殺人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756號
TPSM,108,台抗,756,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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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56號
抗 告 人 蔡興旺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
月30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94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殺人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自民國107年12月3日起執行羈押, 108年3月3日、同年5月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共犯殺人部分之事 實坦承不諱,且於審理中經友人幫助以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賠償被害人許因秀之家屬,犯後態度良好,雖抗告人於 案發之初有逃亡情形,惟經偵、審程序已坦承面對司法,並 非不能以重保、限制出境、出海並向管區警員報到之方式代 替,以確保日後刑事程序之進行,參諸同案被告林家寶、黃 煒杰目前均保釋在外,並均能按期到庭審理,抗告人應無逃 亡之虞;又抗告人犯罪動機目的僅在催討債務,與被害人並 無怨隙,平日有在做志工,捐贈低收入戶、育幼院物資及生 活用品,素行尚可,家中尚有年幼未成年兒子與父母亟待撫 育、照養,暨犯後坦承所犯之罪刑,為此悔不當初,因間接 傷害到他人深感遺憾,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抗 告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 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中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而殺人罪、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本刑則均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又抗告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 、2 月,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 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另抗告人於案發後 ,旋與同案被告林家寶黃煒杰意圖潛逃出境至新加坡,而 於106年12月1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為警拘提到案,



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事實。又考量抗告人所涉前開犯行之犯 罪情節,造成多人死傷,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 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 序,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海)等較輕微之 強制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述及被告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僅係本案量刑斟酌事項,自無從據為 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憑前詞,為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核無違法。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但並無其他事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業於原審 審理中以100 萬元賠償被害人之家屬,已坦承面對司法,並 非不能以重保、限制出境、出海並向管區警員報到之方式代 替,以確保日後刑事程序之進行,參諸林家寶黃煒杰亦經 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11年,目前均保釋在外,並均 能按期到庭審理,且本案業已判決,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抗告人應無逃亡之虞;抗告人 於本案發生之初,因心生畏懼、害怕,故而意圖出境至新加 坡,此乃人之常情,然抗告人到案後已坦然面對司法,並已 賠償被害人家屬,心態已有不同,原裁定未察,未區分兩者 情況已有不同,亦未說明抗告人到案後,有何其他足認有逃 亡之虞之事實、依據,且抗告人之情況與林家賢、黃煒杰之 情況完全相同,原審對同案被告3 人不同之裁量標準,已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顯有不當云云。惟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 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 裁量之權。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及執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事執行,經 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乃裁定對抗告人執行羈押,經 核並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抗告人向原審 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以其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不能因具保而使該項原因消滅,因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意旨 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依職權適法審酌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 ,並以前詞漫指原裁定遽予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不 當云云,係就原裁定已詳細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執,依



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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