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51號
抗 告 人 陳永昌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5月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
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 ,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 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 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多言。
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有再審及非常上訴2 種, 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 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 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二、抗告人陳永昌抗告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未經調查,以推測方式,憑空認定抗告人自友人 郭士萌(按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處收取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於判決內宣告沒收該30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 。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許志偉」簽名,既經鑑定結果 ,認與告訴人許志偉之筆跡相符,足見告訴人所稱其不知情 乙節,並不實在。而抗告人辦理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及抵押 權設定登記,確經告訴人同意,亦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即 應符合再審之新證據。告訴人何以要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 一般抵押權設定,是否有不動產所有人再簽發本票之慣例?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 負債務(包括票據)等」,究竟所指為何?原確定判決均未
調查,以上均合乎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云云。三、原裁定略以:
㈠關於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自郭士萌處收 取300 萬元,與事實不符乙節,惟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於偵 訊時坦承其有假冒告訴人許志偉之名義,偽造系爭本票後, 持之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交由郭士萌轉交給金主郭川上 等自白,真實可信,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改稱有徵得告 訴人概括授權等辯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有 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均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 詳。復敘明即便告訴人係抗告人原有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借 名登記人,亦僅能認為告訴人有授權抗告人得以其名義辦理 該不動產之相關登記事宜,不能憑以推論告訴人有授權或同 意抗告人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另行借款擔保之論據 。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 、調查未盡或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 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情形。是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 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持 相異評價,自難認係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又聲請再審意 旨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係就原確 定判決證據之採酌、事實之論斷重覆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
㈡關於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提出之有利答 辯內容置之不理,未說明不採理由乙節,查原確定判決業於 理由欄一㈡3、4中,說明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徵得告 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之理由,上開聲請意旨,實係就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自難認係新證據,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 要件不符。
㈢關於聲請再審意旨所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筆跡鑑定 乙項,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資料,且經原確定 判決詳予調查審酌,並敘明「告訴人既已簽名確認,此部分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上述塗銷 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均有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 」並將第一審擴張檢察官起訴範圍,認抗告人另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並宣告沒 收相關署押及印文部分,均有違誤,予以撤銷。抗告人徒憑 已見,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筆跡鑑定證據資料,並 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 ㈣關於聲請再審意旨所提證人張泰益部分,因原確定判決業就 聲請人未徵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於理由欄中 論述綦詳,且證人張泰益僅能證明抵押權設定係委由其辦理 ,與告訴人概括授權與否,尚無關連,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判斷並無影響。從而,抗告人聲請傳喚張泰益 以證明告訴人有無概括授權乙節,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 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
㈤至於其餘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就300 萬元之借款,是否 由抗告人收取?告訴人所言不實、告訴人為何要設定抵押登 記擔保借款?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是否有不動產所有人 再簽立本票之慣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第(19)項有關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中所載之票據究竟所指為何?等事項,未 予以調查部分,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可否提起非常 上訴之範疇,亦與再審理由無涉,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等 旨,因而駁回再審及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
四、抗告意旨所指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許志偉」簽名,經 鑑定結果,認與告訴人之筆跡相符乙節,係就原確定判決認 「不成立犯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徒憑己見,認係合乎(有罪判決)再審之新證據。其餘抗 告意旨,或係執原裁定已明白論敘而予以指駁之陳詞,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於原確定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或非屬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再漫事爭執,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