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26號
抗 告 人 黃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
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 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黃榮華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 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 旨如原裁定附件所載,並提出:(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 年度訴字第985 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47號判決 理由之節錄;(二)高雄縣政府會勘紀錄;(三)內政部民 國89年2月2日台89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四)行政院衛 生署82年12月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五)82年8月 27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捐助章程;(六)臺灣省高雄縣政府 83年4月6日83府財產字第00000號函等各項文書證據。三、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 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並判處罪刑 ,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判決認抗告人之上訴 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㈡、抗告人固提出上開(二)至(六)等證 據,指稱原確定判決係虛設不存在之申請案件誣陷抗告人,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等證據,致為抗告人有罪之判決,而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原因等情,然上開 證據,均業據抗告人於先前再審聲請中提出主張,並據原審 於106 年5月11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認該部分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抗告人此部 分猶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聲 請不合法;㈢、抗告人雖另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 字第985 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47號判決理由節
錄為新證據之主張,惟該二判決均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 斟酌,並採納為判決理由之論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核與再 審之要件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以其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法律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其 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 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