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717號
TPSM,108,台抗,717,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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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17號
抗 告 人 廖芳冶


      游智淳


共   同
代 理 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游培勳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駁回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
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64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培勳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158號,除判處被告游 培勳罪刑及沒收外,另將屬於抗告人即聲請人廖芳冶、游智 淳之財產諭知沒收,檢察官及被告游培勳提起第二審上訴。 因第一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第 455 條之13第2 項、第455 條之17規定,以裁定記載訴訟之 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其陳述得逕行諭知沒收之旨 ,命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即將抗告人之財產沒收,復未於 判決書教示抗告人得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致抗告人之訴訟權 及財產權受損,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 第3 項、第455 條之17規定,應准予抗告人於第二審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規定,抗告人雖 未對該參與沒收判決提起上訴,然檢察官及被告游培勳已對 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相關的沒收部分,亦 應准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規定,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在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可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如該第三人已經第一審 法院依沒收特別程序裁判,如有不服,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 救濟,無許其在第二審法院另行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抗告人 既經第一審法院踐行法定程序後諭知沒收,如對參與沒收判 決不服,應循上訴程序救濟,其等在第二審另行聲請參與沒 收程序,自不合法。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前 段)所指之上訴人究指當事人或參與人、或兩者兼俱,文義 並非明確;又以避免裁判歧異為由創設此制度,強使未上訴



之參與人進入上訴審沒收程序,係剝奪參與人上訴權之獨立 行使,使參與人進行不必要甚或違反其意願之訴訟行為,甚 至判決結果可能對參與人不利,因認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27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參與沒收判決,聲請在第二審參與沒收 程序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受第一審法院裁定為參與人,即非 沒收程序之參與人,自非受判決人,而無上訴權,依法自得 於第二審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規定,若當事人上訴,而參與人未上訴者,為避免裁判歧 異及維護第三人利益,應認當事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參與人沒 收裁判部分,該部分仍為上訴審審判範圍。原裁定不准抗告 人參與第二審沒收程序,係剝奪抗告人參與訴訟權利而違反 抗告人意願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按刑法沒收 新制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沒收主體」可區別為 「犯罪行為人」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含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增訂「沒收 特別程序」,賦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在刑事本案參與 沒收之權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 段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如未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立法理由說明此項規定係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 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係以參與人為沒收主體,針對特定財產為沒收客體, 進行審理,與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程序不同,故判決結果,無 論認定該等財產應否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須逐一於主文內對參與人為諭知,並於 判決中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與形成心證之理由。又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 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 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該條項係規定於「沒收特別程序 」專篇,而非規定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犯罪行為人財 產之一般沒收程序,按之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被告違法行 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 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 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 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



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沒收之裁判上訴者,其效 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反之,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 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 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 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 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 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增 訂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杜爭議。」等旨,及修正後刑法 規定之沒收,性質上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本質上仍 為干預人民財產之處分,屬於刑法規定之一環,而就其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觀之,性質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較為接近;且除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或符合一定條件得 單獨宣告沒收之物者外,須被告具有違法行為存在,始得諭 知沒收,則如非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沒收與罪刑間即 具有一定之依存關係,訴訟上自應合一審判,不宜割裂處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 判決合法提起上訴者,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相關之第三人沒 收判決。卷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158 號被告游培勳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受命法官於106 年3 月 9 日審理單批示「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①廖芳冶游智淳劉冠葶」,第一審法院並於106 年3 月23日、同年4 月6 日 、同年5 月18日傳喚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參與人到庭參與沒收 程序,惟抗告人均未到庭,第一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24第2 項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除諭知被告 游培勳罪刑及沒收外,另諭知「參與人廖芳冶就扣案如附表 七編號6 至9 所示、參與人游智淳就扣案附表七編號10所示 、參與人劉冠葶就扣案附表七編號11至12所示,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參與人劉冠葶所有 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物,不予沒收。」嗣被告游培勳及檢 察官不服,對本案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等情,有第一審法院 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判決書、被告游培勳前案紀錄表可稽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抗告人之參與沒收判決 ,而為第二審審判範圍。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參與沒收 程序,且原審法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156號108 年3 月28 日亦僅就被告游培勳部分裁判,即非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 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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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