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710號
TPSM,108,台抗,710,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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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
抗 告 人 宋佳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
128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宋佳炘犯如其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 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 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 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正當,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4 罪所處之徒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事政策在廢除刑法連續犯後,應著 重其教化之功能,使受刑人得以早日回歸社會,而非採取一 律按罪數予以併罰之報應主義,故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 ,應採取限制加重之原則,妥適量刑,避免受刑人因數罪併 罰造成處罰過重,而對未來失去希望。伊犯後已知悔悟,所 犯之罪對社會秩序並未造成嚴重危害,參酌其他法院就相類 似案件關於定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 執行刑,實屬過重,爰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四、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4 罪所處之徒刑,其中刑 期最長者為其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有期徒刑5 年6 月,而該 4 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 年3 月。原裁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 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 、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 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



重,將不利其重返社會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 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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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