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66號
抗 告 人 鄧力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5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職權 ,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 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鄧力雲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 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即受刑人鄧力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並未逾 越法律授權範圍與裁量權目的,屬於原法院裁量職權適法行 使,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各罪未直接侵害他人,又係因先後起訴而 影響權益。且原裁定未就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等情觀察 ,難謂與內部界限及刑罰公平性無違,復未說明所定執行刑 為何高於其他同類案件云云,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