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800號
TPSM,108,台上,800,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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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陳勇志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 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537至2546、2548至
2550號、100 年度偵字第1299、1523、1524、1725號)後,依職
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勇志曾於民國77、78年間,犯妨 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分別判刑及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於83年4 月25日假釋出獄。於假 釋期間之87年3 月12日凌晨1 時許,與王川和陳志雄、朱 建州、楊爵豪吳俊和陶宗禮,一同至臺南市○○路0 段 00號之「路易十三KTV 」620 號包廂飲酒作樂。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周忠永許隆喬黃宏茂陳鴻謨亦至該KTV618 號包廂內飲酒。因周忠永得知陶宗禮等人在620 號包廂,乃 囑坐檯小姐請陶宗禮至618 號包廂見面,陶宗禮遂邀王川和 同往,雙方會面後,周忠永提及85年間,吳俊和曾積欠其朋 友即綽號「阿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新臺幣(下同)25萬 元之債務,僅償還5 萬元現金,尚有20萬元之票款到期後未 清償,且該支票係經陶宗禮背書等語。陶宗禮承諾將於15日 內處理後,即與王川和一同返回620 號包廂。其後王川和又 自行至618 號包廂,並與周忠永因上開債務問題發生爭論, 遭周忠永許隆喬黃宏茂陳鴻謨圍毆。陳勇志獲悉,即 持前於86年12月間取得內裝子彈8 顆之口徑九MM制式手槍1 枝(非法持有槍彈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進入618 號包廂 。見王川和已遭毆打成傷、倒臥在地,心生不滿,竟基於殺 人之概括犯意,持該手槍,連續朝黃宏茂許隆喬周忠永陳鴻謨之肩、胸、腹及腿等部位射擊8 發,隨即逃離現場 。黃宏茂許隆喬陳鴻謨周忠永經送醫急救,黃宏茂因 左肩背部(彈道穿過左肺上葉、左心房、右心室)及右大腿 中彈,受有心臟破裂大出血,肺臟破裂,左側第三肋骨骨折 、右大腿肌肉傷害及出血之傷害;陳鴻謨因左上腹、右下腹



中彈,受有左上腹右下腹至背腰貫通傷,併臟器破裂之傷害 ;許隆喬因左上腹部中彈,傷及大小腸(多處大小腸穿孔) 及肝臟撕裂傷;周忠永亦因胸部及右手3 處中彈,致右側血 胸與右手尺骨骨折。嗣黃宏茂於同日凌晨4 時許,因心臟破 裂大出血,引發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陳鴻謨於同日12時20 分,因血容積量過低併失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許隆喬周忠永則經開刀手術,始幸免於死。經警於案發現場扣得彈 殼6 顆及彈頭2 顆。而陳勇志於92年間潛逃至大陸地區時, 將上開手槍交予綽號「目仔興」之林振興,迄未扣案等情。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上開殺人事實,業經證人許隆喬周忠永王川和吳俊和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檢 察官勘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87)法醫所醫鑑字第0000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 號鑑驗通 知書、87年4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 號函、刑案現場平面 圖、現場照片、路易十三KTV618號及620 號包廂配置暨上訴 人槍擊時之位置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 年3 月19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許隆喬周忠永之 診療摘要暨相關病歷影本等附卷及彈殼6 顆、彈頭2 顆扣案 可憑。上訴人持槍近距離朝黃宏茂陳鴻謨許隆喬、周忠 永之肩、胸、腹等部位射擊8 發,足見殺意甚堅,有殺人之 直接故意。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原判決對如何認定:(一)上訴人辯稱無殺人犯意,不足採 取。當時之行為與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 ,無從減免其刑。(二)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因酗酒呈現明 顯意識障礙或精神疾病症狀,其於開槍射殺黃宏茂等4 人時 ,雖有飲酒,然並未影響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均依據卷 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射殺黃宏茂陳鴻謨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 271 條第1 項之殺人既遂罪;射擊許隆喬周忠永部分,係 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經比較新舊 法後,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刑法。上訴人先後殺人行為,時 間緊接,手法相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以殺人既遂一罪論。除法定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 開連續殺人既遂罪。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其他各方面逐一 審酌。認雙方並無任何恩怨,僅因目擊王川和黃宏茂等4 人毆打而倒臥在地,即持槍近距離朝黃宏茂等4 人連續射殺 ,乃憤怒及衝動下之行為。其曾於逃匿期間寄送自白書予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坦承為開槍主嫌,對於開槍造成2 死2 傷 之結果,均未爭執。死者黃宏茂之父黃榮勇陳鴻謨之父陳 嘉明均請求法院依法主持公道。傷者許隆喬請求由法院依法 處理,未再表示其他意見;周忠永未曾明確表示意見,其後 因無法傳喚到案,無法再徵詢其意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 間,曾與黃宏茂陳鴻謨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各願賠償2 百萬元,現已各支付1 百萬元,且曾表達深刻悔悟之意。並 綜合考量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重在教化之功能,而死刑之剝 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 會永久隔離之情形,須詳加審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限制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只有對「情節最 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且本案 其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死刑並非唯一選項,其雖因同包廂飲酒友人與黃宏 茂等4 人間之糾紛、遭受毆打事件,一時失去理智而為此殺 人犯行,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無可彌補之傷痛,暨部分 被害人受有重大傷害,所生危害固屬非輕,但惡性尚未達罪 無可逭、犯罪情節最重大之地步。復斟酌上訴人無視尊重生 命、身體之傳統社會價值,以上開手段奪走無辜部分被害人 之寶貴性命並致部分被害人身體受有重大傷害,輕忽被害人 生命、身體之可貴,造成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致被害人家 屬失去親人之痛苦及遺憾,雖已與部分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尚不能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及精神 痛苦,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而不宜輕縱。惟上訴人犯後並非 毫無悔悟之心,其應非完全無矯治、教化可能,其惡性未達 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又上訴人思慮不周,智識程度不高 ,若施以最長期監禁、輔以適確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 正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 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故綜合考量對被害人家屬遭創情緒之平 撫、對社會治安秩序之維持、對一般大眾警示意義之彰顯、 對其個人生命之存續各層面等,認本案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 ,將其與社會隔離,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尚無處以極刑 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上訴人褫奪 公權終身。上訴人持以犯案之口徑九MM制式手槍1 枝,雖未 扣案,惟係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不問屬於上 訴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至現場扣得之彈頭2 顆、彈殼6 顆 等,業經擊發,已失其效用,皆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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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