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567號
TPSM,108,台上,567,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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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弘亮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靜雯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王紹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 偉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臣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世綸



      彭郁勝



被   告 劉原豪




選任辯護人 呂聿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
訴字第112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7579、8320、9114、9199《原判決誤繕為9119》、9818號、 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2、9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11405 、12642 號、107 年度偵字第371 、1107、2127號、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8、46號),提起上訴(陳威臣由其原審之
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之原審辯護人林宏都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乙○○之利益,以乙○○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壹、上訴人即被告甲○○、丙○○、戊○○、庚○、丁○○(以 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甲○○等5 被告」)、乙○ ○之上訴,以及檢察官對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以下僅記載附 表及編號序列)之甲○○等5 被告、附表四編號4 之被告己○ ○之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 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本院 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等5 被告、己○○部分,以 及乙○○關於附表四編號8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如下之罪刑 ,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
㈠附表四編號1 部分:
論處丁○○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罪刑(處如該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之有期徒刑)。㈡附表四編號2 部分:
①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甲○○、丙○○、戊○○共同 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刑(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 罪;依序處如該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之有期徒刑,並 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下稱強制工作》 3 年)。
②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庚○、丁○○加重詐欺罪刑( 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組織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依序處如該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之有 期徒刑)。
㈢附表四編號3 、5 、9 部分:
論處甲○○等5 被告加重詐欺,共3 罪罪刑(依序處如各該編 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之有期徒刑)。
㈣附表四編號4 部分:
①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甲○○等5 被告加重詐欺罪刑 (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依序處如該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之 有期徒刑)。
②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己○○加重詐欺罪刑(係一行 為觸犯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處 如該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之有期徒刑。乙○○部分如 「貳」所述)。
㈤附表四編號6 、7 、10、11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甲○○等5 被告加重詐欺,共 4 罪罪刑(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依序處如各該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之有期徒刑)。㈥附表四編號8 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甲○○等5 被告、己○○、乙 ○○加重詐欺罪刑(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依序處如該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之有期徒刑 《乙○○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㈦附表四編號12、13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甲○○等5 被告加重詐欺未遂 ,共2 罪罪刑(依序處如各該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之 有期徒刑)。
㈧另定:①甲○○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並應強制工作3 年 。②丙○○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並應強制工作3 年。③戊○



○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並應強制工作3 年。④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⑤丁○○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⑥己○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檢察官對附表四編號2 之甲○○等5 被告、附表四編號4 之己 ○○部分,以及甲○○等5 被告、乙○○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
⒈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 ,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組織 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不 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是犯罪組織之發起、操 縱、指揮或參與,於組織實際從事之犯罪行為,係屬二行為, 不應評價為一行為。
⒉犯組織條例之罪者須強制工作,為立法者一貫且未曾更易之立 場,而依該條例修正之脈動,可知立法者將組織犯罪範圍擴大 ,以符合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規範,與國際公約 接軌,並嚴懲是類犯罪行為,以契合國民社會法律感情。若認 犯組織條例之罪與組織成員實際犯罪行為間,係一行為而應依 想像競合論以一罪,則將發生組織成員所犯刑法之罪重於組織 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時,因適用刑法規定而無須依組織條例 宣告強制工作;而組織成員所犯刑法之罪輕於組織條例第3 條 第1 項之罪時,反而需宣告強制工作。此等適用法律輕重失衡 結果,非但架空組織條例之規範目的,且將造成「犯輕罪需要 強制工作,犯重罪反而逃過強制工作」之怪異現象,無異鼓勵 組織成員犯重罪以脫免強制工作制裁,顯然逸脫立法者本意。⒊縱認組織條例之罪與刑法各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亦應審酌是 否有重罪科刑封鎖效果,而應依組織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 告強制工作。實務界亦有主張「重罪科刑應受輕罪封鎖之作用 ,屬罪刑法律割裂適用之特別規定」、「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 ,較之重罪多出了用以補充刑罰之保安處分,該項保安措施法 院無裁量權,自仍應在加重詐欺法定刑下一併被封鎖,依組織 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罪刑相當,罰 當其罪。否則,不惟有評價不足、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更將 使組織條例將詐欺集團納入犯罪組織之立法不具任何意義」者 。
⒋從而,原判決將附表四編號2 之甲○○等5 被告、附表四編號 4 之己○○所犯組織條例之罪與刑法各罪,依想像競合關係論 以一罪,且對參與犯罪組織之庚○、丁○○、己○○未宣告強 制工作,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㈡甲○○之上訴意旨略以:




⒈系爭詐欺集團的運作早已存在,非因甲○○於民國106 年6 月 28日前往四川成都而發起,其對於詐欺款項如何分配,亦無置 喙餘地。其之提醒丁○○要找18歲以上的車手,僅為提高取款 成功率,與是否具有決定車手加入之權限,係屬二事;而發放 車手或車手頭報酬、車馬費,亦係執行集團首腦曾傳斌、卓柏 霖之指示。是其居於傳遞訊息之角色,應止於參與犯罪組織, 難認有指揮權能,原判決認其係發起犯罪組織者,是有違誤。⒉甲○○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均認罪 ,應有組織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甲○○家境清寒、求職不順,對外另有負債,致需依靠加入詐 欺集團賺取生活費,又其已與5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付清其 中3 位和解款項,惟原審對於刑法第57條之科刑輕重標準及是 否有刑法第59條所定顯可憫恕事由,並未翔實調查說明、全盤 審酌,判決理由並不完備。
⒋與同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他情狀相比,甲○○之犯罪情節尚 非重大;原審就甲○○與彼等所定之應執行刑,似不無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之 虞等語。
㈢丙○○之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所採甲○○供稱「丙○○不做擔保的話,可能沒辦法做 詐欺集團這件事」等語,係彼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難認有證 據能力。
⒉由甲○○於第一審所述,可知丙○○係在第一次詐欺成功後才 分到款項,顯然在丙○○加入集團前,甲○○已能實行詐欺犯 行。又原判決採信詹益銓所證述,認定丙○○於106 年6 月28 日至7 月4 日間發起系爭詐欺集團,然依詹益銓證述,丙○○ 於106 年7 月14、15日之際,仍未加入該集團,且丙○○加入 以前,甲○○至少已經參與該集團犯行一、兩週以上。足證丙 ○○應係於106 年7 月15日至同年月底之間,始加入集團擔任 保證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立,顯與丙○○之參與欠缺因果關 係。原判決認丙○○發起系爭詐欺集團,已明顯有誤,且就發 生於106 年7 月14日以前之附表四編號2 至6 犯行疏未調查, 有與所採詹益銓證述內容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⒊原判決係以丙○○擔任保證人為由,認其發起犯罪組織;而丙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擔任保證人乙事均坦承不諱,應 符合「自白」要件,原判決謂其並未自白,認事用法有誤。⒋丙○○於偵辦過程中,曾主動提供庚○的個人資料,且在被查 獲前,主動勸退其他共犯,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原判決於量刑



時未予審酌,且未明確揭示其應執行7 年有期徒刑之理由,不 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甲○○、戊○○參加犯罪組織之情節,顯較丙○○為重。丙○ ○於參加詐欺集團前,長年擔任房屋仲介及共同合夥經營印刷 事業,並非無業或無所事事之人,且其擔任的保證人屬於被動 性,非常態性或經常性發生的角色。原判決不分情節輕重及社 會危險矯正之需求程度,一概論以強制工作3 年,容有違背平 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等語。
㈣戊○○之上訴意旨略以:
⒈庚○係丙○○之小弟,彼2 人關係匪淺,然庚○卻稱彼與丙○ ○不是很熟,是彼為迴護丙○○,主觀上有故意虛偽陳述或將 罪責推至其他共同被告之動機,彼在偵查中所述顯不可信。戊 ○○於審判中亦一再表示絕無分獲臺灣車手團取得款項之5%, 甚至多次表示願接受測謊以自清。又由甲○○、丙○○、庚○ 之供述,可知戊○○確實不會聯繫車手或地下匯兌事宜,且僅 認識丙○○。原判決未敘明何以戊○○所主張不可採,逕謂庚 ○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並以之作為認定戊○○有罪之證 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⒉戊○○於原審已抗辯其107 年3 月8 日之警詢、偵查供述非出 於自由意志,乃原審未勘驗警詢及偵訊之錄影錄音光碟,僅以 詢問、訊問時間非長,推斷無不法取供,顯於法有違。何況, 各該詢問、訊問並未全程錄音、錄影,不得作為證據。⒊卓柏霖之詐欺機房於106 年6 月28日丙○○等人至四川成都前 早有運作,卓柏霖僅是與甲○○商談後,將原本配合之臺灣地 區車手集團更換為以甲○○為首之車手團,此舉顯非構成發起 另一犯罪組織。退一步言,縱認甲○○、丙○○構成發起犯罪 組織之罪,惟戊○○於彼等至四川成都與卓柏霖碰面時,並未 參與有關詐欺運作之討論。詹益銓固曾證稱:卓柏霖是以戊○ ○朋友身分跟他們一起吃飯喝酒云云,然詹益銓在該次去四川 成都前,並不認識卓柏霖卓柏霖自我介紹為戊○○之朋友, 實與常情無違,豈能以此即認戊○○有與卓柏霖等人共同發起 犯罪組織。又戊○○為曾傳斌之枕邊人,關於卓柏霖與丙○○ 等人碰面時所談之事,或於事後聽聞曾傳斌轉述,或因在夜店 中處於同一空間,難免會偶聞彼等之對話內容,然不得僅因其 知悉即過度推論其必有參與討論。再戊○○與曾傳斌為交往多 年之男女朋友,則縱使主觀上本意僅單指曾傳斌時,在口語陳 述上亦會無意間以「我們」稱之,實不得僅憑其一句「這是我 們一開始在四川就是這樣談的」等語,即認其為發起人之一, 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⒋戊○○於原審聲請傳喚曾傳斌王士賓白時青,以證其並無



聯繫庚○處理地下匯兌事宜、其所屬機房與卓柏霖機房為獨立 運作及在106 年8 月22日其回臺後,機房即無著手任何詐欺犯 行等情。原審未准其聲請,但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等語。
㈤庚○之上訴意旨略以:
庚○於偵查及審判期間,均坦承所涉詐欺犯行。其係因甲○○ 表示想要從事詐騙,希望其幫忙,並協助處理贓款事宜,而同 意參與,且所分得之報酬亦僅為贓款之1.5%,案發後,復陸續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顯見犯後態度良好。而本案詐騙金額 總共為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相較其他類似詐騙案件動輒 上千萬元,被害人少則數十人,多則上百人,本案犯罪情節顯 然較輕微,原判決之量刑竟較重於其他類似案件,且未以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㈥丁○○之上訴意旨略以:
丁○○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深切悔悟並回歸正途,態度堪稱良 好,衡酌犯罪情節及對於他人、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 ,且已與9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依一般國民情感及生活經驗法 則,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原審未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且未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犯後態度 等節,尚難謂與刑法第57條之規範意旨相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等語。
㈦乙○○之上訴意旨略以:
關於附表四編號8 部分,除己○○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且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乙○○確有參與此次取款。而依己 ○○於第一審所述,跟他搭配過的車手除了乙○○、黃彥銘( 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外,尚有蔡昇達及陳姓少年。縱使 106 年7 月20日當天,黃彥銘不可能與己○○共同前往取款, 亦不能排除係其他共犯與己○○共同前往取款;何況,己○○ 亦未表示當天係由乙○○擔任把風角色。乙○○曾聲請再次詰 問己○○,卻為原審以無調查之必要而拒絕。又依黃彥銘於第 一審之供述可知,彼先前雖曾稱106 年7 月20日當天係由己○ ○與乙○○前往取款云云,然此係基於彼過去之經驗所為推論 ,無從作為乙○○有罪之依據。原判決仍以己○○及黃彥銘之 供述,認定乙○○有參與此次犯行,是有違誤等語。惟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項自白並非專以審判筆錄 所記載者為限,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詢問、



檢察官訊問所得,如未施用上開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仍不失有證據能力。依卷內資料,戊○○於原審係主張其在10 7 年3 月8 日之警詢及偵訊時,「身體不舒服,警察有點疲勞 轟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原判決因依其各次詢問 、訊問之時間長短、間隔及筆錄內容,說明尚無從認定檢警有 以疲勞訊問或不正方法取得其供述(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 洵非無據。至各次詢問、訊問是否有全程錄音、錄影乙情,並 未經戊○○於原審提出指摘,原判決未對此加以審究,亦難認 為於法有違。
⒉為解決證人作證時,事實與意見不易區分所可能造成必要證言 採證之困擾,刑法第160 條乃參考美、日之立法例,將證人之 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明定為可採為 證據,以擴大證據容許性之範圍;至於其餘證人之個人意見或 推測之詞,則仍不得作為證據,以求允當。卷查,甲○○於第 一審接受交互詰問時,雖證稱:丙○○不做擔保的話,他可能 沒辦法做詐欺集團這件事等語;然綜觀其證述前後內容,甲○ ○係因曾傳斌告以若其要做詐欺集團,丙○○要做其擔保,丙 ○○亦對其表示,如果要做,丙○○還要為其擔保等情(見第 一審卷三第280 至281 、296 頁)。是甲○○證稱:丙○○不 擔保的話,他可能沒辦法做詐欺集團等語,應係基於其實際經 驗為基礎之詞;原判決採之為證(見原判決第20頁),於法尚 無違誤。
⒊丙○○之上訴意旨⒈及戊○○之上訴意旨⒉指原判決關於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違法云云,均難認係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⒈原判決:
⑴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①丁○○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包含附表一) 所示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 部分);②甲○○、丙○○、戊○ ○有事實欄二所示,於106 年6 月28日至同年7 月4 日10時前 某時,與曾傳斌卓柏霖共同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即系爭詐欺集團,並邀集庚○、丁○○、己○○、乙 ○○等人參與,旋甲○○等5 被告即參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 行(即附表四編號2 部分);③甲○○等5 被告另又參與附表



二編號2至12 所示犯行(即附表四編號3 至13部分);④己○ ○、乙○○參與該集團後,旋加入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即 附表四編號4 部分,乙○○已撤回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另 又參與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行(即附表四編號8 部分)之得心 證理由。
⑵復就①甲○○否認發起、指揮組織;②丙○○否認發起組織; ③戊○○否認發起組織及參與附表二編號5 、9 、10以外犯行 ;④乙○○否認參與附表二編號7 犯行等,所持各項辯解之詞 ,如何認為不可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另說明本件事證已明 ,丙○○請求傳喚黃佳琳陳凱倫;戊○○請求傳喚陳凱倫曾傳斌王士賓白時青,並請求勘驗行動電話、將戊○○與 庚○送測謊鑑定;以及乙○○請求傳喚己○○調查等,均無必 要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32頁)。
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再:
⑴組織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設,犯組織條例第3 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 謂「自白」,自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發起犯罪組織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係不同之犯罪 事實。甲○○、丙○○於原審均否認係系爭詐欺集團之發起人 ,原判決因以其2 人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 36頁),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⑵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 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 、丙○○、戊○○發起,以及庚○、丁○○、己○○參與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系爭詐欺集團之際,即意 在參與該集團所施詐欺犯行;原判決因以甲○○等5 被告就附 表四編號2 部分、己○○就附表四編號4 部分,所分擔加重詐 欺行為與其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有部分行為重疊情形 ,應係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第35至36頁;乙○○已撤回此部 分之第二審上訴,原判決第36頁第1 列贅載「乙○○」),所 持見解並無可議之處。
⑶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又組織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 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 條第 1 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 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 付強制工作之餘地。
⑷刑法第55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所定「從一重處斷」之 同時,雖參考德國、奧地利之立法例,增設但書規定「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說 明三「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 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 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 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⑵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 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 ,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 3 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 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之旨,因但書規定所生科 刑之封鎖作用,應僅止於宣告刑部分,並不及於保安處分,自 無從執此為據,率認附表四編號2 部分之庚○、丁○○,以及 附表四編號4 之己○○,於僅論以加重詐欺罪之情況下,仍應 依組織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⑸組織條例第3 條第3 項明定,強制工作之期間為3 年。原判決 就附表四編號2 部分,諭知發起系爭詐欺集團之甲○○、丙○ ○、戊○○均應強制工作3 年,自屬合法,並無違反平等、比 例原則可言。
⒋檢察官、乙○○之上開上訴意旨及甲○○之上訴意旨⒈⒉、丙 ○○之上訴意旨⒉⒊⒌、戊○○之上訴意旨⒈⒊⒋所指各節, 或係重執在原審辯解之詞,或係執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關於科刑及酌定執行刑部分:
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刑之 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再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 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 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⑴原判決於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部分,業以甲○○等5被告、己 ○○、乙○○各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固屬財產性犯 罪,惟財物為現今生活所必需之物,倘遭人騙取多年積蓄,非 無可能流離失所,動搖人民安身立命之基礎,甲○○、丙○○ 、戊○○無視可能造成他人之痛苦,為圖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發起犯罪組織,又分別邀集或輾轉邀集庚○、丁○○、己○○ 、乙○○及其他共犯,以組織型態、縝密分工,共同向被害人 實行各項詐欺犯罪,其等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實屬重大, 並參酌其等參與情節、行為樣態與角色分工、詐取財物之數額 多寡、是否坦認犯行、是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及和解金額之犯 後態度,有無依自身資力勉力彌補,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並定乙○○以外之被告之應執行 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9至40頁)。
⑵原判決就甲○○、丙○○、庚○、丁○○部分,業以其4 人本 件犯行之責任為基礎,對其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就其4 人所犯各罪,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其4 人之應 執行刑。核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及酌定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情事,自難率 指為違法。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
⑴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甲○○等5 被告、己○○、 乙○○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⑵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甲○○等5 被告、己○ ○、乙○○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因認本件並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38頁),亦無判決理由不備 可言。
⒊甲○○之上訴意旨⒊⒋、丙○○之上訴意旨⒋及庚○、丁○○ 之上訴意旨復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為指摘,俱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檢察官及甲○○等5 被告、乙○○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檢察官對附表四編號2 之甲○○等5 被告、附表四 編號4 之己○○部分,以及甲○○等5 被告、乙○○之上訴均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貳、檢察官對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之想像競 合犯(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之上訴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5 條第1 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 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當事人得上訴於管 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 者為限,未受第二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 無容疑。
查:乙○○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經第一審以其係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加重詐欺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 表四編號4 部分)。乙○○不服第一審對其之科刑判決,全部 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撤回此部分之第二 審上訴,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其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53、105 頁),並據原判決敘明此部分非屬原審 審判範圍之旨(見原判決第8 頁);而此部分與其另犯上開「 壹」之附表四編號8 部分,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已經判 決確定。
檢察官未注意及此,復以乙○○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 另行論罪處罰,且應宣告強制工作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 訴,核為法律所不准許,自應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叁、檢察官對附表四編號1 之彭勝郁、附表四編號3 至13之甲○ ○等5 被告,及附表四編號8 之己○○、乙○○之上訴部分: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 聲明僅對上開「壹」所示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其餘部分亦提起 上訴。
次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前段、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
查: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附表四編號1 之彭勝郁、附表四編號 3 至13之甲○○等5 被告,及附表四編號8 之己○○、乙○○ 部分之判決,於108 年1 月1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就此部 分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



揭規定,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書狀。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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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