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吳祚延
被 告 范允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主文第二項(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范允城參與犯罪組織及對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判 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 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之記載;惟依所引第一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無非係採用 證人莊偉民、唐美玲、張玉城、蕭宜賢、李偉莉、吳冠陞、 莊翔宇、張旻華、陳曉莉、謝清桂、趙子菁、蘇慧君、吳麗 娜、李幼敏、陳宇飛、李佳臻、藍培方、王榆凱、許凱瑩等 人於警方調查時之供述,以及證人莊偉民、簡佑庭、謝○岳 於偵查時之陳述,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要證據(見 第一審判決第8 頁第20行至第9頁第5行、第10頁第18行至第 11頁第16行、第11頁倒數第4行至第12頁第8行)。然該等證 人之警訊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在檢察官 偵查時之陳述,亦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184條所規定 之交互詰問、對質等訊問證人之程序(見106年度他字第794 0 號偵查卷二第65、66頁、第242至247頁),則依前揭說明
,該等證人供述之筆錄,即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原 判決竟加採納,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其主文第二項(即參與犯罪組織及對 如第一審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原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9、11至17所示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 不服原審判決,於107年11月2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 ,視為全部上訴,並未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