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被 告) 張智竣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方敏懿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羅國斌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謝同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林翰捷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呂彥葦
王暐翔
劉冠余
羅郁翔
上 訴 人即
被告李文豪
之 配 偶 陳杏宜
被 告 李文豪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
㈠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
22、6378、10129 、11017 、9721、12062 、12285 、12986 、
12454 號《原判決漏列載「9721」以後之5 案案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智竣、方敏懿、謝同富、林翰捷、呂彥葦、王暐翔、劉冠余、李文豪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張智竣、方敏懿、謝同富、林翰捷、呂 彥葦、王暐翔、劉冠余及被告李文豪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文豪之配偶陳杏宜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以自己之名義,為李文豪之利益,具狀提 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智竣、方敏懿、謝同富、林 翰捷、呂彥葦、王暐翔、劉冠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及張智竣、方敏懿、劉冠余、李文豪就擄人勒贖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對張智竣、方敏懿、謝同富、林翰捷、呂彥葦、王暐 翔、劉冠余、李文豪為如下之論罪科刑(至諭知張智竣、方敏 懿、林翰捷、呂彥葦、王暐翔、劉冠余無罪部分均已確定), 固非無見:
㈠張智竣部分:
⒈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八(以下僅記載附表及編號序列)之「犯罪事實一」 所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下稱非法藏槍) 罪刑(係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藏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彈 《下稱非法藏彈》等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以下之罰金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均相同》),並為沒收之宣告。
⒉就事實欄一㈡、㈤部分,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之「犯罪事實一」 所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私行拘禁2 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累犯,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之「犯罪事實一」所示 殺人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⒋就事實欄二部分,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之「犯罪事實二」所示, 共同擄人勒贖(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 (累犯,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
㈡方敏懿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㈡、㈤部分,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事實一」 所示,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下稱非法持 槍)罪刑(係一行為觸犯槍砲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槍、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下稱非法持彈》、私行 拘禁2 罪等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累犯,處 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事實二」所示, 共同擄人勒贖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並為沒收 (追徵)之宣告。
㈢謝同富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㈡、㈤部分,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之「犯罪事實一」 所示,共同非法持槍罪刑(係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槍、非法持彈 、私行拘禁2 罪等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累 犯,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之「犯罪事實一」所示 ,結夥強盜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㈣林翰捷部分:
就事實欄一㈡、㈤部分,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之「犯罪事實一」 所示,共同非法持槍罪刑(係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槍、非法持彈 、私行拘禁2 罪等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累 犯,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0萬元)。
㈤呂彥葦部分:
就事實欄一㈡、㈤部分,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事實一」 所示,共同非法持槍罪刑(係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槍、非法持彈 、私行拘禁2 罪等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累 犯,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為沒收之宣 告。
㈥王暐翔部分:
就事實欄一㈡、㈤部分,犯如附表一編號六之「犯罪事實一」 所示,共同非法持槍罪刑(係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槍、非法持彈 、私行拘禁2 罪等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累 犯,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0萬元)。
㈦劉冠余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㈡、㈤部分,犯如附表一編號七之「犯罪事實一」 所示,共同非法持槍罪刑(係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槍、非法持彈 、私行拘禁2 罪等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累 犯,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0萬元)。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犯如附表一編號七之「犯罪事實二」所示, 共同擄人勒贖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㈧李文豪部分:
就事實欄二部分,犯如附表一編號九(原判決第197 頁倒數第 3 列誤繕為編號「十」)之「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擄人勒 贖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並為沒收之宣告。【三】惟查:
張智竣之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
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 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 ;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其數罪間均各有獨立之犯罪事實,並無 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如檢察官僅就一個犯罪事實起訴,其後 亦未為起訴之追加,則縱使審理中發見被告尚有他個犯罪事實 ,仍不得就他罪予以審判。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 12款所定,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⒈依卷內資料: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僅記載:張智竣與方敏懿、謝同富、林翰 捷、呂彥葦、王暐翔、劉冠余,以及羅郁翔(如後述「貳」之 說明)、郭家瑋(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在原法院前審撤回上 訴而確定)及綽號「阿憲」之成年男子,自不詳時間起,以不 詳方法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下稱 系爭槍彈),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晚上,進入位於臺中市○ ○○○街00000000 號房間,方敏懿以臺語喝令所有人不 要動,並於確認綽號「阿樹」之鍾吉信坐在該房間沙發上後, 方敏懿及不詳之男子(前述其中1 名男子)竟共同基於殺害鍾 吉信之犯意聯絡,推由站在方敏懿身旁之男子持系爭槍彈朝鍾 吉信射擊1 顆子彈,所幸與鍾吉信同行之王建業見狀,旋將鍾 吉信拉往左側傾倒而未遂等情,因而起訴方敏懿就此部分,與 該不詳男子間共同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見起訴書第7 至8 、91至92頁)。
②張智竣於第一審104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主動供承:系爭槍彈為其所攜帶,是支改造 的長槍,約50公分長,其並未擊發,只是以槍枝後面的鐵敲鍾 吉信的頭,槍枝才走火,槍枝係「游宗晉」所寄放等情(見第 一審卷三第108 背面至第110 頁);嗣於104 年12月17日第一 審審判期日陳稱:其離開蘭夏會館,上車時,將系爭槍枝交給 綽號「阿西」之人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258 背面至第259 頁 )。
③第一審105 年1 月7 日審判期日,蒞庭之檢察官於論告時,初 稱:起訴書所載在方敏懿旁邊之不詳男子,應更正為張智竣等 語;嗣並稱:檢察官起訴時,對張智竣並沒有起訴刑法第 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有敘 及其持有改造槍枝犯行,殺人未遂部分與持有改造槍枝屬於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見第一審卷七 第143 頁、第145 頁背面)。
⒉倘上開資料無誤,檢察官似未起訴張智竣有事實欄一㈣部分之 殺人未遂犯罪事實,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據此,原審既認張智竣之殺人未遂與 其非法藏槍、彈及私行拘禁部分,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而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189 頁,本頁第10列漏載私行拘禁 罪);揆諸首揭說明,張智竣殺人未遂部分應非起訴效力所及 。乃原審竟對未經起訴、追加起訴之張智竣殺人未遂犯罪事實 為審判,容有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 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必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之 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始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 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⒈原判決認張智竣持以犯殺人未遂、私行拘禁罪之系爭槍彈,係 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受「游宗晉」委託保管,並將之放置在 不詳處所而非法寄藏之(即事實欄一㈠部分,見原判決第4 頁 ),嗣於103 年11月12日下午,受方敏懿以微信通訊群組通知 ,始攜往蘭夏會館,以之作為殺人未遂、私行拘禁之犯罪工具 ,因以張智竣非法藏槍、彈犯行,與其殺人未遂、私行拘禁犯 行應予分論併罰。
⒉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原判決固依憑張智竣於第一審及原法 院前審之自白,佐以鍾吉信於偵查時之證詞及卷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等為據,認定張智竣有非法藏槍、彈 犯行(見原判決第60頁)。然:上開照片僅係案發現場照片, 與張智竣所持系爭槍彈來源如何,顯然無關;又鍾吉信所證稱 :「(你有看到他們帶幾枝槍)因為當時比較亂了點,應該起 碼有5 、6 支槍。(都是短槍嗎)也有長槍」等語,亦僅在敘 述他看到張智竣一方人員持槍之情形,是否當然可以佐證張智 竣有關非法藏槍、彈部分自白之真實性,不無斟酌之餘地。⒊由於此部分事實,攸關張智竣持系爭槍彈以實行殺人未遂、私 行拘禁犯行,其間是否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判斷,原判決未詳 加究明釐清,遽行論斷,自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 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
外情形,亦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將被告 以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從其最重之罪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被告之行為是否係觸犯數罪名 ,或僅觸犯該最重之罪名,於形式上所論處之罪名雖無差異, 但實質上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第一審判決認定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重2 罪,俱能證明而從一重之罪名論科 ;被告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認定2 罪名非係想像競合關 係,而應分別論罪,雖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將之撤銷 改判,但此時第二審所認定之重罪情節已較第一審為輕,且科 刑已不受輕罪所定最輕本刑之限制。除非第一審判決量刑失輕 ,否則,第二審判決就重罪部分,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 ,自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判決謂:第 一審認張智竣係一行為觸犯妨害自由(私行拘禁)、持有槍枝 及殺人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而予撤銷改判數罪併罰,即無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云云(見原判決第197 頁),爰就張智 竣殺人未遂部分,量處較第一審所處5 年4 月為重之6 年6 月 有期徒刑,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量刑職權之行使亦難認為適 法。
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 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 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 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
㈠原判決關於方敏懿、謝同富、林翰捷、呂彥葦、王暐翔、劉冠 余(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方敏懿等6人」)之 事實欄一㈡、㈤部分,論方敏懿等6人共同非法持槍、彈之罪 ,然:
⒈事實欄僅記載張智竣攜帶系爭槍彈赴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即 起訴書所稱房間,下同)後,該包廂內有方敏懿等6 人、羅郁 翔、張智竣、郭家瑋,綽號「阿憲」、「阿西」及其他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且除張智竣外,尚有他人攜帶無證據證明 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管制之刀械數支到場;上開包括方敏懿等 6 人在內之人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因謀議對鍾吉信下手施暴 ,而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裝有子彈之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支及無法證明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數支及刀械等情(見原判決第5 至6 頁)。對於方敏懿等 6 人是否明知張智竣所攜來之系爭槍彈具有殺傷力乙事,並無 明確認定、具體記載,致本院無從憑以判斷原判決此部分法則 之適用是否妥適,已有可議。
⒉理由欄對於此部分,亦僅說明:系爭槍枝雖未扣案,然原審已 依憑該槍枝擊發後之現況,認定具有殺傷力,「足見」方敏懿 等6 人均已知悉張智竣攜往之該把改造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力 ,其等分持上開槍枝、刀械會合於先,復共同持往施暴,在22 0 號包廂停留時間復達30餘分鐘,其間無人反對持槍或開槍, 堪認對張智竣持有具殺傷力之系爭槍、彈犯行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旨(見原判決第63頁)。對於方敏懿等6 人如 何祇因張智竣攜來之系爭槍彈,經依擊發後之狀況被認定具有 殺傷力乙情,即得以在擊發前,明知系爭槍彈具有殺傷力而共 同持有之,並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㈡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論謝同富以結夥強盜罪,並與其 所犯事實欄一㈡、㈤部分,予以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189 頁 )。然原判決關於結夥強盜部分,事實欄記載:謝同富係為避 免稍後對鍾吉信及其他與鍾吉信同在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內之 人所為犯行,遭到蘭夏會館之監視錄影系統錄得可供檢警追緝 犯行之影像紀錄,乃與原在該會館223 號包廂之郭家瑋及3 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謝同富透 過郭家瑋指示該3 名男子,將裝設在蘭夏會館4 樓辦公室之監 視錄影主機2 臺取走等情(見原判決第6 頁);基此,則參諸 上開【三】㈡有關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謝同富所 為結夥強盜,既係為避免其之事實欄一㈡、㈤部分犯行被查悉 ,則事實欄一㈢與一㈡、㈤部分犯行,其間是否係屬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尚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原判決以張智竣、方敏懿、劉冠余、李文豪就事實欄二部分, 與林佳和(另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共同犯刑法 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且均無從依同條第5 項規定減 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83 至186 頁)。然:㈠刑法第347 條第5 項明定,犯同條第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 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本項前段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 之罪,未經取贖,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或無取贖之犯意,即 釋放被害人而言;是必須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 人質之事實,始有此應寬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如經談妥條件或 擔保後,始將被害人釋放,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 思,而在於取贖,自無從適用此一規定減輕其刑。然徵諸刑法 第347 條第5 項於91年1 月30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所示,「因 為擄人勒贖係屬一種非常惡劣的罪行,本應從重量刑,但為顧 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同時也希望犯罪人能心存慈悲,有所悔 悟,而主動釋放被害人,免生『撕票』的悲劇,以保護被害人
的人身安全,故而只要擄人勒贖後,不論是否取贖,如釋放被 害人,均得減輕其刑,至於已經取贖之刑度如何減輕,則歸由 法官去裁量」等旨,為顧及遭擄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如經談妥 條件或擔保後,將被害人釋放者,其情形相當於本項後段所謂 「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仍得適用本項後段規定,依具體個 案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㈡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被害人廖品荣既經釋放,自應調查 、釐清張智竣、方敏懿、劉冠余、李文豪之釋放廖品荣,究係 符合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前段之「必減」或後段之「得減」, 或兩者都不符合之理由等旨(見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 判決第14至15頁)。原判決對於張智竣、方敏懿、劉冠余、李 文豪是否符合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後段規定乙事,未依發回意 旨論斷說明,徒以方敏懿係與廖慕儒談妥條件,由鄭錦元代為 處理支付第一期贖金1500萬元事宜,始釋放廖品荣,並非出於 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基於自身良心悔悟,未經取贖而釋放廖 品荣等與本項前段規定不符之事由,認為方敏懿與張智竣、劉 冠余、李文豪均無從依刑法第347 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從而,張智竣、方敏懿、謝同富、林翰捷、呂彥葦、王暐 翔、劉冠余對原判決關於其等有罪,以及陳杏宜對原判決關於 李文豪有罪部分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 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此部分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五】又:張智竣、方敏懿、謝同富、林翰捷、呂彥葦、王暐翔 、劉冠余、李文豪於本件倘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 則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羅郁翔)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 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前段、第395 條後 段規定甚明。
羅郁翔因違反槍砲條例(即事實欄一㈡、㈤部分;犯如附表一 編號五所示,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槍、非法持彈、私行拘禁 2 罪等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非法持槍罪論處有期 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為沒收之宣告。至原判決 諭知其無罪部分已確定)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8 年1 月
3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