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
上 訴 人 馮惠暖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
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632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40、32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馮惠暖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殺人罪,經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 年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或陳述,鑑定人饒宇東、吳建昌、證人林弘杰、程志強、彭永源、莊翼飛、胡武川、李俞亭、張良凡、葉芸酉、馮志中、胡嫈苓、林家彣、洪琇瑩之證詞,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民國104 年10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筆錄、解剖照片、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行動電話簡訊畫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02 年4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病歷、汐止國泰醫院105 年5 月24日(105 )汐管歷字第0000號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12月8 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訴人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6 月21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扣案之陶瓷水果刀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並稱說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與被害人劉義雄同住期間,常遭被害人借款、毆打、拘禁,甚至性侵害、強迫吸食毒品,致其身心遭嚴重創傷。本案係因被害人再次向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憤而毆打上訴人,上訴人為保護自身安危,不得已始持刀防禦被害人之攻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原審竟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衡諸上訴人僅因單純口角爭執,即痛下殺機,刺、切、劃殺被害人26刀,任由被害人流血休克死亡,毫無任何救護行為,其犯罪情節並無任何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憾,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既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第15頁第23至27行),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