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000號
TPSM,108,台上,2000,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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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
上 訴 人 駱玉琳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8 年3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駱玉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偽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 判決綜合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634號 李建穎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王國和、劉佳之證詞,勘驗筆錄、系爭案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審理筆錄及上訴人以證人身分而出具之證人結文 ,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說明李建穎於105 年4 月 18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3 法庭外走廊,確係針對王國和辱罵「臭俗仔(臺語)」等語 ,上訴人在場見聞及其身為李建穎女友,當無誤認李建穎係 辱罵自己之可能,並敘明上訴人明知系爭案件之被告李建穎 究竟有無在上開時、地出言辱罵王國和,乃於該案之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竟於系爭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 具結後所為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內容,係故為虛偽之陳述, 已逐一記明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要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四、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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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