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865號
TPSM,108,台上,1865,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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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
上 訴 人 王明智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8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8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1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明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教唆偽 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教唆偽證(累 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
(一)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所 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 項證據倘予採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 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 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 在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郭方隆張涴情、陳彥志等在警詢 、偵查中所證與上訴人之自白相符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經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抽血後檢驗酒精濃度之檢驗報告、 同醫院之診斷書、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對 郭方隆之偽證犯行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據以認定上訴人 有教唆證人郭方隆偽證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 由,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伊 當時已對駕車肇事案自白,並經抽血檢測,不可能教唆偽證 ,無教唆犯意,原審未就此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云云,係就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 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自 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以其從事開混凝土車為業務,獨立扶養 母親,勉可維持生活,犯罪後坦承犯罪之頗有悔意之態度, 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云云,係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 並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核非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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