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
上 訴 人 張宗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
17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張宗淵上訴意旨略稱:我於警詢時,就已明確供出我 的槍枝來源,及購自何處,縱然警方未查獲該上手,但我確 實是購得零組件,才加以組裝使用。衡情,若我有能力自行 「製造」槍枝,何需向他人購買槍管、子彈及模型?可見我 只是「持有」槍枝,並非「製造」槍枝。我因不懂法律,說 錯供詞,竟遭重判有期徒刑5年2月,實難甘服,請從輕改判 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 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罪,其中 ,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即,凡 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 能、屬性,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已經該當。 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之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
審中,再三自白上揭犯行;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鑑明扣案槍枝1 枝及子彈14顆,均具 殺傷力之鑑定書;及扣案上揭槍枝、子彈等證據資料,乃認 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手槍罪(尚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輕罪名) ,宣處有期徒刑5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得易服勞役)及沒收之判決。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業 於其事實及理由欄內,載敘:上訴人既向他人分別購得模型 槍、彈殼、彈頭、底火,及槍管,嗣將該槍管裝置於上開模 型槍,再將鞭炮內火藥與底火裝入子彈,該當於以加工改造 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符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 彈罪構成要件。
⒊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 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 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 任憑己意、妄指違法,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的事項,倘於 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上訴人罔顧社會治安,非法製造槍 枝,雖不符自首之規定,但自白坦承犯行,又參酌上訴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各情,乃量處上開刑度。經核既在法 定刑(即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 金)範圍之內,又未濫用自由裁量的權限,自無違法可指。 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主觀,漫詞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其請求改判輕刑,無從審酌 ,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