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823號
TPSM,108,台上,1823,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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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志峯
被   告 林郁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06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73、85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 甲○○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以被告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同處有期徒刑13年。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故意殺害兒童罪,符合司法院訂 頒「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2 點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所列之重大刑事案件,亦符合「臺灣 高等法院審結刑事重大、社會矚目案件即時通知臺灣高等 檢察署啟動防逃機制作業要點」所稱未羈押被告之防逃案 件。檢察官除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庭促請 羈押被告外,於108 年3 月13日原審審理庭中再次促請羈 押被告,然是次審判庭並未就此對被告為准、駁之訊問及 處分,程序上未見周延。
(二)被告身為被害人翁○緁之保姆,竟將翁○緁殘忍殺害,死 者父親翁○仁原僅請求量處被告無期徒刑,惟其於108 年 3 月13日之審理庭中,面對被告不認錯之答辯,憤恨難平 改以請求法院判處被告死刑。然法院未就翁○仁所請予以 調查證據及辯論,有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三)頭部乃人之生命中樞所在,腦部又僅靠腦殼保護,而1 歲 4 個月之幼童腦殼仍未長全及長硬,其保護能力不能與成



年人相比,此乃一般人均知之常識,被告身為有證照之保 姆更無不知之理。則其曾於106 年3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 坦承殺人之故意,且該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事實之 重要證據,惟原判決於理由四、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㈠、 3.將被告此一自白棄而不用,有判決不依證據法則之違失 。
(四)被告對毫無反抗及自我保護能力之1 歲4 個月小女童,竟 以頭下腳上方式,前後、左右甩動各3 次丟回床上,最後 再單手提腳方式,讓尚未長全、長硬之頭部直接撞擊地面 ,其犯罪手法與拿槍朝人頭部射擊之故意殺人無異。原判 決就被告行兇手法僅認定傷害行為,有違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及證據法則。
(五)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故意將翁○緁撞擊頭部受有重傷 後,未將之積極送醫,遲至翁○緁父母親於上午11時35分 到場後,才由父母親將之送醫,被告任令其傷勢擴大終至 不治,亦有不作為殺人之犯意與行為。原判決就被告此一 不作為殺人部分漏未評價科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六)被告將1 歲4 個月女童以頭下腳上自由落體方式撞擊地面 之行兇手法,將導致幼童頭部衝擊傷死亡之結果,乃屬一 般人可預見,被告係領有合格保姆執照之專業人士,更無 主觀上不能預見之可能,其預見翁○緁將有死亡之結果仍 執意為之,顯見被告非一時失手造成死亡結果,而是有計 畫且持續性進行殺人行為,實難脫直接殺人之故意。原判 決認被告主觀上無法預見翁○緁會死亡,有違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且就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主張應論以被告直接 殺人故意部分漏未論述,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再者,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 判斷,自為法之所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 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手抓住翁○緁之腳而頭下腳上之姿勢舉起後,故意 鬆開右手,使翁○緁自高處摔落地上致受有外傷性瀰漫性 軸突損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髓腫



脹、瀰漫性腦髓壞死軟化、水腦症、左右視神經與眼球交 界處出血、併發肺炎,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均已依據卷 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 卷可資佐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調查未盡或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
1.被告於106 年3 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固已認罪並承認伊所 有行為等語(見偵字第3073號卷第120 頁),惟依檢察官 於訊問時所告知之犯罪嫌疑及罪名係業務過失致死、傷害 致死,並非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見上開卷第11 6頁),原判決於理由四、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㈠、3. 指 摘第一審就被告此自白部分之說明有理由不備等語,並無 不依證據法則之違失。上訴意旨㈢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2.原判決對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成 年人故意殺害兒童罪,尚有未合,應係構成上開傷害致人 於死部分,亦於理由貳、二、㈨說明:被告受託照顧1 歲 4 個月之幼兒翁○緁,依案發前托育日誌所載(見警卷第 30頁以下),其與翁○緁父母互動正常,並無任何衝突、 仇怨,本案係被告當天情緒不佳,案發當時翁○緁又啼哭 不止,一時衝動方有上開傷害舉措,並非自始有殺害翁○ 緁之念頭。又被告將翁○緁摔落地面後,即向急忙進來關 心的丈夫武明中陳稱:小孩摔到我死定了等語,業據證人 武明中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顯見被告當下 已有後悔、自責之意。而被告雖未立即將翁○緁送醫救治 ,但發現翁○緁身體狀況異常後,即撥打電話通知翁○緁 父母前來察看,亦經翁○仁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 並有中華電信資料附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57頁),此應 非係出於殺人犯意者事後會有的表現。乃綜合本案發生之 緣由、過程及被告事後處理之態度等各方面觀察,認被告 僅具傷害翁○緁之犯意,而非基於殺害翁○緁之犯意。惟 頭部係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尤其一歲多的幼童,身體發 育尚未完成,更是脆弱,倘自高處落地撞擊,足使頭部遭 到重大衝擊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經驗上所周 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有育兒經驗,又領 有居家照護的保姆執照,客觀上乃有預見可能性。但被告 因於案發當時厭煩翁○緁哭鬧,情緒控管不佳,未能冷靜 深思,一時衝動方為本件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 為可能造成翁○緁之死亡結果,應未預見並予容任,然翁



○緁死亡之結果,與其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就此死亡結果負責等旨(見原判決第14、15頁),而予變 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 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及法律適用,核無不合 。則原判決既認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摔傷翁童致死,應論 以刑法傷害致死罪,未再就被告是否有延誤送醫之不作為 殺人犯意,及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指稱被告具殺人之直接 故意部分贅為論述,亦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上訴意旨㈣至 ㈥仍爭執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及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尚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害人家屬固於原審審理時審 判長詢以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時,表示應判處被告 死刑。惟原判決已具體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關於被告犯罪 的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的刺激、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與翁○緁的關係、造成翁○仁夫妻喪失 愛女,身心遭受極大痛苦之巨大損害,暨其具保停止羈押 後均遵期到庭,並依法院命令定期前往警局報到,於原審 審理期間賠償翁○緁父母新臺幣290 萬元之犯後態度等科 刑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 判決所量處之刑有何違誤,上訴意旨㈡指有應調查之證據 漏未調查之情形,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三)刑事被告是否合於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乃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卷查,原審已參酌檢 察官之建議,對被告增加每個星期二、六晚上6 至8 點間 前往派出所報到之作法(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上訴意 旨㈠指原審程序未見周延云云,顯非針對原判決具體指摘 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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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