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趙柏凱(原名趙哲章)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
2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957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趙柏凱(原名趙哲章)有其事實欄所載攜帶兇 器搶奪被害人詹國正財物(即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搶奪罪(累犯) ,於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 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 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 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依告訴人詹國正於第一審審理時 證述之內容,詹國正認伊僅係強借其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搶奪意圖。何況依第一審勘驗卷 內載有「現場錄影」字樣之錄影光碟結果,光碟內容中「現 場密錄器」影像檔及「逮捕監視器」之影像檔,均曾遭剪接 而無法呈現伊遭警方逮捕之完整過程,惟此攸關伊究係主動 投案?抑遭警方攔停逮捕?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伊主觀上具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論以加重搶奪罪,殊屬可議。⑵、伊 於本件案發前一日深夜至案發當日凌晨之期間內,與王宜庭 同遭黃文星等人私行拘禁並毆打成傷,伊先獲釋放後,因擔 心尚在遭毆現場之王宜庭發生不測,乃欲搭詹國正所駕駛之 營業小客車趕返營救王宜庭,卻遭詹國正拒載,則伊為避免 王宜庭之緊急危難,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乃趁詹國正不備
之際,自行駕駛詹國正之上述營業小客車趕往救人,符合刑 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緊急避難規定之要件,應得阻卻違法而 不罰。至於伊先遭黃文星等人拘禁並毒打,於獲釋後情急之 下,思慮能否週全,而能憶得應報警處理?又倘採報警處理 之方式,是否緩不濟急,致錯失即時救助王宜庭之時機?均 非無疑,且縱認伊所採取之避難行為不當,本件應否適用刑 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關於避難行為過當得減免其刑規定?亦 有研酌餘地,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予調查釐清,遽認伊所為 與刑法上緊急避難要件不符,顯有違誤。⑶、依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伊係以恐嚇詹國正生命、身體安全之方法,令詹 國正遠離上述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座,以遂趁詹國正不及防備 ,驟然上車將詹國正之上述營業小客車駛離之結果。故伊恐 嚇詹國正時,已同時著手搶奪之行為,亦即伊恐嚇詹國正為 搶奪營業小客車之方法行為,二者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及密切關聯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搶奪罪,乃原判決就伊所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及攜 帶兇器搶奪犯行予以分論併罰,亦有不當云云。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本件被訴攜帶兇 器搶奪之犯行,並辯稱: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但原判決已依憑詹國正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及證人翁 瑞吟之證述,並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之相片、民國 106 年1 月28日計程車強盜案犯嫌路線圖,暨扣案之刀械及 菜刀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供承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攜 帶扣案之刀械及菜刀,欲搭詹國正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 ,經詹國正拒絕搭載後,未經詹國正同意,自行進入該營業 小客車駕駛座將該車駛離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攜 帶兇器搶奪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併說明:上訴人 既明知其就詹國正所有上述營業小客車並無合法之使用權利 ,其遭詹國正拒絕搭載後,見詹國正因懼於其舉刀行為而遠 離該營業小客車後,未經詹國正同意,趁機進入車內將之駛 離,供己代步使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意圖;又該輛營業小 客車對詹國正而言乃重要之生財工具,且詹國正當時正等候 下車購物之乘客,自不可能同意讓上訴人使用該營業小客車 ,亦即上訴人於客觀上顯然無法取得詹國正之同意而使用, 其明知此情,猶趁詹國正跑至該車車頭處,不及防備之際, 逕自上車並駕車離開,復未留下任何自身之資訊,任令詹國
正難以查找上訴人以尋回該營業小客車,可見上訴人主觀上 確有排除原權利人即詹國正對該營業小客車之持有支配關係 ,並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 係之不法所有意圖。再勾稽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逮捕現場之相片,暨第一 審勘驗有關警方逮捕上訴人過程之錄影光碟所製作之筆錄與 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詹國正於上訴人駛離上開營業小客車後 ,旋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下稱社 后派出所)報警,警方獲報後遂前往圍捕,於本件案發當日 下午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福德一路口逮捕 上訴人,參以上訴人為警逮捕後,接受警方詢問時,猶避重 就輕,謊稱:伊並未取出刀子,係詹國正見其紙袋內之刀柄 露出,因而自己嚇跑云云,因認上訴人所辯其原本打算駕駛 該營業小客車至社后派出所投案一節為不足採信。至上訴人 所執其駕駛詹國正之營業小客車離開後,前往某地又折返回 案發地點附近被警方查獲一節,固有卷附106 年1 月28日計 程車強盜案犯嫌路線圖在卷可稽,惟尚難僅憑上情,遽行認 定上訴人確有投案或歸還車輛之意思,尤不能以此推論上訴 人強行駕駛該營業小客車離去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何況 搶奪罪為即成犯,上訴人以不法手段,搶奪詹國正之前開營 業小客車,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時,該犯行即已既遂, 縱認其事後基於終將被警方逮獲,或自覺後悔或良心不安等 考量,因而有前往派出所投案或將該營業小客車歸還詹國正 之意思,亦不影響其搶奪既遂犯行之成立等情綦詳(見原判 決第9 頁倒數第12行至第11頁第9 行),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至詹國正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 :伊認為上訴人並非真要搶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因為搶車的人不可能把車開來給警察抓,上訴人如果走 福德一路就可以開出新北市汐止區往臺北市方向,但上訴人 又折回來,往搶車之地點行駛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84 至18 5 頁)。惟經檢察官質以其何以知道上訴人有意駕駛上述營 業小客車折回案發地點一節,其證稱:這是伊自己猜測云云 (見第一審卷第185 頁),是本件自不能以詹國正前開推測 之詞,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又第一審勘驗卷內載有 「現場錄影」字樣之錄影光碟內容(包含光碟內容中「現場 密錄器」影像檔及「逮捕監視器」影像檔),經訊問上訴人 對於勘驗該錄影光碟內容結果之意見,其雖供稱:影片有被 剪掉,那一段是伊被警察從車上拉至外面,壓制在馬路上, 有一位警員用膝蓋或手肘部朝伊之尾椎打,打完之後,伊頭 部又撞擊地面,伊就暈過去云云(見第一審卷第90至91頁)
,惟上訴人前開所供上述錄影光碟內容遭剪接,並未包含其 遭警員毆打之內容一節,核與上訴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為 本件攜帶兇器搶奪犯行之認定,並無重要關聯,原審對此未 加以說明,雖略欠周延,但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就上訴人有無不法所有 意圖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並執上開無關判決結果之問題 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及調查未盡,依前揭說明,要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難 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 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 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原判決已敘明:王宜庭於本件案發 前一晚深夜至案發當日某時,在黃文星之鐵皮屋住處遭黃文 星限制行動自由及毆打等情,固據王宜庭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惟上訴人既已離開上址,若其確有救出王宜庭之意思,理 應立即報警處理,其捨此合法正當途徑不為,卻以上開搶奪 詹國正車輛之侵害他人法益方式為之,顯與緊急避難之必要 條件不符,因認上訴人主張其搶奪上述營業小客車,係屬緊 急避難行為一節為不足採信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1頁第10 至21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又上訴人既非不能請 求警察機關協助救護王宜庭,則其搶奪詹國正之上述車輛, 即難認係出於不得已之避難行為,自無再權衡所保護之法益 與犧牲之法益,以判斷避難行為是否過當之餘地。上訴人上 訴意旨謂其本件所為合於刑法第24條第1 項關於緊急避難行 為不罰或避難行為過當得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云云,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緊急避難行為成立之要 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 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 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 ,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之 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本件原判決對於其何以認定上 訴人所為如其事實欄所載持刀恐嚇詹國正時,主觀上尚無搶 奪詹國正前開營業小客車之不法所有犯意一節,已於理由內 剖析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10行至第12頁倒數第 6 行),其此部分論斷,俱與證據法則無違。而依原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先持刀恐嚇詹國正,嗣詹國正因心生畏懼而遠 離其營業小客車後,上訴人始另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上車駛離現場而為搶奪上述營業小客車之犯行,原判決因 而論斷本件上訴人所為如其事實欄所載恐嚇危害安全及攜帶 兇器搶奪犯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且行為互異,因而 予以分論併罰,於法亦屬無違。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所為前開 2 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僅從一重處斷云云,而指摘原 判決就上述2 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為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 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