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黃勉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
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勉儒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之㈠及㈡、㈢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岱霖及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柯峯傑各1 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罪刑及附表 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各1 罪刑,併為相關沒收 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供詞及其 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予論述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事實一之㈠部分,僅憑證人鍾岱霖之證述,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其對於有無交付購毒價金及證稱其沒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卻於民國106年8月26日採集尿液送 驗呈該毒品之陽性反應等情,均有瑕疵。原審對以上各情未 予釐清,遽認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顯違無罪推定且有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本件既未在上訴人處查獲海洛因,而購買海洛因不可能只有 新臺幣(下同)1,000 元,鍾岱霖之證述顯不可信,且證人 即上手洪利澄於偵查中證稱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證 人柯峯傑亦證稱上訴人只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益徵鍾岱霖
所述不實,另上訴人既已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其確有 販賣海洛因理應同為自白,一併獲得減輕其刑,凡此有利於 上訴人之合理懷疑,原判決未併予注意,遽認上訴人有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顯有違背無罪推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構成累犯,認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未就 本案情節審酌是否加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 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 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 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部分自白,佐以鍾岱霖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及其與上 訴人間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先認定上訴人確有於事實 一之㈠所示時間、地點與鍾岱霖見面交易毒品等情;並據上 開證據資料敘明:鍾岱霖於前開時、地係向上訴人購入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等情,堪以採信。再敘明:①鍾岱霖 於106年8月21日被警查獲時經採樣之尿液固有嗎啡與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係如何與上訴人所犯本案無涉等旨。 ②雖洪利澄證稱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柯峯傑證稱只 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等語,及雖上訴人未經查獲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然均如何不足以反推上訴人無鍾岱霖所證述之 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③其係如何認定本件毒品 交易價金1,000 元尚未交付等旨。以上各節乃事實審綜合各 項證據所得,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無悖,且非僅以鍾岱霖之證述為論罪依據,並無上訴意旨 ㈠、㈡所指採證、認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旨, 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 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第一審依上訴人犯罪情節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所犯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雖係累犯,依法不得加重,因 而量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 罪部分,已選科有期徒刑而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3年8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原判決予 以維持,難認其適用累犯規定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 。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憑持己見,指為違法,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