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749號
TPSM,108,台上,1749,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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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上 訴 人 宋昭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126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798 號,106 年度偵字第36
47、3648、3918、7939、8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宋昭輝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載之加重詐欺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6罪刑及為相關沒收等宣告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核屬允 當,而予維持。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否認部 分犯行,俟原審依其聲請傳喚詰問相關證人,經證人證述上 訴人確參與犯行後,其始為認罪之表示一節,說明:上訴人 係因罪證確鑿而認罪,難認其有悔悟之心,且對節省訴訟資 源亦無助益。再者,上訴人除於第一審曾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外,並未再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損害,認其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就此部分,已審酌及為整體評價後,認不足以 變更第一審所為之量刑。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 ,量刑基礎已與第一審判決有別,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其犯後



態度,仍予駁回,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核係就原審裁量職 權之合法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憑己意而為指摘,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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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