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
上 訴 人 高婷暄
黃建弘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高婷暄、黃建弘上訴意旨略以: 其2 人已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均嫌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5、7至12、14至 19、21至24、26、28至31、33、35至40及42至47所示關於上 訴人等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其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各39罪)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處。
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 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為量刑,並合併定其等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自屬裁量職權之行使,均難 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之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