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
上 訴 人 張志祥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
上訴字第255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3587、3713、4306、5289、5951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8、
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諭知扣案槍、彈沒收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證明其未持有扣案槍、彈,且證人 劉佳芳所述為真,已具狀表明上訴人、劉佳芳均願與證人即 原共同被告陳育丞接受測謊,並請將扣案槍枝送請指紋鑑定 ,以證明該槍枝為何人所持有,惟原審並未依聲請將陳育丞 與劉佳芳送測謊,亦未將扣案槍枝送請指紋鑑定,且均未於 判決內說明何以未為上開調查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審不採信陳育丞歷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準備 程序調查時所為其持有扣案手槍及子彈13顆等明確且有利於 上訴人之供述,卻採信陳育丞嗣後翻供之詞,其認事用法顯 有違證據法則。而陳育丞於上開供述中,均供稱扣案槍彈係 吳天註所交付,則原審即應依職權調查是否有吳天註其人、 有無有將該槍彈交予陳育丞,原審未予調查,亦有證據調查 未盡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依憑陳育丞嗣後與調查證據結果相符之證 詞、證人劉文邦之證述及劉佳芳所稱曾在警局交付新臺幣 1 萬元與陳育丞部分之證詞,並佐以第一審調取陳育丞看 守所會面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第一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經鑑定結果均具 殺傷力之扣案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 書,與法務部調查局對陳育丞所施作之測謊鑑定書等證據 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此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對於上訴人在原審略如其第三審上訴意旨所否認犯罪之 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 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並無上訴人所指摘 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等違 法情形存在。且查,原判決已於理由詳敘:上訴人就何時 發現扣案槍彈、如何叫陳育丞將槍彈拿走等情,所供前後 不一;依劉文邦之證述及調取陳育丞看守所會面紀錄之對 話勘驗結果,上訴人以每月給付陳育丞生活費之代價,請 求陳育丞替其就本件槍、彈部分頂罪之情應係屬實;況該 扣案槍彈係在上訴人與劉佳芳經營之檳榔攤內搜出,而陳 育丞既無檳榔攤之鑰匙,不能自由進出檳榔攤,則上訴人 辯稱該槍彈非其所有,自悖於常理。另第一審已將陳育丞 、上訴人就本件扣案槍彈部分送往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 定,對於陳育丞稱「本案槍彈是甲○○所有」及「本案槍 彈不是我所有的」之2 個問題,均無不實反應,至上訴人 則因測試當日血壓173/125mmhg,脈搏128 次/分,生理狀 況欠佳,不宜進行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及測謊鑑定 書在卷可查(見第一審卷㈥第325至329頁),而被告之自 白必須與事實相符方可為證據,陳育丞固曾坦承上開槍彈 為其所有,然調查結果既與事實不符,自不得認該槍彈為 陳育丞持有等旨(見原判決第21至31頁),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辯解,置該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重為爭執,或就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 、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 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第一審已 將上訴人及陳育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施作測謊,結果如上 所述,上訴人仍指未對於陳育丞測謊云云,殊有誤會。而 原判決既已依憑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詳予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認定上訴人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槍彈之犯行事證已明,則其固未說明何以未將劉佳芳一 併送請測謊、扣案槍枝鑑定有無遺留何人指紋、調查是否 有吳天註其人及其有無交付扣案槍彈予陳育丞之理由,雖 稍嫌疏略而有微疵,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 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