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
上 訴 人 姚健行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
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11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7820 、18283 號),由上訴人在原
審之選任辯護人賴昭為律師為上訴人之利益,代理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姚健行擔任桃園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執勤警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亦係具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劉 邦榔、劉邦崑(以上2 人均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及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向丘宏明(業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要求、期約及收受賄 賂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 之贓車(即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等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 重論上訴人以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0年 6 月,並宣告褫奪公權5 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 。另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牽連犯縱放人犯部 分,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因而就此部分說明應不另為免訴 諭知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之所以扣留丘宏明所持有之贓 車(即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並非出於侵占 該贓車之意圖,而係為要脅丘宏明配合追查其所參與偽造信
用卡集團之首腦高大慶,且證人劉邦榔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 度上更㈡字第569 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因為高大慶當時還 沒有抓到,上訴人主要是要高大慶的線索,伊說丘宏明願意 配合,要約出賣車的人等語。證人丘宏明於該案審理時亦證 稱:伊認識高大慶,曾聽過他偽造信用卡等語,其2 人上開 陳述均足以證明伊釋放丘宏明及扣留上述贓車之用意係為追 查高大慶。至於原判決雖依憑邱垂周之證述,認伊係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上述贓車,惟邱垂周於偵查中及第一 審均證稱:上訴人告訴伊謂其收了60萬元,上訴人、劉邦崑 各分20萬,另一警察分20萬云云,與原判決所認定丘宏明將 40萬元賄款交付伊及劉邦榔,由伊及劉邦榔收受該40萬元賄 款等情不符,何況邱垂周於警詢時所證稱:伊見過劉邦崑一 、二次面,從未見過劉邦榔云云,與其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始聽到劉邦榔、劉邦崑之姓名 云云,明顯矛盾。而邱垂周於警詢時證稱:上訴人告訴伊車 子是BMW318i 云云,惟依上述贓車所有人尤曉慧於警詢時證 述之內容,該贓車之廠牌及車型為BMW325i ,在在可徵邱垂 周證詞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乃原審未詳加 調查釐清,遽採邱垂周之證述,認定伊有本件侵占職務上持 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殊有可議。⑵、原判決以上述贓車 價值顯然逾5 萬元,因而未就伊所為本件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上開贓車之價值並無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原 審自應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依自由證明程序認定上 述贓車之實際價值,乃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及審認該贓車價值 ,遽謂上開贓車之價值顯逾5 萬元,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 顯有違誤。⑶、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丘宏明、邱垂周,以 查明丘宏明是否曾與伊達成合意,由其提供高大慶之行蹤, 作為伊縱放之條件等重要待證事實,嗣雖具狀撤回聲請,惟 上述待證事實既攸關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原審本應依職權 傳喚上開2 名證人以釐清真相,且伊嗣後復具狀聲請傳喚該 2 名證人,惟原判決並未敘明何以不予傳喚上述證人之理由 ,遽行判決,亦屬不當。⑷、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並無勤 務指揮中心執勤警員得外出或至其他警勤區行使調查權限之 明文,故警察之職務行使,仍有其特定勤區及分工之限制, 非僅憑藉警察之身分,即可任意至其他警勤區行使警察職權 。伊於本件案發時既為桃園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執勤警員 ,其職務內容並不包含犯罪之調查,伊縱使知悉有犯罪情事 ,亦不得擅離執勤處所逕行調查犯罪或逮捕犯罪嫌疑人。本 件伊並未受檢察官或上級長官命令調查丘宏明所涉故買贓車
案件,係經劉邦榔告知其可能涉有故買贓物罪嫌,認有機可 趁,而謀議使丘宏明駕駛該贓車至某特定地點,再由伊查獲 丘宏明,則伊並非因執行警察職務而查獲丘宏明及查扣該贓 車。伊既無調查丘宏明犯罪之職權,且丘宏明並非準現行犯 ,伊所為之逮捕自不合法,依法本應任由丘宏明離去,是伊 釋放丘宏明之行為,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縱有因此而收受 丘宏明之金錢,亦不成立公務員收受賄賂罪。原審未予詳查 ,對伊本件所為論以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同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⑴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有本件被訴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 財物之犯行,並辯稱:伊為追查丘宏明所參與偽造信用卡集 團首腦高大慶,因此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贓車扣留,以要 脅丘宏明與伊合作追查高大慶云云。但原判決依據證人即本 件承辦警員陳德勵、蔣仕英及牙盛德均證稱:其等在桃園縣 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旁,查獲 上訴人欲發動上述贓車離去等語,其等所述情節互核相符, 復參酌上訴人扣押丘宏明所持有之上述贓車後,並未依法製 作相關扣押文書及筆錄而自行使用,且未向長官報告,亦未 通知被害人領回,迄十餘天後於啟動該贓車欲駕駛時,始為 警查獲等情,再參以證人邱垂周亦證稱:上訴人要其幫忙偽 造2 面大牌,以便使用該贓車等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 實欄所載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已詳敘其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併說明:依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其持有前揭贓車之理由,無非係為追查販賣 贓車之人,此與其於原審所辯其扣留上述贓車係為追查偽造 信用卡集團之首腦高大慶云云,明顯歧異,則其於原審所辯 已難採信。何況丘宏明亦供稱:伊之前手資料只有吳正雄之 行動電話而已,當天伊並未把買車的資料及吳正雄之電話提 供給上訴人,上訴人也未向伊要此等資料等語,可見上訴人 並無追查販賣前揭贓車者之實際作為,且上訴人嗣於原審審 理時亦供承其並未繼續追查贓車之前手吳正雄,因為其根本 未打算查辦贓車案等情,難認上訴人係為追查販賣贓車者而 扣留上述贓車。而證人即時任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組 長古萬福雖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569 號案審理 時證稱:上訴人有提供關於高大慶偽造信用卡案件之線報等 語,並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449號高大慶
等偽造文書案起訴書內容,雖認上訴人確有提供高大慶所屬 偽造信用卡集團線報予警方之情事,然尚難憑此遽謂上訴人 確係為追查偽造信用卡集團之目的,始扣留而持有前揭贓車 ,因認上訴人所辯其為追查丘宏明所參與偽造信用卡集團首 腦高大慶,因而扣留持有上述贓車一節為不足採信等情綦詳 (見原判決第14頁第1 行至第15頁倒數第8 行),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又依卷附尤曉慧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其僅證述其所失竊自用小客車之廠牌【皮姆威 (即BMW)】、顏色(黑灰色)及車號(00-0000),並未提 及其失竊車輛之車型(見88年度偵字第17820 號卷一第38至 39頁),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邱垂周證述有關上述贓車之車 型,與尤曉慧所證不符之情形。而邱垂周另證稱:上訴人告 訴伊收了60萬元,上訴人、劉邦崑各分20萬,另一警察分20 萬云云,其前開所證上訴人告知查獲上述贓車後所收受賄款 金額及如何分配賄款等情,縱認與事實不合,以及其於警詢 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569 號案審理時所證有無 見過劉邦榔、劉邦昆一節,前後雖有出入,然邱垂周於警詢 及偵查中對於上訴人曾要求其偽造車牌,俾供上訴人使用所 查獲之贓車,惟遭其拒絕一節,前後陳述一致,且原判決綜 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與邱垂周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互 為勾稽後,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 有財物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 無違。至邱垂周所證述關於上訴人告知本件所收賄款金額暨 如何分配,以及有無見過劉邦榔、劉邦昆等情,雖與事實不 符或前後略有出入,尚無礙於其指證上訴人要求其偽造車牌 ,俾供上訴人使用所查獲上述贓車一節之真實性,原判決採 信其此部分陳述而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難指為採證 違法。至上訴意旨所執劉邦榔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㈡ 字第569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為高大慶當時還沒有抓到, 上訴人主要是要高大慶的線索,伊說丘宏明願意配合,要約 出賣車的人等語,以及丘宏明於該案審理時證稱:伊認識高 大慶,伊有聽過他偽造信用卡等語,然上訴人查辦偽造信用 卡集團犯罪,與其扣押上述贓車之間,似難認有何重要關聯 性,故劉邦榔與丘宏明上揭證述,尚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 人認定之依據。原判決對此未一併加以審究及說明,雖略有 微疵,但尚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 決結果之枝節問題,謂邱垂周之證述為不實且具有瑕疵云云 ,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⑵原判決對於本件上訴人何以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與劉邦榔、 劉邦昆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收受賄賂50萬元,均放 置劉邦榔處,而由劉邦榔使用,劉邦榔並未將之分配予上訴 人,業經劉邦榔供證明確,足見上訴人就此犯罪部分,其個 人固無分得任何賄款而無犯罪所得,然其所牽連犯侵占職務 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犯罪所得(即前揭贓車),顯然 逾5 萬元,因認上訴人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 輕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綦 詳(見原判決第19頁第13行至第20頁第1 行)。至上述贓車 之價值,原判決已於其事實欄內認定丘宏明係以低於市價十 餘萬元之價格即62萬元向綽號「阿志」者購得,且上述贓車 之所有人尤曉慧於警詢時亦證稱:該車之廠牌為「皮姆威( 即BMW )」,價值約70萬元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7820 號 卷一第38至39頁),而依卷附尤曉慧所出具之贓物領據,除 記載該車之廠牌為「BMW 」外,亦載明上述贓車之價值為70 萬元(見88年度偵字第17820 號卷一第41頁)。從而原判決 以上訴人本件所犯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犯罪 所得即前揭贓車,其價值顯然逾5 萬元,因認上訴人本件犯 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 因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自不 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謂原審未究明上述贓車 之實際價值云云,執以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依上述說明,亦 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重要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 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 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 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因 而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劉邦榔、劉邦崑及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小郭」之成年男子共同違背職務,向丘宏明收受賄賂50 萬元,及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之私有贓車(即懸掛00-0 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等犯行,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 及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5 頁第19行至第13頁倒數第2 行) 。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證人丘宏明、邱垂周,以證明 其是否有本件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 用私有財物犯行等待證事項,惟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具狀撤回上開聲請(見原審卷第244 頁),且於原審審判
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 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云云,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見 原審卷第268 頁),而上訴人雖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又具狀 請求原審再開辯論,傳訊上述2 位證人,然原判決以上訴人 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因認並無就上情再開辯論予以調查 之必要,依上述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而本院為法律審, 無從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聲請 就上情為調查,嗣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於本院為上述單 純事實之爭執,並指摘原審就上情未再開辯論予以調查為不 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 背,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倘公務員就其 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 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 背職務之行為。若違背職務而收取賄賂,自應成立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 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之限 制。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 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 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第 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內政部警政署訂定發布之「 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 點第1 款明 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 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 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 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 ,各級警察機關及專業警察機關各有其勤務,然此僅為便利 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 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或其勤務範圍內協助偵查犯罪。司 法警察既有依法調查或通報,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或逮 捕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其違背此項職務而收取賄賂,自 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判決已於理由內 敘明:依上訴人與劉邦榔謀議計誘丘宏明駕駛上述贓車至約 定地點,透過共謀之綽號「小郭」成年男子指認丘宏明後, 由上訴人使用勤務指揮中心電腦查得丘宏明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確係贓車,再由上訴人出示警察服務證件,逮捕準現行犯 丘宏明,並扣得上開贓車,復共同以可私下縱放不移送法辦 為由向丘宏明要求賄賂,繼而達成以60萬元賄賂之期約,並 由劉邦榔先向丘宏明收受賄款40萬元後任令丘宏明離去,上
訴人則未依法向長官報告扣得前開贓車而自行持有等情,上 訴人既為勤務指揮中心警員,其乃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司法警察,而丘宏明持有上開贓車,顯可疑 為犯罪人,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即為準 現行犯,上訴人身為警員,於發現丘宏明為準現行犯,自有 逮捕之義務,且逮捕後亦無自行釋放之權利。然上訴人竟任 令已遭逮捕之準現行犯丘宏明離去,則上開約定之60萬元賄 款,顯與上訴人縱放經依法逮捕之丘宏明,及其未調查丘宏 明之犯罪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9 頁 倒數第11行至第10頁第15行)。是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依法有 調查犯罪及執行逮捕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以及其如何違 背此項職務而縱放持有上述贓車之準現行犯丘宏明,暨其期 約並收取丘宏明交付之賄款,與其違背上述職務間,何以具 有對價關係,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 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 ,謂上訴人釋放丘宏明之行為,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 而據以指摘原判決論斷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 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