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385號
TPSM,108,台上,1385,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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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樂立本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2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 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8、187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樂立本有其事實 欄一所載在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文書, 先後偽造被害人徐雲康署押再行使,計2 次(事實欄一㈠部 分想像競合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刑 (事實欄一㈠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該罪,屬輕罪 之詐欺取財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並均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函覆之 徐雲康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徐雲康有7 種不同類型之簽名 筆跡,檢察官未將上開7 種筆跡送驗比對,也未將上訴人當 庭所書寫徐雲康及陳秀枝筆跡一起送驗。上訴人曾在上訴審 及第一審請求再次送驗,但法院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原 審對上訴人究係如何於國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富利年年492 保單)要保書偽造徐 雲康簽名筆跡,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況該保單簽約時,上 訴人及邱玉子因配合公司雙經手人制度,一起前往徐雲康住 處,親見徐雲康當場簽名,邱玉子既已判決無罪確定,原審 認定上訴人有罪,顯然速斷,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富利年年492 保單要保書上之要保人住址(含電話)會填寫



邱玉子女兒住處,是因先前曾為徐雲康申辦過469保單及398 保單,住居所地址變更至該處,且保單批註後又會歸還給徐 雲康,豈可能會不知情?而地址變更目的只是要幫徐雲康代 收對帳單,收到後會向徐雲康當面告知及解說,徐雲康並非 無法收到按期寄送之所有契約狀況一覽表,且縱保單簽收回 條為上訴人所偽造,或是徐雲康自承於喝酒後簽署之文件所 完成,原審均未查證及說明,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富利年年492 保單簽約時,徐雲康同意由上訴人先開立支票 代繳第一年度首期保費,國泰人壽公司訂定之展業處續期保 費事務處理規定,是指「續期保費」,而非「第一年度首期 保費」,上訴人也未受到任何懲處之公文。本案還有創世紀 變額萬能壽險、新康順101 終身保險之第一年度首期保費, 均是由上訴人幫忙徐雲康開票代繳的,為何在第一、二審均 判決無罪,原審未經查證,即認定上訴人有罪,自屬當然違 背法令。徐雲康先後2 次持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質借,款項 均匯撥其楊梅高榮郵局帳戶,且於第一審審理自承是自己所 親簽,如徐雲康於民國97年1月9日即知悉保單被偽造,就應 提出申訴,為何遲至100年9月間才向國泰人壽公司檢舉,原 審對此緣由全未查證,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誤。 ㈣富利年年492保單是於95年12月19日簽訂,97年1月14日因徐 雲康詢問才提出變更為密戶之申請,後於98年3月23 日徐雲 康申請變更為非密戶,保戶單據類之文件不會僅送達上訴人 之處所。又其所申請變更密戶、非密戶,國泰人壽公司均會 在保單上做批註事項,且依國泰人壽公司101年7月25日函說 明二,業務員不會因此項申請,而有佣金或業務獎金可領取 。該變更密戶申請書是否為上訴人所偽簽,或為徐雲康自承 於喝酒後所簽署,也未一併送驗以查明真相,原審違背證據 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若依原判決之論述,上訴人從徐雲康詐得新臺幣(下同) 4 萬元,上訴人直接獲利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再偽以徐雲康名 義投保富利年年492保單,有違一般常理。富利年年492保險 獲得之佣金僅6071元,原審所指業務員除佣金外,尚有續期 保費、年度業績、區業績、營業處業績之佣金說法,而各項 業績所產生之佣金或獎金,到底實際數字及金額為多少,是 否有再向國泰人壽公司詢問及查證來證明上開論述,亦未詳 細說明。又依國泰人壽公司100年6月15日函,一看便知調查 結果是有利於上訴人,原審卻做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解釋,違 背證據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 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 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 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 已敘明如何依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徐雲康之證述,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要保書及申請書、徐雲康保險支票 繳付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之上訴人簽發用以 繳付富利年年492保單第一期保費之37043元支票正反面影本 、徐雲康郵局帳戶97年1月9日自動轉帳扣款36669 元之存摺 影本、徐雲康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2 份)、徐雲康之楊 梅高榮郵局帳戶申請書、帳戶存摺、國泰人壽公司107年6月 6 日陳報狀、業務員招攬佣金明細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國泰人壽公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國泰人壽 公司陳報狀暨所附註資料、國泰人壽公司有關徐雲康申訴調 查資料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①富利年年492 保險要 保書上「徐雲康」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非其本人所簽署,核與徐雲康 之證述相符;富利年年492 保單要保人之住址、電話為上訴 人使用之處所,與徐雲康無關,是縱國泰人壽公司曾按期寄 送契約狀況一覽表,徐雲康亦無法收受知悉,此與徐雲康所 稱未簽收保單回條等語相符;該保單首期保費固係上訴人簽 發支票兌付,惟國泰人壽公司已明定嚴禁以票據代墊保戶保 費,上訴人可待徐雲康提出保費後再辦理,應係有利可圖, 才會違反公司內規;第二期保費係上訴人利用徐雲康對其之 信任,使徐雲康在空白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簽名後,申辦自 動轉帳付款支付保險費,並非徐雲康知悉富利年年492 保單 並同意自動轉帳支付,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該保單除 繳納前述2 期保費外,未再繳納他期保費,且於保單價值準 備金不足墊繳保費後,即停效並終止契約,核與徐雲康證述 未曾簽署富利年年492 保單等節相符;至該保單嗣雖經上訴 人以徐雲康名義申請質借,並於98年間向國泰人壽公司領取



年金,為徐雲康所不爭,然此「事後」因故決意以要保人身 分提領、借款之客觀事態,仍無足否定上訴人事前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附表一編號1 所示要保書並持以行 使之客觀事實。②徐雲康並無成為密戶之必要,該密戶應係 上訴人所申請,成為密戶後,保費單據類文件會單獨處理給 予客戶,國泰人壽公司在送交保費單據類文件時,僅會送達 至上開上訴人所使用之地址,徐雲康無法收受,由此益證上 訴人確有偽造私文書之事實。③富利年年492 保單之佣金固 僅有6071元,惟上訴人前於95年12月3 日以徐雲康名義提出 申請書,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提領4 萬元指定匯撥至徐雲康 郵局帳戶,待國泰人壽公司匯撥後,上訴人於同年月9 日透 過徐雲康母親陳秀枝轉知,佯稱該4 萬元係國泰人壽公司誤 匯至徐雲康郵局帳戶,必須繳回,徐雲康乃依指示領取4 萬 元交予上訴人等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按即上訴狀所舉 398 保單),是上訴人以此詐欺所得,再偽以徐雲康名義,投保 富利年年492 保險,扣除保費後仍有利得,況其仍可輕易獲 得徐雲康空白授權之簽名,則以其他告訴人之保險來填補第 一期保費,且在保險實務上,保險業務員除佣金考量外,尚 有年度業績、區業績、營業處業績之考量。④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原)要保人簽章」欄內 之「徐雲康」簽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徐雲康本 人字跡不相符,與徐雲康之證述相符;徐雲康無申請密戶之 必要,且嗣後雖改為非密戶,但地址變更為上訴人之戶籍地 ,益證該保險契約均係上訴人所掌控,徐雲康無從獲悉。⑤ 富利年年492 保單之密戶變更申請,嗣經國泰人壽公司批註 ,然上訴人事前未經授權擅自偽造「徐雲康」簽名而行使, 縱事後因徐雲康未察,且經上訴人利用徐雲康對其信任關係 ,從中安排完成批註程序,仍無足解免上訴人事前未經同意 擅自偽造「徐雲康」簽名而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2 所示申請 書之罪責。而就上訴人所辯稱:徐雲康曾表示該保單上簽名 似是自己親簽,且國泰人壽公司每年寄送契約狀況一覽表; 上訴人為徐雲康支付首期保費,與獲得佣金相較,屬得不償 失;上訴人將該保單改為密戶,嗣再改為非密戶,均是依徐 雲康自己之需求而更改,上訴人無偽造文書申辦密戶之必要 ;又本件保單乃自徐雲康帳戶扣款,且曾2 次持之向國泰人 壽公司質借並領取年金,可見本件保單係徐雲康簽署云云, 何以均不足採信,詳予指駁論明(見原判決第4至11 頁)。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無違經驗、論理法則,乃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 矛盾之不當情形。原審並非僅依徐雲康之證述作為唯一判斷



依據,乃綜合各項直接、間接、情況證據調查結果所得心證 而為判斷,上開補強證據,均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檢 察官送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已將國泰人壽公司有關徐 雲康之要保書、變更申請書、付款授權書、陳述狀、徐雲康 當庭書寫筆跡、徐雲康在其他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印鑑卡、申 請書等,作為比對文件,與包含附表一之爭議文件比對鑑定 (見101年度偵字第1879號卷第6頁),是其搜集之比對樣本 已屬足夠,刑事警察局始能得出鑑定結果,並無未將徐雲康 其他簽名筆跡一併作為比對樣本送鑑定之情事。原審已說明 :徐雲康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親為或令他人所為,均無解 於其偽造之事實,是本件並無將上訴人所當庭書寫之徐雲康 等人筆跡併送鑑定之必要。又國泰人壽公司函覆之「展業處 續期保費事務處理規定」,雖名為「續期保費」,但原審函 詢內容:「貴公司是否禁止業務員自己開立支票繳付客戶之 保費?」(見原審卷第72頁),係就保費繳納之整體情形而 為詢問,並非針對續期保費,而該公司函覆內容:明定「嚴 禁收費工作人員以票據代墊保戶應繳保費。違者概依章則議 處。」後續亦持續於公文及通知中重申嚴禁業務同仁代墊支 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亦係就繳納保費之一般性 情形為回覆,自包含第一期保費之繳納情形。另上訴人經起 訴而由法院判決無罪部分,主要是因徐雲康嗣因故或基於與 上訴人之信任關係簽署相關文件,而無法認定上訴人有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與本件已確認附表一所示文件之署押非徐雲康 所簽署之情形不同;而邱玉子判決無罪之理由,主要是依上 訴人、徐雲康之陳述,認其對於本件相關保險商談過程並未 參與,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共同犯意聯絡,自均不得比附援引 。至於徐雲康之申訴調查資料(見他字卷一第151至158頁) ,僅係作為上訴人之辯解:申請變更為密戶無從領取佣金云 云,無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另上訴狀所舉469 保 單,亦經原審前審判決係偽造私文書有罪確定。)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對不影響判決結果之 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 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 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 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 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



令之情形不相適合。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103 頁),原審因事證已明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責任 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認其曾在上訴審、第一審請求將上訴 人當庭所書寫徐雲康、陳秀枝筆跡一起送驗;原審未向國泰 人壽公司函查是否按期寄送所有契約狀況一覽表;徐雲康何 以遲至100年9月間才向國泰人壽公司檢舉;各項業績所產生 之佣金、獎金之金額為何等,指摘原審有調查證據未盡之指 摘,尚有誤會,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上開及其他上訴意旨,係對原審職權裁量及已說明之事項, 徒憑已見,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上 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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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