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張耀文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 訴 人 賴紹強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 訴 人 曾贊元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 訴 人 朱宸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
度上訴字第905 、908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738、717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
6742、6743號、105 年度偵字第147 、10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一丙○○剝奪行動自由、事實欄 二丙○○持有槍彈、事實欄四丙○○、戊○○、丁○○剝奪 行動自由、事實欄五丙○○、戊○○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 欄六㈠至㈢丙○○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 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395 條前段予以駁回(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丙○○、戊○○ 、丁○○分別有事實欄一至六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事實欄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 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罪刑及沒收 宣告;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丙○○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 示罪刑;論處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 徒刑8 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7 年 6 月)及沒收宣告,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論處丁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 ),駁回丙○○、戊○○、丁○○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丙○○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 萬元,及諭知罰金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丙○○:
⒈事實欄一:民國104 年5 月30日晚間,丙○○係持槍前往告 訴人張哲瑋住處欲與「義豐」理論,嗣經張芷語(經原審判 決確定)勸止,乃先將張哲瑋帶離其住處,當日確有「義豐 」等其他人在場,張哲瑋陳稱丙○○持槍恫嚇其不准出聲音 ,並由乙○○、綽號「小豬」2 人徒手壓迫其上丙○○的車 云云,顯非實情。原判決僅以張哲瑋證詞,認定丙○○此部 分犯罪,並無補強證據。又依張哲瑋警詢、偵訊陳述「我覺 得說丙○○威脅我幫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以叫我簽本票以 為威脅」,意指丙○○強押其上車又要求其簽立本票之原因 ,與其積欠張芷語之債務無關,原判決對此恝置未論,逕認 丙○○係為催討債務,剝奪張哲瑋行動自由,認定事實與所 採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違法。
⒉事實欄二:甲○○(經原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撤 回上訴而確定)、曹仕佳(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供稱其等前 往張哲瑋住處所攜帶之槍枝為部分銀色、部分黑色,與扣案 槍枝外觀相仿,惟仍難認扣案槍枝(即甲槍)即為其等所攜 之槍。又其等關於如何取得槍枝,所述並不相符,且對於如 何得知張哲瑋下落、為何持槍前往張哲瑋住處之原因,陳述 亦不一致,則甲○○、曹仕佳與丙○○犯意聯絡方式、合意 範圍,既有矛盾瑕疵,補強證據即扣案槍枝即無從使丙○○ 犯罪事實獲得確定,原判決僅憑甲○○、曹仕佳二人之自白
、證言,遽為丙○○有罪之認定,未調查甲○○、曹仕佳證 詞有何補強證據,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認 定林山本交予警方之槍枝係丙○○所有,僅憑林山本之供述 ,並以林山本如何取得扣案槍枝,林山本與曹仕佳供述並不 相符,以林山本所述較接近事實,然依林山本證詞,其既未 將藏槍之事告知他人,參以丙○○、甲○○、曹仕佳均係10 4 年11月17日同日遭拘捕羈押,倘甲槍係丙○○查獲前一日 囑咐曹仕佳轉令林山本取往藏放,按理甲○○應無知悉之理 ,然林山本遭警帶回時,卻由甲○○、戊○○勸說林山本交 槍,已然有詭,而甲○○、戊○○所稱其等知悉林山本有槍 之時點,亦與林山本自承藏槍之時點全不相符,因共同正犯 甲○○、曹仕佳、林山本之自白互相矛盾扞格,有重大瑕疵 ,復無補強證據證明扣案槍枝係丙○○所有,原判決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又依甲○○供稱「104 年7 月17日... 我當時 在車上就把裝有手槍之背包從曹仕佳手上拿過來,並取出手 槍退出子彈,約有4 、5 顆。」倘若無訛,該把手槍在104 年7 月17日之前僅配不到8 顆(或6 顆)子彈,原判決認定 丙○○係在104 年7 月17日之前某時,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 6 顆,認定事實與甲○○所證不符,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事實欄四:丙○○係聽聞丁○○轉述陳嘉霖欠債不還又避不 見面,情義相挺,受邀同往堵人,惟犯後已與陳嘉霖和解, 依司法院檢索系統,妨害自由案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6.5 月,非首謀未坦承犯行又屬累犯之同案被告丁○○,僅量處 有期徒刑8 月,原判決未參酌其他同類型犯罪,對於情節相 似之本案維持第一審量處丙○○有期徒刑1 年,難認無量刑 失當之違法。
⒋事實欄五:依87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修正理由及實務 見解,凡因被告供述指陳,據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供給者) 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至該來源之人被查獲之犯行是否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共犯或正犯關係,尚非所問。而98年5 月20日修 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增加「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等文字,但被查獲之犯行,仍不以與被告本案犯行 具正犯或共犯關係者為限,否則即難解釋購毒施用者與其供 出之販毒者間,如何有共犯或正犯關係。亦即僅需被告供出 其本案毒品來源之人,縱警方因而查獲該人其他販賣毒品犯 行,亦無不可。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有 朋,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大摳」之蔡瑞榕購買 ,而警方確因丙○○之供出而查獲蔡瑞榕販毒情事,原判決 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殊有可議 。
⒌事實欄六㈠㈡㈢: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示,實務認定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為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甲○○、戊○○、張 訓彰於104 年11月18日經警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其等回溯96小時以外之時間,難認丙○○有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與其等施用。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竟以甲○ ○、戊○○、張訓彰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確有施用毒品需求 ,即謂其等前科資料得以佐證丙○○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採證認事,難謂適法。
㈡戊○○:
⒈事實欄四:原判決第34頁倒數第7 行認丁○○只向丙○○表 示氣憤,並未對丙○○表示欲教訓陳嘉霖,則豈有原判決認 定之「可見被告丁○○因對被害人陳嘉霖非常不滿..與丙○ ○謀議好要找被害人陳嘉霖尋仇了」之事實,亦焉有「被告 戊○○既始終在場,對於被告丁○○找被告丙○○之目的當 已知悉」之事實,因之戊○○縱見陳嘉霖遭毆打,復見同案 被告林聖倫(經第一審判決確定)駕駛陳嘉霖之車輛搭載陳 嘉霖,戊○○駕車搭載丙○○跟隨在後,未見其他被告有剝 奪陳嘉霖行動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如何認定戊○○瞭解其 他同案被告剝奪陳嘉霖行動自由之犯意,原判決有調查證據 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事實欄五㈠: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究係煙盒或夾鏈袋, 縱戊○○與丙○○、李有朋之說詞有異,亦不得推認戊○○ 即知內容物係毒品,且縱戊○○有施用及受讓甲基安非他命 而對之有一定認知,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煙盒或夾鏈袋之內 容物為毒品;戊○○於警詢、偵訊雖供稱有為丙○○運送毒 品給購毒之人,乃針對查獲後得悉內容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之 客觀陳述,並非承認事前即知係甲基安非他命。 ㈢丁○○:
事實欄四:⑴原判決認定丁○○成立犯罪,理由集中在傷害 陳嘉霖之事實上,但傷害與妨害自由應分別以觀,傷害部分 已經陳嘉霖撤回告訴,難以擴張傷害事實,遽認丁○○有對 陳嘉霖妨害自由。況陳嘉霖於原審已詳述係因為不舒服,才 委由林聖倫駕駛其車輛載其至其舅舅家及余國光處所,並無 遭剝奪行動自由等語,此與林聖倫及丁○○之供證情節相符 ,且陳嘉霖當時係坐在副駕駛座,隨時可以打開車門離開, 又隨身攜帶手機,隨時可對外求援,顯見行動自由並無受拘 束。陳嘉霖之偵訊及第一審證詞,與其在原審之證詞明顯不 一,而有瑕疵,原判決採為論罪證據,尚有違誤。又丙○○ 、林山本、曹仕佳之證述內容,不足作為陳嘉霖證詞之補強
證據,原判決以陳嘉霖有瑕疵之證詞,遽論丁○○妨害自由 犯行,自有違誤。⑵丁○○因與陳嘉霖有金錢糾紛,而有傷 害陳嘉霖之事實,惟雙方已達成和解,陳嘉霖並撤回告訴, 原判決量刑時竟謂「... 共同強行打開陳嘉霖駕駛之車輛, 毆打陳嘉霖」等語,明顯將無關之傷害因素列入審酌基礎, 自有違誤。又依陳嘉霖於原審證稱從「甲一便當」店前往甘 厝村公墓旁產業道路之車程僅10分鐘,縱認丁○○有妨害自 由犯行,其時間亦甚為短暫,且陳嘉霖已不追究,原判決維 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明顯違反比例原則,難認罪刑 係屬相當。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丙○○、戊○○、丁○○犯罪,已 詳予說明:
⒈事實欄一,依憑張哲瑋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 (即伊與張芷語〈經原審判決確定〉有3000元債務,丙○○ 於案發時地,持不明槍枝恫嚇伊不准出聲,並由乙○○及綽 號「小豬」之人強迫伊上丙○○的車,將伊帶往雲林縣古坑 鄉荷苞村的山上等語)、案發後於104 年7 月21日張哲瑋與 張芷語之夫(綽號「雞哥」)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即 張哲瑋於對話中告知「雞哥」其遭「押走、簽本票」等語) 、丙○○於偵訊及第一審之供述(即當日伊有帶灰色瓦斯槍 ,並有叫乙○○把張哲瑋帶走等語)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認定丙○○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剝奪張哲瑋行動自由犯行。 對於乙○○於第一審之證詞,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亦詳予論斷說明理由。
⒉事實欄二,依憑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即丙○○叫伊 去抓張哲瑋,伊載曹仕佳到雲林縣斗六市○○路0 段00號後 ,就將曹仕佳的背包拿過來揹,看到張哲瑋時,伊就從背包 拿出槍指著張哲瑋,槍是丙○○的;是丙○○之後把槍交給 林山本的,在警局時,丙○○有叫林山本交出來等語)、曹 仕佳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供證(即伊有與甲○○前往雲林 縣斗六市○○路0 段00號找張哲瑋,甲○○有從背包拿出一 支部分銀色、部分黑色的手槍,槍是丙○○的等語)、張哲 瑋於警詢之陳述(即當日甲○○與一名伊不認識的男子在伊 住處外面守候,伊走出門時,甲○○持槍恫嚇伊必須跟著他 走,甲○○係持部分黑色、部分銀色的槍等語)、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即當日在上址樓梯間, 身型較為胖碩之黑衣男〈即曹仕佳〉在樓梯口抓住張哲瑋衣 角,另一右肩側揹黑色包包之持槍男〈即甲○○〉,自黑色 包包掏出槍指著張哲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2 份(即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及 非制式子彈6 顆,均具殺傷力)、林山本於警詢、偵訊及第 一審證詞(即扣案槍彈係丙○○在被抓前一日囑曹仕佳要伊 把槍械移去別的地方放,伊一開始對員警表示沒有槍,是丙 ○○要伊交槍,伊才帶警取槍等語)、警員周天麒於第一審 之證詞(即警方跟丙○○說明後,丙○○在辦公室有說好啦 、交啦等語,林山本聽到這句話,才帶我們去倉庫,直接在 倉庫之水果籃裡面找到槍枝等語)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認定丙○○持有扣案具殺傷力槍彈。另說明林山本持有槍彈 原因,應以林山本之證詞為可採,不採甲○○、曹仕佳、戊 ○○關於此部分之證詞。
⒊事實欄四,依憑陳嘉霖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即當 日在「甲一便當」店前停等紅燈時,丙○○、戊○○、丁○ ○及曹仕佳、林山本、林聖倫等人,開啟伊駕駛座車門,對 伊毆打,林山本持鋁棒砸毀伊車窗玻璃,之後要伊坐副駕駛 座,丁○○叫林聖倫駕車,將伊押至雲林縣莿桐鄉甘厝村公 墓後方產業道路,又對伊毆打,之後丁○○、林聖倫帶伊去 找余國光協調1 萬元的事等語)、陳嘉霖之彰化基督教醫院 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丙○○於 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供證(即當日接獲丁○○電話,由戊 ○○駕車搭載伊,其他人坐另台車,在莿桐鄉農會旁與丁○ ○會合,其後在「甲一便當」店前攔下陳嘉霖所駕車輛,眾 人圍毆陳嘉霖,之後帶陳嘉霖到公墓,又繼續打陳嘉霖等語 )、丁○○於當日17時35分以「曾守丞」名義在臉書發文( 即「幹破你娘,有種約輸贏,不要跑,車幹啥開上高速公路 @ 陳嘉霖」、丁○○於警詢、第一審之供述(即在「甲一便 當」店前打陳嘉霖,後來伊等把陳嘉霖帶去甘厝村公墓旁小 路,在那邊伊還有打陳嘉霖等語)及曹仕佳、林山本於警詢 、偵訊及第一審證詞(即其等因丙○○通知,前往西螺交流 道附近集合,林山本並在「甲一便當」店前敲破陳嘉霖所駕 車輛之車窗玻璃,後來又至公墓附近毆打陳嘉霖)等證據資 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丙○○、戊○○、丁 ○○共同剝奪陳嘉霖行動自由犯行。對於丁○○辯稱係陳嘉 霖叫林聖倫載他走、戊○○辯稱僅係駕駛,並未下車,不知 其他人與陳嘉霖溝通何事、陳嘉霖於原審改稱係因不舒服才 叫林聖倫開車載其離開云云,如何係屬卸責或迴護之詞,而
不足採,亦逐一論斷說明理由。
⒋事實欄五,依憑丙○○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即坦 承事實欄五㈠與戊○○及五㈡由其自己,各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李有朋等語)、李有朋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證詞(即 104 年10月21日、22日各向丙○○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事實欄五㈠與丙○○聯絡後,前來與伊交易的是另一名男子 ,伊稱呼他「少年仔」,伊將1000元給他,少年仔即拿1 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即丙○○與李有朋相約見面,對話中有「你有現金嗎 ?有我才要」、「同款」等隱晦暗語)、戊○○於警詢、偵 訊之供述(即丙○○與他人約定好交易地點後,將毒品交給 伊,伊開車依指示場所將毒品交給購買之人,並收取金錢交 給丙○○)、李有朋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 ,顯示確有施用毒品需求等證據資料,認定事實欄五㈠丙○ ○、戊○○;事實欄五㈡丙○○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對於戊○○辯稱東西裝在煙盒,不知為何物,亦未向李有朋 收錢云云,亦依據卷內資料,剖析說明如何係屬卸責之詞, 而無足採。
⒌事實欄六㈠㈡㈢,依憑丙○○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自白 (即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甲○○、戊○○及張訓彰施用 等語)、甲○○、戊○○、張訓彰之陳證(即丙○○有事實 欄六㈠㈡㈢所載分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施用之事 實)、通訊監察譯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即甲○○、戊○○及張訓彰於104 年11月18經警 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證據資 料,認定丙○○有事實欄六㈠㈡㈢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對於丙○○於原審供稱僅於104 年10月25日、同 年11月16日各轉讓1 次給戊○○、甲○○施用云云,如何與 其第一審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甲○○、 戊○○各10次犯行不符,而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說明 理由。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 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且卷查:
⒈事實欄一,丙○○於警詢時供稱:「找張哲瑋是因為他欠張 芷語他姐姐錢,所以我跟乙○○、綽號『小豬』男子及張芷 語等人一同去跟張哲瑋討錢,槍是模型槍。」(警卷一第41 頁)於偵訊時證稱:「... 去跟張哲瑋討他欠張芷語的一萬 多元,金額我忘了。... 」(第1079號他字卷二第219 頁)
於第一審供稱:「是張芷語邀約我去的,對方欠張芷語錢。 」「(104 年5 月30 日晚上11 時張芷語邀約你去找張哲瑋 的時候,有跟你講說是因為債務的問題,要去找張哲瑋?要 張哲瑋還錢?)是。」「(也有人提議說如果他不還錢,就 讓他簽本票?)是」(第一審105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一第 181 、182 、389 頁)。乙○○於第一審供稱:「(當天是 什麼原因去找張哲瑋?)好像是欠張芷語錢。」(同上卷第 441 頁)上情倘若屬實,顯示丙○○係因張哲瑋積欠張芷語 債務,乃夥同乙○○等人前往張哲瑋住處討債無訛,縱使當 時確有丙○○、乙○○所稱綽號「義豐」等人在場,然張哲 瑋於第一審已證稱並不認識丙○○(同上第一審卷二第473 頁),則張哲瑋於警詢陳稱:「... 綽號阿文叫我跟他在旁 邊威脅我並且幫他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我覺得 丙○○叫我跟他在旁邊威脅我並且幫他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叫我簽本票以為威脅。」「(簽本票的時候他們說什麼 ?)叫我在他們身邊做事。」「(做什麼事情?)叫我幫他 們賣安非他命,我說不要。」等語(警卷二第11、12頁,第 一審105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二第486 頁)即與實情不合, 原判決未說明張哲瑋前揭證詞如何不足採,固欠周全,惟縱 予審酌,亦不足認原判決即應為不同之事實認定,即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
⒉事實欄二,甲○○如何取得扣案槍彈?甲○○、曹仕佳彼此 證述固有不同,惟均證稱槍彈係丙○○所有,並不影響原判 決事實之認定。況原判決係採信甲○○證詞,認定曹仕佳將 扣案槍彈置於背包內,與甲○○會合後,再由甲○○揹著該 背包,前往張哲瑋住處。又原判決已說明林山本持有槍彈之 原因,應以林山本所述上情較為可信,不採甲○○、曹仕佳 、戊○○關於此部分之證詞。又原判決採信甲○○、曹仕佳 證述有關其等離去張哲瑋住處後,係由曹仕佳將槍彈放回丙 ○○房間之證詞(原判決第17至19頁),另採信林山本證稱 扣案槍彈係丙○○被抓前一天(即104 年11月16日),囑曹 仕佳請其移至他處存放等,而林山本係同年月23日帶警取出 扣案槍彈(原判決第6 、25頁),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 由,甲○○、曹仕佳於104 年7 月17日攜之前往張哲瑋住處 ,及林山本同年11月23日帶警取出者,均為同一槍彈。甲○ ○於警詢時雖供稱「我當時在車上就把裝有手槍的背包從曹 仕佳手上拿過來,並取出手槍退出子彈,約有4 、5 顆,因 為我怕到時前往押張哲瑋時手槍走火。」等語(警卷一第76 頁反面),惟其於第一審證稱:「(有無退出子彈?)我沒 有看到子彈。我那天跟警察說我那天無法做筆錄,他們硬要
叫我先做一做。」「(沒有看到子彈是什麼意思?)我沒有 退出來的意思。我拿起來就是影片那幾分鐘,我在車上有看 到曹仕佳,就那次之後沒有拿出來過。」「(你以前做筆錄 說你在車上把彈匣退出來,拿出子彈,都是假的?)沒有這 回事。」等語(第一審105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三第45、46 頁),已證稱並無退出子彈之事,自不得以甲○○警詢陳述 子彈數量與扣案數量不合,即謂甲○○、曹仕佳攜之前往張 哲瑋住處之槍彈與扣案槍彈不同。
⒊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 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 理上之當然結果。事實欄四,原判決採信陳嘉霖於警詢、偵 訊及第一審證詞,作為認定丁○○犯罪之證據,並說明陳嘉 霖原審證詞,如何屬迴護之詞而無可採,核屬原審採證職權 之行使,並無不合。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 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 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足當之。原判決採信丙○○、曹仕佳、林山本證詞,資為陳 嘉霖證詞真實性之佐證,並無不合。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 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 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 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秉此見解,於理由欄說明丙○○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偵查時雖供出上游毒販蔡瑞榕,惟查 獲蔡瑞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時序在丙○○本案販賣 犯行之後,兩者並無前後因果關係,如何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原判決第48頁),於法並無違誤 。
⒌原判決係綜合前揭事證,認定丙○○事實欄六㈠㈡㈢所載犯 行,甲○○、戊○○及張訓彰(下稱甲○○等3 人)之尿液 檢驗報告,係證明甲○○等3 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而佐證其等陳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丙○○自白有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甲○○等3 人之真實性,非以甲○○等 3 人之尿液檢驗結果,作為認定丙○○此部分犯罪之唯一證 據。
㈢上訴意旨㈠1 、2 、4 、5 、㈡、㈢1 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爭議,或對證據之證明力為 不同評價,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 觀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 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丙○○坦承犯行, 已與陳嘉霖和解取得原諒;丁○○因與陳嘉霖金錢糾紛,邀 集丙○○處理,演變成多人對付陳嘉霖,在車水馬龍之省道 ,光天化日毆打陳嘉霖,並將陳嘉霖押往他處,事後已與陳 嘉霖和解取得原諒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關於丙 ○○、丁○○事實欄四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司法院 建制之量刑系統,係為統計分析法院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 情形,供作法官審判量刑之參考,惟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尚 難據該量刑系統以輸入單一因素查得之資料及他案量刑情形 ,即據以拘束法院對個案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或進而指摘法 院之量刑或所定執行刑為違法。上訴意旨㈠3 、㈢2 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 指摘,自非合法。
四、事實欄一乙○○妨害自由及事實欄六㈣丙○○轉讓偽藥愷他 命與A 女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丙○○、乙○○不服原審判決,丙○○於 107 年9 月12日、乙○○於107 年9 月1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並未敘述理由,而丙○○107 年12月6 日提出之「刑事上 訴理由狀」,亦僅就前揭部分而為論述,並無一語及於事實 欄六㈣丙○○轉讓偽藥愷他命與A 女部分,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丙○○、乙○○此部
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事實欄一丙○○、乙○○恐嚇取財、事實欄二丙○○恐嚇危 害安全、事實欄三乙○○傷害、事實欄四丙○○恐嚇危害安 全: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丙○○、乙○ ○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 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三、事實欄一丙○○、乙○○犯恐嚇取財罪、事實欄二丙○○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三乙○○犯普通傷害罪、事實欄四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駁回 丙○○、乙○○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丙○○、乙○○猶對 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