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382號
TPSM,107,台上,3382,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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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
上 訴 人 孫惇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
12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孫惇晟 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論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及相關沒收諭知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 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可獲減刑之寬典,故此項供述必無瑕疵可指, 且須有補強證據,始得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係因上訴人於偵 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周秋峰,始遭周秋峰反咬販賣毒品,其 動機可議;且周秋峰陳育全證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相關 情節前後不一,原判決執周秋峰陳育全有瑕疵之證詞,且 未扣得相關帳冊、分裝袋、磅秤等證物,在補強證據不足之 情形下,論斷上訴人犯罪,適用之證據法則有誤。㈡陳育全 之女友劉燕玫已證稱:沒有印象曾深夜前往豐原交流道附近 交易毒品;另陳育全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22時24分45秒之 通聯對話中,亦表示不需要毒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陳育



全前往豐原向上訴人購毒之事;再依通聯對話前後譯文顯示 ,本件係周秋峰主動要求上訴人代為聯絡購買毒品,發動權 在周秋峰一方,故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 。原審就此均未予釐清調查,遽認上訴人販賣毒品,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5 5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 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 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 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周秋峰陳育全劉燕玫之證述,及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監聽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相 互參酌印證,互為補強,認上訴人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 地,經周秋峰之居間聯絡與陳育全見面,並以新臺幣(下同 )1 萬9,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與陳育全,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僅以周秋峰陳育全之證詞為唯一依據。原判決並說明:①依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先後時序及其對話內容(見原判決第12至19頁),上 訴人、周秋峰陳育全3 人在數分鐘內,針對購買毒品之數 量、金額、交易地點密集聯繫、磋商,核與周秋峰陳育全 所證係陳育全透過周秋峰居間聯繫,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內 容明確。上訴人所辯係向周秋峰加購毒品海洛因、當日並未 與陳育全見面、係幫助周秋峰施用毒品等辯詞,與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②依卷附周秋峰於104 年1 月 22日警詢筆錄所載,周秋峰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員警係 先行提示103 年4 月23日晚間至同年月24日凌晨之通訊監察 譯文,周秋峰旋即證稱:「該6 通的電話譯文,是我要向綽 號『墩墩』(即上訴人)調半兩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最後 在隔(24)日凌晨才約定豐原交流道旁交易,有交易成功。 」、「該次交易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兩,交易金額是1 萬9, 000 元。」等語。嗣員警以上訴人之偵訊筆錄向其確認時, 周秋峰始證稱:「(問:據孫惇晟筆錄供稱,亦曾向你購買



毒品,係為何種毒品?數量為何?價格為何?)他曾向我購 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印象中次數極少,均為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每次均一小包,價格約2,000 元,但我都沒跟他收 錢。」等語(見偵字第14325 號卷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11 5 頁正、反面)。足見周秋峰在員警尚未提示上訴人之偵訊 筆錄前,即已針對案發當晚之交易過程予以敘明,且在其後 獲悉上訴人指控其販毒情事之際,仍坦認自己確曾提供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上訴人施用,僅交易時間及方式與本 案有異,而非全然卸責予上訴人冀圖脫免自己罪責。上訴人 指周秋峰係遭檢舉販毒而挾怨誣攀,與當日實際之警詢經過 迥異,不足採信。③依103 年4 月23日22時24分45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原判決第16頁),陳育全雖曾一度表示「免啦 ,因為……有啦,這邊有啊」,周秋峰則回稱「喔靠么,啊 好啦好啦,我自己拿好了」。然由譯文內容亦可知,陳育全 嗣後自彰化返回臺中神岡住處,與周秋峰再行電話聯絡時, 周秋峰表示正騎機車前往途中,足見周秋峰陳育全證稱其 2 人後來仍有見面,核屬可信。亦與陳育全於原審審理時所 證:我於103 年4 月24日凌晨0 時11分許回到臺中市神岡區 社口住處後,我記得周秋峰後來有進來我家,並在我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我在別處只有拿到一些,我當時人毒癮發 作,不舒服,我先打電話給周秋峰,所以他打電話詢問朋友 。我詢問周秋峰有沒有,周秋峰說有,所以我先拿一些試試 看,因為他要求2 萬元,我怕錢不夠,所以一開始說不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66頁正、反面),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陳 育全所稱「免啦」、「這邊有啊」,及周秋峰所稱「我自己 拿好了」等語,皆屬其等2 人在進行本案毒品交易前之猶豫 階段或試探用語。上訴人僅截取對話中隻字片語,指其2 人 事後未再見面,不可能嗣後相約前往豐原交流道附近向上訴 人購毒之辯詞不可採信。④陳育全於105 年4 月25日偵訊時 ,雖一度陳稱:本案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 1 萬5,000 元,然經檢察官質以價金何以與之前所述不同,陳 育全則表示:忘記了,只記得是2 萬元上下等語(見偵字第 187 號卷第37頁)。而陳育全該次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 相隔2 年之久,其所述有先後不符部分,衡情應係因時間經 過致記憶逐漸消退、模糊等緣故所致。其先前於104 年8 月 25日偵訊時證述:本案交易價金為1 萬9,000 元等語(見偵 字第14325 號卷第260 、261 頁),不僅較無記憶淡忘之虞 ,且與周秋峰所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又周秋峰陳育全前後陳述雖有部分未盡相符之處,然該等不符之處 僅屬枝節事項,2 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有關上訴人於



本案如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基本事實已迭次證述明確, 復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縱使其等就部分枝節問 題之應答內容偶有出入,然此應係距離案發時隔已久而漸趨 淡忘所致,仍不得率謂其等證人之說詞盡皆虛妄。尤其依據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內容,對話雙方亦已提及數量、 金額之暱稱或暗語,且上訴人亦自承上開對話所談之事確與 毒品交易有關,自可用以佐證上訴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而足為周秋峰陳育全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⑤依「10 3 年4 月24日00時11分52秒、陳育全持用門號撥打予周秋峰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判決第17頁),可知陳育全於 103 年4 月24日0 時11分,已返回臺中市神岡區社口住處, 對照彰化縣至臺中市神岡區一般所需行車時間,可認前揭「 103 年4 月23日23時58分38秒、周秋峰撥打至陳育全持用門 號」(見原判決第1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持陳育全手 機通話之人表示「在彰化要回去了、我在路上」等語,應係 指已由彰化返回陳育全住處之路途中,並非必指陳育全當時 仍在彰化。且陳育全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當時提 到在彰化要回去,當時你們是否在彰化?)應該是在路上。 」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另劉燕玫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我與陳育全曾為男女朋友關係,103 年4 月23日23時 58分38秒、同年月24日0 時11分52秒之通訊監察光碟內容, 其中出現的女生聲音應該是我本人,而陳育全還居住在臺中 市神岡區社口住處的期間,我跟陳育全感情狀況還不錯,曾 經一起去彰化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正面、第85頁 反面),亦與陳育全證稱案發當時其正式女友為劉燕玫,且 劉燕玫會與其一同出去乙節尚無不符(見原審卷第65頁正、 反面)。劉燕玫當時既為陳育全之女朋友,亦確實曾偕同陳 育全至彰化地區購買毒品,則在駕車返回陳育全位在臺中市 神岡區社口住處之途中,由劉燕玫陳育全代接電話,並向 周秋峰表示「在彰化要回去了」等語,復於抵達住處後告知 「我們到家了」等語,即難認與常情有何相悖之處。又參諸 陳育全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從我住的社口到與上訴人交易 之豐原交流道附近,車程不用10分鐘,大約5 到10分鐘就到 了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132 頁反面至133 頁正面)。則陳 育全於103 年4 月23日0 時11分許既已返回臺中社口住處, 自有相當充裕之時間與周秋峰會合,而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所顯示之103 年4 月24日凌晨1 時1 分許,抵達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上訴人執通訊監 察對話譯文辯稱陳育全在彰化,不可能與其交易毒品之辯解 ,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本案交易毒品之事實經過



,到場之人僅有上訴人、周秋峰陳育全等3 人,劉燕玫既 未在場見聞過程,是其所證稱:我沒有印象曾與陳育全在深 夜時前往豐原交流道購買毒品,且同一等級之毒品一天不可 能購買2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正面), 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28頁)。說明上訴 人各項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其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 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乃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 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猶謂:周秋峰係遭上訴人 供出販毒之事,始誣攀上訴人為毒品來源,動機可議;周秋 峰、陳育全之證詞前後不一,及本件缺乏補強證據云云,係 對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 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單純事實 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 透過周秋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育全,業經傳喚周秋峰、陳 育全、劉燕玫於審理中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釐清案情。並 說明:本件係周秋峰陳育全2 人前往豐原交流道附近購買 毒品,劉燕玫並未陪同前往;而依通訊監察譯文前後文可知 ,陳育全從彰化返回臺中神岡住處後,再偕同周秋峰前往豐 原之過程,則劉燕玫證稱未曾深夜前往豐原購毒,及陳育全 人在彰化之通聯內容,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 於原審審判期日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本件迭經傳 喚周秋峰陳育全王燕玫作證,並經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 音光碟,並為其證據取捨。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有應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原審以事證已明未再為無益之調 查,自不得指為違法。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背法令 之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按之首揭說明,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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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