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318號
TPSM,107,台上,2318,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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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蘇佩鈺
被   告 林立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2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㈡ 字第82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林立銘殺人未遂3 罪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該被訴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 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 ,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 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之支配,就調查所得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將卷內各項證據,割裂觀察而予 單獨評價,否則難謂適法。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 定有明文。若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 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 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三、原判決就案內事證單獨觀察,分別以:⑴相關監視器拍攝畫 面未攝得犯嫌相貌,難憑犯案路線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警方模擬○○街00號火 場與新北市○○區○○路000 號車行時間報告、路線圖、車 行錄影光碟等證據,認定本件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 放火案(下稱A縱火案)、新北市○○區○○街00 號、00號 樓梯口放火案(下稱B縱火案)、新北市○○區○○街00 號 、00 號前放火案(下稱C縱火案)均被告所為。⑵案內「貴 住戶還沒被燒死嗎!」文宣,其標題似以問句質疑「慈安宮 陳水清」設立神壇燒金紙可能引發火災造成房價下跌之事, 促使附近住戶注意,文宣內容尚有「助您化解搬遷、立即開 運」字樣,並無恐嚇燒死住戶之內容,無足作為被告實施該 3 次縱火犯行之積極證據。⑶被告遭查扣之筆記本記載「00 、00、0F、000」等字樣,雖與遭縱火之○○街00、00、000 號地址相符,然本案尚有他處遭縱火,是筆記本所記數字與 縱火點非完全相合。且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不滿王陳喜之弟 陳水清設神壇,燒金紙,致樓上住戶抱怨煙味過嗆,無法睡



覺,嗣可能被燒死,因而曾想寄「貴住戶還沒被燒死嗎!」 文宣給附近的住戶,提醒住戶神壇公廟滋事與其無關,方在 筆記本上記載「00、00、000 」門牌,以便寄送信函等語( 見偵卷一第15頁背面至16頁),並非不合常理,自難僅憑筆 記本上所記數字與失火地點若干相符,認被告有連續縱火犯 行。⑷本件未查扣任何製作引爆器、爆裂物之相關原料或器 材,又查無犯嫌使用之000-000 號車牌、安全帽、條紋上衣 等被告換裝、更換車牌犯罪之相關事證,無從僅憑扣案關於 點火裝置、電子引爆器、火藥知識列印文件或大社會雜記本 中相關資料,甚或B案犯嫌於1時47分消失在監視畫面外後, 被告騎乘000-000 號機車(下稱甲車)行經民生路,暨警員 、王信穎證述等其他事證,認定被告涉有該部分縱火之嫌。 因認其被訴殺人未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等事實 均不能證明,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卷查:
(一)關於B 縱火案位置地緣關係,曾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 承:居住新北市○○區○○街00號0 樓綽號「小葵」女子 (人別資料詳卷),係102 年初其透過臉書結識之朋友, 曾購買1 台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跑步機給「小葵」,曾去 過「小葵」住處,想追求「小葵」,但尚未成功等情(見 偵查卷三第743 頁),核與案內該臉書列印及戶籍查詢資 料尚無不合。雖被告自稱與「小葵」無不愉快或口角,然 其實情究竟如何、所供地緣關係與該縱火案有無密切關連 ,既經起訴書將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列為證據,縱其待 證事實欄記載或有疏漏,仍非不得經由公訴檢察官確認其 內容或聲請調查,以察究明白。原判決對於前述與B 縱火 案有關事項,未探明檢察官提列相關證據真意及待證事實 具體內容,復未為任何調查或說明,即謂案內有關事證俱 無足認被告與該縱火案有關連,難認無調查未盡、理由欠 備之違法。
(二)雖A 縱火案相關證人陳水清(新北市○○區○○街000 號 0 樓宮廟管理人)因故自稱與被告間並無糾紛,被告於第 一審亦稱不認識C 縱火案相關證人黃麗雪。然被告就A 縱 火案地點與其及家人之關連性,於警詢供承:其家人原將 新北市○○區○○街000 號0 樓房屋出租陳水清開設宮廟 ,嗣將前址房屋售予王陳喜(陳水清之姊),該樓上住戶 曾向之表示宮廟神壇設置金爐常凌晨時焚燒金紙,產生灰 渣、熱氣、味道,可能被燒死,其乃製作標題為「貴住戶 還沒被燒死嗎!」之傳單,雖房屋已出售,但鄰居依舊責 怪其讓該嫌惡設施進入社區,造成房價下跌,其繕製前述 傳單,表示以後宮廟滋事,與其無關(見偵查卷一第15頁



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稱:(問:與陳水清有何仇怨 ?)房子出租陳水清常惹事情,陳水清開設神壇,晚上喧 囂至2 、3 點,神壇後方是賭場,吵到鄰居向其抱怨,家 人嗣後將該房地售予陳水清姊姊(見偵查卷一第168 頁) ,其每星期回○○街00號拿信時,仍遭住戶責罵,因陳水 清開宮廟,並在宮廟後方設賭場,宮廟辦事至深夜又敲打 、燃燒金紙,住戶向宮廟反應無效,即對其責備,經要求 宮廟改進,仍未改善(見偵查卷三第739 頁),且於檢察 官聲請羈押,法院訊問質以標題為「貴住戶還沒被燒死嗎 !」之傳單時供承:與陳水清有房屋紛爭(見偵查卷三第 879 頁背面),於第一審仍為相類供述(見第一審卷一第 71頁背面、72頁),核與被告坦認繕製案內標題為「貴住 戶還沒被燒死嗎!」之傳單列印資料2 式各1 紙相符(見 偵查卷一第295 、296 頁,內容詳更一審判決附表一、二 )。再被告對於C 縱火案位置相關情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 陳:(問:你對○○區○○街00、00號整排房屋之人有何 不滿?)其家人已將前址000 號房屋售予陳水清姊姊,但 這些人對陳水清家(指宮廟)的噪音仍然批評其家人(見 偵查卷一第170頁)。另據C縱火案相關證人黃麗雪證稱: 多年前曾向被告父母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房 屋,承租前房東原在該址經營油漆調色工廠,因堆放易燃 物品,散發油漆氣味,經其等住戶連署要求而搬遷至新北 市泰山區(指立成造漆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母親林黃 春方,案發時工廠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其 公司則承租前述000號房屋10 年以上,嗣風災後,其與配 偶張耀淳經營之祥通資材科技有限公司、精強塑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精強公司)方改租用新北市○○區○○街00 號、00號房屋(見偵查卷一第56、57、319、320頁)。如 若無訛,被告甚且因所陳上開隙故而製作該標題為「貴住 戶還沒被燒死嗎!」之傳單,其主觀上對於A、C縱火案地 點所鄰相關房屋使用人非無怨懟。稽之案內資料,被告尚 於扣案之持用筆記本內倒置書寫「0F、00、00、000 號」 等字,並於「00」數字處另以箭頭標示註記「精強塑膠( 有)」字樣(見偵查卷三第820 頁),而與A、C縱火案地 點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0號(A案)、00 、00 號(C案)及精強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 等客觀事實,完全相合,究竟被告何以特別單獨註記前述 縱火案地址如前,自須查明釐清。無從因另有他址縱火案 ,而否定該被告筆記內容與A、C縱火案之關連性及調查之 必要性。乃被告就此不利事證,先稱:因不滿陳水清設神



壇,燒金紙,造成樓上住戶抱怨煙味嗆得無法睡覺,之後 可能被燒死,扣案筆記本上標示「00、00、000 號」是供 郵寄「貴住戶還沒被燒死嗎!」信函的紀錄,以提醒神壇 宮廟滋事與其無關(見偵查卷一第15頁背面、16頁),後 改稱:(問:為何你的筆記本中出現失火之新北市○○區 ○○街000000000 號之記載?)因該三戶曾輪流租賃其家 人房屋,如此記載方便每月收房租(見第一審卷一第34頁 ),又稱:僅000 號房屋為其家人所有,其於筆記本上記 載「00、00」號,是希望家人之房屋如願降價求租,其若 遇00 、00 號房屋房客,可詢問其等要否承租,因00、00 號房客比較有責任心,該2 戶房客曾承租其家人房屋(見 第一審卷一第34 頁背面),並自承:前址000號房屋曾出 租多人,其有蒐集3 位租賃(契約)書(見第一審卷一第 71頁背面),嗣否認與各縱火案有關連時,又改口稱:不 認識黃麗雪(見第一審卷一第72頁)。原判決未究明其實 情如何及被告前後說詞何以相異、是否合於常情,並詳予 取捨論敘,即以該筆記本僅記載興華街縱火案門牌,與起 訴之○○街、○○路其他縱火點未全數相符,及被告所陳 筆記「00、00、000 」門牌係供郵寄「貴住戶還沒被燒死 嗎!」信函給該住戶等說詞非不合理,而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難認無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失。
(三)被告騎用之甲車後方車牌固定螺絲頂部邊緣有剝落情形, 且車牌上轉移之螺絲鐵鏽位置亦有異動,不能排除曾有外 力旋動螺絲並移動該甲車車牌,業據檢察官提出相片等相 關資料為證(見偵查卷三第813至815 頁),且甲車竟於A 縱火案前10日即民國102年5月12日甫前往非常機車新莊分 店維修安裝檔泥版(見第一審卷一第120 頁),二者時間 接近,究竟其中原委、過程如何?攸關該車牌上螺絲鐵鏽 位置異動原因及檢察官主張被告拆掛其他車牌犯案究否屬 實之判斷,雖曾經調查,但尚未明瞭,原判決未續予詳查 確認,又未說明該起訴證據之取捨情形,即為認定,除不 足以昭折服,難認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情形 。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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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通資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成造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