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313號
TPSM,107,台上,2313,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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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
上 訴 人 何瑋宸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 訴 人 林宇衡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陳家洋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
上 訴 人 楊維銓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 訴 人 林致瑄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 114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17 、16
777 、18340 、26342 、26343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116、11
23、1281、2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何瑋宸



林宇衡陳家洋楊維銓林致瑄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何瑋宸林致瑄陳家洋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何瑋宸販賣第三 級毒品共54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改判仍 論林致瑄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3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五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改判 仍論陳家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0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撤銷林宇 衡、楊維銓關於附表三部分之不當判決,除楊維銓此部分被 訴事實改判無罪外,另就林宇衡此部分犯行論以販賣第三級 毒品(均累犯)共10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另維持林宇衡楊維銓於第一審關於附表 一、二、四、五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認定,而駁回林 宇衡、楊維銓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林宇衡所犯 附表一至五部分共5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就楊維銓 所犯附表一、二、四、五部分共4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另以不能證明陳家洋被訴如附表一、二、四、五之起訴 事實,駁回檢察官關於陳家洋第一審無罪部分之上訴。已詳 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何瑋宸林宇衡陳家洋楊維銓林致瑄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 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
林宇衡上訴意旨略以:①林宇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強制辯護案件,原審雖指 定辯護人王奕淵律師為其辯護,但事實上於案件審理過程中 ,王奕淵律師未曾就案件內容有任何聯繫及討論,僅有開庭 前短暫照面,於庭訊時僅泛言本件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審 理過程中未曾為林宇衡提出答辯狀,顯見未為有效之實質辯 護,形同無律師辯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7 款規定 。②林宇衡與共犯楊維銓何瑋宸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僅 提及對帳、薪水被扣等對話,並無與毒品販賣相關之字句, 而林殷緯謝誌全亦為販毒集團之成員,有助於釐清其是否 為販毒集團之老闆或出資管理人,原審未依職權傳喚重要證 人林殷緯謝誌全到庭作證,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 。
何瑋宸上訴意旨略以:何瑋宸參與販毒集團之交易,每次金 額均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 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且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坦承犯行,每週分裝毒品所得之報酬僅



5,000 元,亦非追求暴利,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陳家洋上訴意旨略以:陳家洋於原審審時,因辯護人貿然解 除委任,原審雖於審理當日指派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然公 設辯護人在無準備之情況下參與審判,於民國106 年12月14 日審理時,未有任何實質上之訴訟防禦,公設辯護人僅形式 蒞庭,無任何實質上陳述,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7 款 之規定。
楊維銓上訴意旨略以:①楊維銓於104 年10月30日前,未曾 發放愷他命交由劉新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1-2 此 2 次交易均係由林致瑄直接與購毒者邱正吉進行交易,與楊維 銓無關,原判決認定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誤。②原判決認定楊維銓何瑋宸2 人均於第一審及 原審自白犯罪,何瑋宸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其刑,但卻未對楊維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林致瑄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㈠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由林致瑄前往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為第三 級毒品k 他命之交易;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由劉新柏與 附表二所示之人為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交易…㈤…並由林致 瑄與其女友周辰穎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共同前往附表五所示地 點…」,附表亦載明「附表二:劉新柏部分」,顯見檢察官 並未起訴林致瑄附表二之犯罪事實,且若檢察官認為販毒集 團成員均須負責共同正犯之刑責,何須製作5 個以被告為區 分之附表,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起 訴,原判決認定林致瑄有共同犯附表二所列之32罪,有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②林致瑄係販毒集團負責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小蜜蜂」,並非販毒集團之幹部,無 從參與犯罪集團之運作,難認與販毒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販毒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受蔡侑志之監督管理,但2 人間 僅於交班時核算剩餘之愷他命,難認2 人係販賣愷他命之共 同正犯,原判決認定林致瑄為販毒集團之共同正犯,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③原判決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2 項規定「減輕其刑」,改處林致瑄有期徒刑688 個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7 年,較第一審判決宣告刑1976個 月,共少了1288個月,但應執行刑卻僅少2 年,顯不成比例 ,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稍嫌過重,自有違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之違誤。④警方於105 年1 月20日持搜索票搜索林致瑄周辰穎住處,在其使用之房間桌上查獲第三級毒品4 包(含



袋毛重6.42公克),係違禁品,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原 判決亦未宣告沒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7 款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 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之所謂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 ,依辯護制度之所由設,除指未經辯護人到庭外,固尚包括 辯護人雖經到庭而未盡其忠實辯護之義務在內。至辯護人在 法庭活動外,如何與被告就案件相關過程磋商、擬定辯護意 旨,既非法庭活動,自不得以磋商過程之認知歧見,遽指辯 護人未為實質辯護。本件林宇衡陳家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罰金之罪,屬依法必須強制 辯護案件。其中林宇衡經原審指定義務辯護律師王奕淵律師 擔任辯護人,另陳家洋自行選任辯護人王於鎮律師後,因未 支付律師費用,於106 年12月12日經王於鎮律師解除委任( 見原審卷㈠第530 頁),原審遂另指定公設辯護人陳德仁為 其辯護。原審於106 年12月14日審理時,王奕淵律師為林宇 衡辯護稱:林宇衡否認犯行,第一審以共同正犯之證詞論斷 ,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與犯罪集團有共同之犯意聯 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9 、540 頁)。於107 年2 月1 日 審理時,王奕淵律師、公設辯護人陳德仁到庭分別為林宇衡陳家洋辯護,原審審判長就卷內全部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 要旨,供王奕淵律師、公設辯護人陳德仁對卷內證據之證據 能力及證明力表示意見,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王奕淵律 師、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亦一一陳明並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 查後,就林宇衡陳家洋被訴事實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辯論( 見原審卷㈡第41至83頁)。王奕淵律師、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亦均提出辯護書狀(見原審卷㈠第562 頁、原審卷㈡第 131 頁),已就法律或事實上之意見為林宇衡陳家洋盡其忠實 之辯護義務,林宇衡陳家洋業已於原審審理中獲得辯護人 實質辯護甚明。林宇衡陳家洋執其2 人與辯護人在法庭外 互動不佳,上訴謂本件辯護人未提出答辯狀,未經實質有效 辯護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 之心證理由者,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故行為人所參與 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 ,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原判決依憑林宇衡、何 瑋宸、陳家洋楊維銓林致瑄之供述,佐以附表一至五證 據欄所列之證據,相互參酌印證,互為補強,認定林宇衡何瑋宸楊維銓陳家洋李哲豪(已確定)、林致瑄、林 殷緯(另案審理)、蔡侑志(已確定)、劉新柏(已確定) 共組販毒集團,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林宇衡林殷緯負責販毒集團之運作,自上游販入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供集團販賣之用,及核收上繳之販毒所得, 據以計算發放集團成員之報酬;何瑋宸負責至桃園市中壢區 之分裝地點分裝愷他命供集團販賣之用;楊維銓於104 年 1 月初加入後(參與時間至105 年3 月間退出時止),先擔任 集團內掌機,負責接聽購毒者洽購愷他命訊息,指示集團內 運送愷他命之成員(俗稱小蜜蜂)前往交易地點;後轉為負 責每日核算發放愷他命予集團內「蜜蜂頭」即負責監督管理 小蜜蜂之成員,提供其等旗下小蜜蜂出面與購毒者交易,並 向各「蜜蜂頭」收取上繳之款項,再與林殷緯林宇衡對帳 ;蔡侑志負責轉交楊維銓交付之愷他命提供予劉新柏、林致 瑄,由其2 人交替輪班出面交易,並彼此核對確認交接剩餘 之愷他命及價金,再由蔡侑志負責收取,其後於104 年10月 31日蔡侑志轉為負責對帳管理後,改由楊維銓負責發放愷他 命予劉新柏,提供其和林致瑄出面交易並收取上繳之價金; 陳家洋李哲豪於105 年3 月底加入集團後,由陳家洋負責 轉交林殷緯交付之愷他命,提供予李哲豪出面交易,並收取 上繳之價金,而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何 瑋宸、林宇衡陳家洋楊維銓林致瑄就其在集團時間內



之行為,彼此分工,個人雖未參與每一環節之行為,但均應 知悉該販毒集團成員中,另有各自負責之人,足認其等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 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縱非販毒集團之核心人物,然其既 已對於販毒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有所參與,且 主觀上對於販毒集團成員亦有認識,自為共同正犯。據此, 楊維銓於104 年10月30日前,就附表一編號1-1 、1-2 之交 易,縱非其直接為之,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林致瑄雖為 「小蜜蜂」,但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販毒集團成員之一 部,亦為共同正犯。雖起訴書就附表二部分載明(劉新柏部 分),但此在說明該次交易輪由小蜜蜂劉新柏出面交付毒品 ,起訴書中既認林致瑄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為附表二之行 為,自不因其上標記(劉新柏部分),認與林致瑄無涉,而 未受起訴,此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載明「林致瑄就 附表一、二、五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明,法院自應審理。楊維銓上 訴意旨謂此2 次犯行與其無涉;林致瑄上訴意旨謂其僅為小 蜜蜂,不應論以共同正犯,及本件有未受請求事項判決之違 法云云,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 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 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 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且自白之時機,雖非以始終自白為必 要,但除偵查機關未曾在偵查階段就犯罪構成事實詢問,致 被告失去自白機會外,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 適用,缺一不可。楊維銓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原判決亦 已說明:楊維銓於本案偵查中,迭經多次警詢、偵訊及原審 聲請羈押庭訊問時,不僅否認有何參與販毒集團並依其等前 開分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就員警所詢問或檢 察官所訊及其是否有於販毒集團內擔任掌機、發放愷他命、 收取核對販毒利益等構成要件事實一概為否認之陳述,並無 未具體訊問事實之情形,自難認楊維銓於偵查中已就其犯附 表一、二、四、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自白(見原判



決第36頁)。是楊維銓在警詢、偵查中,並未承認販賣毒品 ,縱其事後在審判中自白,亦僅為法院量刑之參考,要無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此與 同案何瑋宸係在偵、審中均自白,始獲減刑寬典之情形有別 。楊維銓上訴意旨猶謂其與何瑋宸均在審理中自白全部犯罪 ,原判決未比照何瑋宸情形予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誤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㈣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 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 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 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 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 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認定林宇衡販賣第三級毒品,係 調查卷內證人何瑋宸陳家洋楊維銓林致瑄李哲豪等 人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說 明林宇衡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見原決第8 至28頁),而認 定林宇衡有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單 以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林宇衡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 未就此聲請調查證據,且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 調查?」時,林宇衡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 ㈡第61至62頁),亦表示並無其他證據需要調查。原審因認 本案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 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謂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簡略,應依職權調查集團成員林殷緯謝誌全,以查明販毒集團運作情形,係就原審已調查明確 之事項再事爭執,原審未再行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㈤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中已說明:何瑋宸每次販賣愷 他命之數量固非極鉅,然其參與販毒集團,循販毒集團之運 作模式,與各共犯間角色分工,以相當規模之層級結構系統 性地頻繁為本件多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尚非施用毒品者互通 有無之零星販賣可資比擬,且何瑋宸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在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要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見原判決 第37至38頁),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而綜觀何瑋宸犯罪當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存有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何瑋宸上 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㈥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判決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 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林致瑄明 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 ,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 利益,任以集團性、系統性方式將愷他命販賣予他人,肇生 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使購買施用 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 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 甚鉅,惟念及林致瑄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 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五所示之刑。並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林致瑄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年(見原判決第46至48頁)。已綜合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而為整體評價,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等濫用裁量職權之情形,自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林致瑄上訴意旨猶謂量刑過重



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漫指為違法 ,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㈦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 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卷查,警方於 105 年1 月20日持搜索票,搜索林致瑄所居住使用之桃園市 ○○區○○○路000 號,在房間桌上查獲第三級毒品4 包( 含袋毛重6.42公克),林致瑄在警詢中供稱可能係另一同居 該處之友人劉新柏所有之物(見偵字第16777 號卷㈠第12頁 ),並未供承該毒品與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有關。檢察官偵查 後,亦未認定此4 包毒品與林致瑄販賣第三級毒品有關,而 引為本案證物,原審依所確認之事實,未於本案中為沒收之 諭知,自無違誤。林致瑄上訴本院,主張前開毒品應予沒收 云云,核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㈧至其他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何瑋宸林宇衡陳家洋楊維銓林致瑄 等人之上訴,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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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