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303號
TPSM,107,台上,2303,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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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上 訴 人 黃文燦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上 訴 人 闕秉宇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上 訴 人 林政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68、3570、4
147、4795、4937、4985、4986、4987、5756、5859、7129、726
1、7262、8002、8108、8286、8287、828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
1170、1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黃文燦闕秉宇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文燦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三、四、十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五、六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各犯行,及闕秉宇如犯罪事實十所示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犯罪事 實五、六黃文燦妨害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 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另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部 分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原審裁定駁 回該部分上訴確定)。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黃文燦犯罪事實二 、三、四部分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非法販賣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及關於犯罪事實十部分對黃文燦闕秉宇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黃文燦闕秉宇該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黃文燦否認犯行、闕秉宇主 張自首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三、原判決認定黃文燦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非法販 賣槍彈與犯罪事實五、六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



黃文燦闕秉宇如犯罪事實十所示共同持有槍彈犯行,係綜 合黃文燦所為部分供述、闕秉宇坦認犯行之供述,購槍者或 其親友、在場人、被害人或共同正犯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鑑 定書等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且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黃文燦如何先後分 別非法販賣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1 、三之1 、四之 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予犯罪事實二、 三、四所示之人,如何共同以強押之非法方式剝奪犯罪事實 五、六所示人員行動自由,及黃文燦如何與闕秉宇基於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持有附表八編號1至8所示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暨黃文燦同時持有附表八編號 9 所示槍管之槍枝零件等論據,且記明理由及所憑。所為論 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
四、黃文燦非法販賣槍彈部分: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1.原判決就黃文燦非法販賣犯罪事實二所示槍彈部分,業依林 政樫、邱鼎漢(以上2 人為見聞販賣之在場人)、鄭益璿洪順隆陳心婕(以上3 人為購槍者洪健修親友)、謝旻真黃文燦友人)、邱治源林貝嵐(以上2 人為警員)等相 關證人證述及鑑定書等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說明附表 二之1 所示洪健修實力支配範圍或持有而先後為警查扣之具 殺傷力槍彈,何以均係向黃文燦價購取得之論斷及所憑。針 對林政樫邱鼎漢所述見聞黃文燦販賣槍彈主要事實,如何 與鄭益璿所陳洪健修之槍彈取自黃文燦陳心婕所述洪健修黃文燦取受槍彈各情,及其他事證大致相合無悖,且自相 關證人指證歷程與案內事證整體觀察,何以堪信上情屬實, 並非虛妄、勾陷、栽贓,詳為論敘。另本於取捨證據及判斷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鄭益璿前後有異、未臻明確或與相關 證人所述各細節有間之說詞,及林政樫邱鼎漢關於交易付 款、槍枝檢查過程等其他枝節性事項未盡一致之陳述,何以 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之認定,依案內事證逐一剖 析論述,敘明理由,縱未逐一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 形,仍於結果無影響。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不採取對黃 文燦有利事證未說明理由之違法情形,尤非僅以鄭益璿與律 師間關係親疏、互動等事態為其論斷之唯一論據,縱原判決 此部分論述之行文有欠周延,於結果仍無影響。黃文燦上訴 意旨泛言各證人證述均與起訴事實無關,無足證明其犯罪事 實二之販賣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欠缺證據、採 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乃就法院認



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2.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雖略載洪健修購得前述槍彈後未久,即以 部分槍枝性能異常為由,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責鄭益璿攜 附表二之1 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到場,由黃文燦拆檢槍枝, 而為警查獲等節,仍與嗣後該槍彈經鑑定結果有無殺傷力之 判斷無直接關係。且原判決既依各鑑定書認定此部分槍彈具 殺傷力之情形,並記明所憑,自無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黃 文燦上訴意旨漫言附表二之1 編號1 、2 之槍枝無具殺傷力 可能,及相關證人無法目視判斷各槍彈有無殺傷力,而指摘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槍彈殺傷力之論斷理由欠備,顯與案內事 證相左,並非有據。又附表二之2 所示槍枝既無殺傷力,則 洪健修購買附表二之1所示槍彈時,是否同時購買附表二之2 所示槍枝,於判決結果即無影響,該上訴意旨徒以洪健修未 同時要求檢修附表二之2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指摘原判 決關於該同時購買之事實認定錯誤,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至陳心婕所述洪健修按週向黃文燦取受槍彈及繳付槍 彈價款各情,乃雙方交易之通常週期與頻率,非謂洪健修於 取受槍彈7 日後,必全部出售完畢或使之全數脫離持有或支 配範圍。從而犯罪事實二認定洪健修於104年2月24日向黃文 燦價購槍彈後,於同年3月27或28日間將其中附表二之1編號 6至8 之槍彈藏置洪順隆住處,嗣同年3月30日拒捕中彈身亡 而為警查扣附表二之1編號4、5 所示槍枝各情,與陳心婕證 述上情等相關事證並無矛盾而違法可言。黃文燦上訴意旨徒 言前述槍彈查扣經過與案內陳心婕證述不符,泛指原判決採 信陳心婕所述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乃僅憑己意為指摘 ,難認有據。再鄭益璿既概稱前述洪健修遭查扣之槍彈均取 自黃文燦,則原判決綜合林政樫邱鼎漢證述見聞黃文燦收 取價金出售槍彈,及陳心婕所述洪健修黃文燦間槍枝交易 模式各情,為取捨論斷,即無不合。雖林政樫邱鼎漢僅依 記憶證述所見交易之部分槍枝種類名稱,仍無礙前述洪健修 持有或支配各式槍彈均購自黃文燦之認定。且原判決依卷存 證據資料,認係同次單一販賣行為交易該多數槍、彈之想像 競合犯,而就此被訴犯行論處單一販賣罪刑,乃就罪數為其 有利之認定。黃文燦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關於附表二之1 編 號5、6之散彈槍與同附表其他槍彈是否同時販賣之認定,欠 缺證據,而為指摘,乃就原判決此部分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 使再事爭執,自非適法。
3.刑事訴追關於構成犯罪具體事實之記載,如已達其犯罪同一 性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盡精確,若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依原判決此部分事實、理由、 主文之整體論述,已明示黃文燦該販賣標的係附表二之1 所 示具殺傷力之槍彈,並記明其槍枝管制編號及各鑑定標的, 前述販賣犯行之客體顯已特定,並無錯誤或不明而影響黃文 燦訴訟防禦權之情形,自無該部分判決事實、理由不一而致 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雖原判決該事實與理由關於交易之改 造仿製手槍品牌名稱暨其價金之論列或有疏漏、誤寫,仍無 礙該販賣之改造手槍品項業經前述附表記明特定,且區別改 造手槍與散彈槍二者相異價格之認定。黃文燦上訴意旨泛言 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未憑證據而有違誤,及其理由矛盾、 欠備,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4.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其受不利益之裁判,而為自己之利益 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並無許被告為自己不利 益上訴之理。本件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黃文燦販賣手槍之單價 新臺幣(下同)5 萬元,顯低於該上訴意旨列舉鄭益璿、陳 心婕所述手槍交易單價8 萬元,是原判決以之計算認列犯罪 所得最低金額及犯行情節,乃屬有利黃文燦之認定。此部分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認定該販賣改造手槍之價格錯誤、 缺乏證據、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而理由矛盾,無非係為自己 之不利益上訴,自非法所許。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原判決業依證人邱正維(購槍者)、詹亞倫邱正維友人) 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認定黃文燦非法販賣犯罪事實 三所示槍彈之論據。就邱正維詹亞倫指證黃文燦該販賣犯 行之陳述原因、環境、過程等外部狀況及邱正維對於有利、 不利黃文燦一切情事均併陳明無諱,且詹亞倫邱正維持有 槍彈犯行頂替之初,仍刻意避談黃文燦涉案情節,顯非自始 有意構陷黃文燦入罪,或令其受刑事訴追之不利益等項,經 綜合判斷,何以堪信購槍者指證上情屬實,而無設詞杜撰之 情事及必要,詳為剖析論述,記明所憑。另對於邱正維、詹 亞倫所為前後有異、互有矛盾之說詞,根據其2 人相互頂替 、迴護之原因、歷程,本於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說明何 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黃文燦認定,及104年5月 27日查扣附表三之1編號6至9 所示槍彈過程,何以並非栽贓 黃文燦之理由,論列其據。所為敘論,與案內事證相符,且 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認定該犯罪事實違反經驗或論 理法則、不備理由或不採取有利被告之證據未予說明理由之 違法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邱正維黃文燦既無親誼, 自無可能以50萬元價購包含部分不具殺傷力之槍彈一批,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販賣犯行之認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有違



誤,且與詹亞倫初供內容不一,又未說明何以不採邱正維詹亞倫警詢有利證述而理由欠備,無非係就同一事項,任意 執邱正維詹亞倫先前頂替、迴護之部分說詞,為有利自己 之主張,顯與案內資料不符,均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
原判決關於黃文燦如犯罪事實四之販賣槍彈犯行,既綜合證 人陳敬煬(購槍者)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及蔡瑋倫陳敬煬友人)、曾建維謝旻真邱鼎漢(交付槍枝在場 人)、林建勳黃文燦友人)等人之部分證述,及卷附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上開事證經整體判斷,何以足 認購槍者所述該購槍經過並非虛構。對於曾建維謝旻真嗣 後於第一審所為迴護之相異說詞,何以無足為有利黃文燦之 認定,詳為論列其據,並無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 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立法政策 上乃以偵查中具結之陳述足以具備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 而特予肯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陳敬煬於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之證述,既未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且未據黃文燦 及其選任辯護人依卷內資料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例外情形, 及反對使用該證據之所憑,原判決因而採取為論斷該事實之 依據,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雖原判決漏未敘明陳敬煬於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之旨,仍非 認為無證據能力,是縱漏列此旨,於結果亦無影響,並無判 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採證違法可言。況本件既因陳敬煬 罹癌病重,無法到庭,致未克對之交互詰問,已有客觀上不 能詰問而應容許例外之情形,則原審就陳敬煬於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之該證述,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 定踐行調查程序,允黃文燦及辯護人充分辯明後,綜合前述 卷存事證,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憑以論斷並敘明理由 ,又非僅以該審判外不利之證述為認定黃文燦此部分販賣犯 行之唯一證據,自無未行交互詰問而違背直接審理原則、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陳敬煬未經詰 問,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採證違法、適用法則不當,仍非適法 。
五、黃文燦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原判決就黃文燦關於犯罪事實五、六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部分,係綜合黃文燦坦認該2 犯行之供述、被害人鄭益 璿、陳冠珽與在場人、共同正犯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 案卷資料,而為認定,並無不法。又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事



實既指犯罪事實而言,則於當事人同一性無誤之前提下,只 有關於犯罪成立要件(例如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有無阻卻違 法事由、阻卻或減輕責任事由等)、犯罪形態(包括既未遂 、正犯或共犯等)、犯罪罪數(例如行為單數或複數、犯罪 單數或複數)之認定違誤,方有犯罪事實錯誤可言。黃文燦 上訴意旨泛言因懷疑鄭益璿嫁禍其涉犯罪事實二所示罪嫌, 乃出手毆打並要求鄭益璿前往警局說明等項,經核與犯罪事 實五所示當事人同一性之判斷無涉,亦與犯罪成立要件、犯 罪形態或罪數之認定無關,原判決此部分行文縱欠周延,亦 無犯罪事實錯誤可言。其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關於黃文燦因 向陳冠珽索取寄放之槍彈未果乃為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之認 定,未憑證據等項,仍與該部分犯罪構成要件、型態、罪數 等判斷無關。黃文燦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事實認定錯誤或 未憑證據,均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不相適合。六、黃文燦闕秉宇共同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黃文燦闕秉宇如犯罪事實十所示共同非法持有 槍彈及黃文燦同時持有槍管犯行,業綜合闕秉宇坦認持有該 槍彈犯行及以證人身分證述與黃文燦共同持有經過情形、黃 文燦所為之部分供述、證人王志偉蕭鴻傑(以上2 人為在 場人)、林宗志、林貝嵐(以上2 人為警員)等在場人之證 述,及鑑定書等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 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推論勾稽,說明黃文燦於104年4月 20 日前往談判前,如何將附表八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交由闕 秉宇放置隨身肩包攜帶而共同持有,迄同年月22日又另將附 表八編號2至8所示槍彈交予闕秉宇放置駕駛之賓士車內,何 以足認仍支配上開槍彈,而共同持有,及如何同時持有附表 八編號9 所示槍管之槍枝組成零件等論斷。另根據相關證人 證述之外部狀況及所陳主要事實具體內容等項,就闕秉宇證 述與黃文燦共同持有附表八編號1至8所示槍彈各情,如何與 其他在場人證述及卷存相關事證相符,針對林貝嵐證述查扣 附表八編號9 所示槍管經過,如何與蕭鴻傑偵查中具結證述 見聞黃文燦指示王貴珠收取槍管等節無悖,經綜合案內相關 事證為整體判斷,何以已足擔保闕秉宇證述黃文燦前述共同 持有槍彈經過(實質證據),及林貝嵐所述查扣黃文燦持有 槍管等節,均非虛構,詳述其認定其所憑。另本於取捨證據 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蕭鴻傑前後相異及相關證人未 臻明確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蕭鴻傑嗣後翻異其詞 、王貴珠否認其事之陳述,何以無足為黃文燦有利認定,詳 為論述,記明理由。其採證認定,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無不合。並非僅以共同正犯闕秉宇、警員林貝



嵐之證述為認定黃文燦此部分共同持有槍彈及同時持有槍管 犯行之唯一證據。黃文燦上訴意旨否認交付附表八編號1至8 槍彈予闕秉宇而共同持有,及同時持有附表八編號9 之槍管 等犯行,漫言其與闕秉宇無信任關係,不可能於前往談判前 交付附表八編號1 之槍彈,又未予取回,且闕秉宇王志偉 所述取交各槍彈過程矛盾不一,無足採信,扣案槍管乃員警 栽置各詞,指摘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事實未憑證據、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對於有利證據不予採取未敘明理由而理由 不備,顯就前述採證認事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雖未就闕秉宇、王 志偉關於槍彈放置或遞交過程或查獲情形等枝節性事項所為 前後、彼此互異或未甚明確之說詞,贅為逐一列記取捨經過 ,或為無益之說明,仍無礙前述主要事實之認定,於結果並 無影響。黃文燦持以上訴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附表八所示證物查扣採證經過,既無不 合,縱林貝嵐執行搜索時未全程錄影,仍無不法。且黃文燦 此部分實際支配持有槍管置於後車廂之事證業明,原判決未 贅就附表八編號9 所示扣案槍管再為無益之指紋鑑定,亦無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黃文燦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同非合法。
㈡刑法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原判決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後,以警員支援查辦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及蒐證時,已合理懷疑在場行為人(包含闕秉 宇)遞交持有槍彈等物,是闕秉宇於警察上前查緝時供承共 同持有槍彈犯行,尚非自首,業說明其認定及所憑,並無違 誤。原判決因而未就闕秉宇究否自首等事再為其他無益之調 查或說明,自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闕秉宇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有據。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 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且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依相關事證整體判斷該持有犯行查獲經過及闕秉宇 供述之全部情狀後,既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則其關於闕 秉宇是否自首之論敘於判決即難謂有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 執以爭辯,漫言林宗志之證述無足認定警員已發覺闕秉宇該 持有槍彈犯行,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黃文燦闕秉宇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貳、林政樫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政樫因原判決附表乙除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外各罪(林政樫傷害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第一、 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不服 原審該部分判決,於106 年10月6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 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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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