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198號
TPSM,107,台上,2198,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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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上 訴 人 詹岳達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698 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岳達 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 論處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 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 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發人曲鵬翼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 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㈣暨羅東鎮賢文里里長游本全履勘證明 書、照片4 張之書狀及證物,與起訴書所認上訴人以圍牆壅 塞道路之事實不同,已逾越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上開 書狀及證物,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的 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未進行證據調查,即採為審 酌上訴人犯後態度之科刑資料,違背直接審理原則云云。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除簡式審 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 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 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係以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訊問為 分界,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亦即在證據 調查之後,始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於被訴事實訊問後方能 調查科刑資料,立法目的在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 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同時亦在規範法院刑罰裁量 之免於逸脫或出於恣意。所謂「科刑資料」,係指刑法第57



條或第58條規定刑之量定有關之事實而言,其中科刑情狀有 關之事由,如已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者,固應予嚴格證 明,於論罪證據之階段依各項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如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至第166 條等規定)進行調查;倘為單 純科刑情狀之事實,諸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等等,則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調查後,認上訴人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並在科刑 部分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明知本件○ ○路000 巷係長年供附近住戶及不特定之多數人、車通行往 來使用,屬事實上供人、車通行之道路,竟僅為圖一己私利 ,擅自於該巷道內之前揭位置建造系爭圍牆,將該處巷道完 全阻絕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公眾之人、車危險,犯後除始 終否認犯行,且拒絕拆除系爭圍牆,使○○路000 巷附近住 戶及往來公眾,均長期飽受無法通行該處巷道之不便,甚至 因此致生前揭公共危險外,並使○○路000 巷附近住戶在遭 遇緊急事故時,將因該處巷道遭上訴人以系爭圍牆封堵,人 、車均無法通行而未能及時處理,生命、財產均因此遭受潛 在或實際威脅,而前揭公共危險及生命、財產之威脅及不便 ,即使經告發人依法向宜蘭地檢署提出告發,經檢察官依法 偵查並提起公訴,復歷經第一、二審審理,均尚未能解除, 且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審判期日,雖當庭陳稱願意 自行拆除系爭圍牆之其中一部分,可拆至「讓過往的車輛可 以通行的程度」,惟仍強硬表示不願將系爭圍牆全部拆除, 其願自行拆除之系爭圍牆範圍僅限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自其住家即「○○路000 巷0 號」側起算,「約4 尺」長 度以外的圍牆。顯見上訴人除就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外,其犯後態度更屬強硬惡劣,應予譴責,本應 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酌情從重量刑。惟另審酌上訴人前無犯 罪科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上訴 人係為避免行經○○路000 巷之部分車輛,因車速過快,可 能影響其住家或家中小孩之戶外活動安全,而為本件建造系 爭圍牆,壅塞陸路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尚非全無可資憫恕 之處,並考量上訴人係在本身所擁有之土地建造系爭圍牆, 尚難認有竊佔他人或國有土地之意圖或行為,經併審酌其素 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其所造成之 危害、犯後態度等前揭各情,及上訴人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尚有妻子及2 名小孩(見原審卷第 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10頁第1 行至第11頁第3 行),其量



刑審酌之資料俱與卷內證據相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至 原判決在量刑審酌後,另引用告發人曲鵬翼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提出之「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㈣」相關資料(見原判決 第11頁第3 行以下),旨在說明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時, 曾表示願自行於2 週內拆除系爭圍牆中,自其住家側起算「 約4 尺」以外之圍牆部分,事後並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 「現場最新照片」,證明業已拆除等事實,以該刑事上訴補 充理由狀㈣呈現目前現場之狀況,說明上訴人自行拆除完竣 尚有爭議,並非執以為本件認定犯罪及科刑之依據。上訴意 旨謂原判決依「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㈣」量刑,未賦予辯論 之機會云云,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為違法,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而得為適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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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