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上 訴 人 賴泰成
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邱群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 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 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賴泰成有其事實欄所載 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藥劑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8 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 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A 女(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偵訊中 係證:「…我去他房間,他正躺在床上,我就幫他按摩,我 按不到1 分鐘就不醒人事。…」,並無一語提及上訴人有煮 藥燉排骨之情節;又A 女於同年10月15日偵訊中係證:「我 記得我剛到他家時,並沒有喝湯,但我不敢確定,當時我頭 已經很昏。…我記得他有煮東西,但我忘了有無吃喝…」, 均未見有原判決理由所載之「到被告家已經凌晨1 點多,被 告有煮藥燉排骨湯給我喝,…退冰,伊去被告房間,幫他按 摩不到1 分鐘就不醒人事」(原判決第7 頁),A 女偵查中 證述與第一審不符,原判決竟認相符,其採證與卷內資料不 符,且A 女於警詢中均未提及有喝藥燉排骨,A 女前後證述
不一,原判決採證違法。又A 女就上訴人有無烹煮及吃藥燉 排骨湯之事實,前後證述不一;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 臺大醫院衛教資料說明,FM2 自藥效發生至進入睡眠狀態, 約需半小時至1 小時之時間,本件A 女證稱喝完藥燉排骨湯 不到1 分鐘即昏倒,且第3 次醒來後再次食用同一鍋藥燉排 骨湯,並未產生昏睡現象即自行搭車離去,所證情節與前揭 資料不符;原判決以A 女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證詞,認定上 訴人犯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依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3 年4 月19日疑似性侵害案件 驗傷診斷書內容記載,A 女會陰部有0.2 公分新鮮裂傷,但 該院於105 年10月21日已函覆:依驗傷單所載臨床上無法評 估發生時間。原判決僅依憑A 女指證,別無補強證據,認定 上訴人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上訴人雖接受測謊鑑定,但於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已填載24 小時內有服用睡眠藥,顯見上訴人受測時身心狀態及意識並 非正常,原判決又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身心狀態不受安眠 藥物影響,遽認定測謊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違背證據法 則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原判決僅憑上訴人家中扣得之藥袋、藥品,推認上訴人持有 FM2 ,並於案發當天加入藥燉排骨湯內,但扣案之藥袋、藥 品中,並無含有FM2 之藥物成分,如何以不相關之藥袋、藥 品推論上訴人以FM2 對A 女下藥?雖臺灣榮民總醫院106 年 4 月7 日函文載明:A 女於103 年4 月14至16日間暴露 FM2 之機會大,但仍可能因受測者之代謝體質或採尿前大量喝水 稀釋FM2 ,無法排除受測者於103 年4 月17至19日施用 FM2 之可能。原判決未調查A 女之體質及受測前之情況,有應調 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5 5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 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 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
103 年4 月16日晚上7 時至8 時許,前往本案小吃店飲酒, 並由A 女陪侍,於翌日(17日)凌晨時分與A 女一同搭乘計 程車返回其東勢街居所,迨中午A 女始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 之供述,佐以A 女於偵審中之證述,及卷附第一審勘驗小吃 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103 年4 月19日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 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3 年6 月6 日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 量化表、測謊測試具結書等證據資為補強,相互參酌印證, 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以欺瞞方法,使A 女施用第三級毒品 FM2 ,並以該藥劑強制性交A 女之犯行成立,所為論證,俱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並說明:①A 女於第一審中已 明確證稱:103 年4 月16日在本案小吃店,伊有到包廂與上 訴人唱歌聊天,迨店家打烊時,伊向上訴人表示要吃消夜, 上訴人提議至其住處吃藥燉排骨及水果,另外給伊新臺幣( 下同)2 千元為上訴人純按摩,伊於凌晨12時至1 時左右, 陪同上訴人搭乘計程車返家,上訴人說有藥燉排骨,冰箱有 水果,伊即至廚房冰箱準備水果,切好後拿到客廳,上訴人 則在廚房準備藥燉排骨,伊喝了很多藥燉排骨湯,約5 分之 4 ,但沒有看到上訴人服用,喝完後至房間幫上訴人按摩手 、肩膀,不到1 分鐘即昏迷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77至84頁 )。佐以小吃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小吃店負責人陳 美螢所證:A 女離開小吃店時,沒有口齒不清或語言障礙之 情形。…被告(上訴人)跟伊說有煮藥燉排骨湯,被告也有 給伊配方,被告本身是廚師,A 女到他家有吃藥燉排骨,而 且整鍋吃光等語(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認上訴人係於烹 煮藥燉排骨時摻入FM2 ,並非於小吃店之酒中摻入FM2 等情 。至上訴意旨所指之A 女證述中,A 女亦證及「我就幫他按 摩,我按不到1 分鐘就不醒人事」、「我…並沒有喝湯,但 我不敢確定,…我記得他有煮東西,但我忘了有無吃喝…」 ,並無明確否定其有喝藥燉排骨,與其於第一審之證述,尚 難謂全然相悖。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誤載為A 女於偵查中證述 其有「喝」藥燉排骨,但原審係綜合A 女第一審、偵查之證 述及證人陳美螢之證述,及其他卷內證據以認定認上訴人係 於烹煮藥燉排骨摻入FM2 ,合於證據法則,尚難以原判決上 開誤植即認其採證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於烹煮藥燉排骨 湯時摻入FM2 ,並非於小吃店之酒中摻入FM2 等情。至A 女 於103 年6 月11日在警詢中,因認上訴人係在小吃店所飲用 之酒類中下藥迷姦,故未對前往上訴人住處後曾服用藥燉排
骨之事多加描述,但亦未為相反之陳述,僅屬對事發經過陳 述繁簡有別,並無上訴人所指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況A 女 係證稱:服用完藥燉排骨,依上訴人指示為其按摩,在進入 房間開始按摩未久,即行昏迷等語,則A 女自服用藥燉排骨 至進入上訴人房間按摩,本已歷經相當時間,此供述與上開 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所述自FM2 藥效發生到進入睡眠,至少 需要半小時以上至1 小時之時間,並不相悖。上訴意旨謂 A 女供述吃完藥燉排骨湯不到1 分鐘就昏迷,與函文所述藥理 不符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而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②A 女於偵、審中,迭次證稱其飲用藥燉排骨後,雖有 昏睡,但期間亦有數次醒來之狀況,醒來時有看到自己的衣 服被脫光,也看到上訴人脫光衣服跪在床上,以生殖器對著 自己的生殖器,第3 次醒來時有吃放在客廳的水果,藥燉排 骨湯剩下5 分之1 ,伊即加水、醬油煮開後,再喝了1 次湯 後坐車離去(見原判決第9 頁),A 女所述時而昏睡、時而 清醒之症狀,與施用FM2 之生理反應相符。而A 女在第3 次 醒來後,將剩餘之藥燉排骨湯重行加水、醬油煮開,已稀釋 原湯中剩餘FM2 之份量,則A女在飲用後猶能自行坐車離去, 與事理並不相悖。上訴意旨謂A 女並未再度昏迷,其所述矛 盾云云,係以自己之意見,對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漫 加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③A 女於103 年4 月 19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及採尿,檢驗結果 為會陰部6 點鐘位置有0.2 公分新鮮裂傷,處女膜3 點及 9 點鐘處有陳舊性裂傷。而A 女就處女膜陳舊性裂傷部分,於 原審審理時已陳明:係因幼時為體操選手,訓練過程中或有 跌傷所致。對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亦函覆原審謂:確有可能 因體操練習導致上開陳舊性裂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6 年4 月12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憑(見 更審卷㈠第176 頁),可認A 女上開處女膜陳舊性裂傷與本 案無涉。雖臺北市聯合醫院105 年10月21日以北市醫興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覆稱:依驗傷單所載臨床上無法評估發生 時間等語(見更審卷㈠第112 頁),但此係指依該傷勢本身 之判斷而言。原判決係在排除上開陳舊性裂傷與本案之關聯 後,以A 女會陰部0.2 公分之新鮮裂傷,佐以A 女之證述, 及A 女在清醒後旋報警驗傷等情況,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 ,認係上訴人對A 女強制性交所造成,所為論斷並不悖於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④本案檢察官囑託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 實施測謊鑑定,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1日接受測試時,親自 填具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表明其於測試時身體狀況可以, 有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可憑(見偵字第5832號卷㈡第38頁)
。而施測人員在儀器測試前,亦先與上訴人進行測前會談, 復以運作狀況正常之POLYGRAPH 儀器,以熟悉測試法( ACT )檢測上訴人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均正常,經施測人員評估 適合進行測謊鑑定後始施測。足見上訴人自願同意配合接受 測謊鑑定,且身心狀況正常(見原判決第4 至5 頁、第9 至 10頁),並無上訴人所指身心狀況不適受測,影響測謊鑑定 證據能力情事。⑤原審依上訴人住處扣得之諸多助眠藥物, 認上訴人有睡眠障礙,並依上訴人供稱:其有施用安眠藥助 眠之習,其所稱之安眠藥就是FM2 等語(見更審卷㈠第 194 頁至第194 頁反面),認上訴人有取得FM2 之管道(見原判 決第8 頁),顯係以扣案之助眠藥物為上訴人供述之補強證 據,並非單以扣案藥物為據。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逕依扣案藥 物推論云云,亦非依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上 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所為論斷及 證據取捨之取捨、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 、指駁,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屬事實審 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所指 各節,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實,徒憑己見,對原審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於臺北榮民總醫 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3 年6 月6 日檢驗報告之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見更審卷㈠第191 頁反面至192 頁),原判決 亦依該函內容說明:A 女在案發後之尿液經送請臺北榮民總 醫院檢驗,尿液檢驗結果檢出7-Aminoflunitr azepam (Fl unitrazepam ,氟硝西泮,即FM2 )、Caffeine(咖啡因) 、Theobromine (可可鹼)等成分。而服用FM2 ,約30分鐘 產生作用,效果可達12小時,過量可能造成嗜睡、神智恍惚 及昏迷現象,並造成反射能力下降、頭痛、噁心、焦躁不安 、思想及記憶發生問題、精神紊亂、抑鬱等作用。A 女證述 於103 年4 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之精神狀態、生理反應,與 上開FM2 藥效發作時之副作用確屬一致。且本案送檢尿液檢 體在未檢出原藥物成份下,因僅檢出小量的代謝物來判斷, 受測者(即指A 女)係於103 年4 月14日至103 年4 月16日
間暴露於FM2 的機會較大,惟受測者之代謝體質或可能在採 尿前有大量喝水造成藥物濃度稀釋而造成低濃度,因此也無 法完全排除受測者係在103 年4 月17日至19日此段時間內施 用FM2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7 日函文在卷可憑( 附於更審卷㈠第174 至175 頁)。是依上開函文可知,A 女 施用FM2 之時間,在106 年4 月14日至19日之間均有可能產 生上開反應,原審參酌A 女證述內容及事後檢驗情節,認 A 女係於103 年4 月17日之凌晨時分,食用上訴人烹煮之藥燉 排骨湯內,確含有FM2 成份(見原判決第7 至8 頁),與卷 內資料相符,此為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而於 原審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更審卷㈠第 193 頁),即已表示無其他證據需要調查。上訴意旨又謂應再調 查A 女之代謝體質及受測前有無大量喝水稀釋FM2 等情況, 顯然與本案上訴人欲證明未下藥迷昏A 女之相關性低。原審 以事證已明,未就此再行調查,難謂有上訴意旨所述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至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 或就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再事爭辯 ,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