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
被 告 蕭鈞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㈡字第
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蕭鈞安與告訴人李承謙前 係國立成功大學會計學系(下稱成大會計系)同學,被告因 不滿李承謙與其心儀之女性交情良好,明知眼睛為人體脆弱 之部位,如遭受攻擊可能造成毀敗或減損視能之重傷結果, 仍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於民國90年5 月25日下午3 時10 分許,在成大會計系系館63101 教室李承謙所坐之座位前, 先取下李承謙所戴之眼鏡放在旁邊,隨即握拳朝向李承謙右 側顏面眼睛部位重擊,使李承謙受有右側顴骨骨折合併眼眶 底部缺損之傷害。李承謙於同年月26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並於同年6 月4 日接受 眼底板開放性復位矽板植入及複雜性顴骨開放性復位手術, 而於同年月9 日出院,嗣後並持續接受追蹤治療,至95 年3 月6 日手術移除右側額顴骨部位之骨釘及骨板,幸未因此造 成右眼失明或產生其他難以回復功能之結果等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嫌。惟經審 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僅能 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 287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李承謙係於90年5 月25日即知 悉遭被告毆打成傷,卻遲至94年2 月16日始提出告訴,已逾 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所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因而維 持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為敘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被告主觀
上有使李承謙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心證之理由。對 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使李承謙受重傷 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就其於出拳毆打李承謙臉部之 前先行取下李承謙所戴眼鏡之原因,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辯稱 :伊係擔心李承謙之眼睛受有嚴重傷害云云,惟被告前開取 下李承謙眼鏡之舉動,根本無法避免李承謙之眼睛受傷,可 見被告此舉應係著眼於若用力打中李承謙所戴之眼鏡,自己 之手部亦可能因此受傷,被告所辯上情應不足以採信。又被 告既有前開取下李承謙眼鏡之舉動,可見其認知李承謙之眼 部係在其拳擊之範圍內,否則其何必費事先行取下李承謙之 眼鏡?而被告既出拳對李承謙之脆弱眼睛部位加以重擊,並 直接擊中而造成李承謙眼部出血、眼眶破裂之嚴重結果,且 重擊眼睛部位會導致眼睛失明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乃其猶出拳重擊李承謙之眼睛部位, 足認其應有使李承謙受重傷之直接故意,至少亦有間接故意 。再依證人即被告與李承謙成大會計系同學蘇郁超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出拳重擊李承謙眼睛部位之後, 仍有趨前持續追打李承謙之舉動,幸經在旁眾多同學合力制 止始行罷手,並非如原判決所述蘇郁超等人係顧慮被告再度 攻擊李承謙而予以攔阻,益徵被告確有使李承謙受重傷之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無疑。再者,李承謙遭到被告以重拳毆擊 後,致受有「右眼鈍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及「右側顴骨骨 折併眼眶底部缺損、右眼眶底骨折」之傷害,原審並未囑託 專家或專業機關鑑定被告出拳之施力點究在何處及如何分配 出拳之力道,用以釐清被告主觀上有無避免李承謙之眼睛遭 受嚴重傷害之意思,即單憑主觀臆測,遽謂被告並非針對李 承謙之眼睛所在之眼窩,而係針對顴骨部位毆擊,且其先行 摘下李承謙之眼鏡以後再行拳擊,係為以避免發生對李承謙 之眼睛較為嚴重之傷害,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使李承謙受重 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 原判決上開推論,無視於李承謙前揭實際受傷情形,且與所 憑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有違誤。⑵原判決雖謂「被告一拳 毆擊告訴人(即李承謙,下同)臉部後,當下及至手術醫治 前,傷勢最嚴重者即『右側顴骨骨折』,而『眼眶底部缺損 』則為上開骨折所呈現之傷情。關於告訴人眼睛之受創,則 僅為『右眼鈍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輕傷,案發翌日經成 大醫院眼科醫師檢診病情建議僅需『追蹤即可』……。上開
傷勢狀況,核與告訴人後續之醫療重點,不出由整型外科針 對上開『顴骨骨折』進行眼底板開放性復位矽板植入及複雜 性顴骨開放性復位手術即明。尤其,告訴人上揭顴骨骨折合 併眼眶底部缺損傷勢,於案發當時固同造成右眼結膜下出血 與複視之傷害,其餘眼部正常,該等傷害經上開術後追蹤均 已恢復而無失明之虞,據成大醫院鑑定無誤……,足證告訴 人眼睛因被告之拳擊,初於案發當時本未發生一目毀敗或視 能嚴重減損之結果,甚至亦無上開重傷害之高度危險,並非 特殊高明之醫療技術始予挽回並防阻憾事的發生。……」、 「……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僅感受臉部疼痛,並未提及與 法定列舉重傷項款『一目毀敗或視能嚴重減損』攸關之眼睛 傷痛或不適,此與告訴人上揭事後指訴臉部傷情之重點相同 。而既無告訴人眼睛可能受有重傷危害之客觀事實,當無從 回推被告主觀上有重傷故意」云云,惟被告於拳擊之前先行 拿下李承謙所戴之眼鏡,再朝向李承謙原先戴眼鏡之部位攻 擊,致使李承謙從所坐之椅子跌落在地,甚至被告拳擊李承 謙臉部所造成之聲響,均為在場同學清楚聽聞,亦即被告毆 擊之力道很大,並造成李承謙之顴骨骨折,足見被告係施加 全身之力,針對李承謙之眼睛身體要害部位攻擊,堪認其有 使李承謙受重傷之故意。原判決僅執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 並未發生李承謙受重傷之結果為由,遽認不能推論被告主觀 上有使李承謙受重傷之故意,其所為論斷顯有倒果為因之可 議。又被告既為攻擊李承謙而取下李承謙所戴之眼鏡,即表 示其本意係瞄準或預期會擊中李承謙之眼睛,縱使其事先取 下李承謙眼鏡之目的,係為避免擊中眼鏡時因鏡面破裂而劃 傷李承謙之眼睛,仍無法避免在其以拳頭重擊李承謙眼睛部 位時,可能造成李承謙眼睛失明之結果。再依李承謙之上排 齒列絲毫未損,而其右側顴骨至眼部皆遭鈍擊之情形,可見 被告係揮拳直接朝向李承謙上排齒列上方之顴骨部位攻擊, 應當會同時擊中在其拳頭範圍之眼睛部位,其若係針對李承 謙之眼睛部位攻擊,亦會同時擊中顴骨,亦即並非朝向李承 謙之顴骨攻擊即不會傷及眼部。至被告揮拳係朝向李承謙之 眼部下方攻擊時,若其自認不會擊中眼部,則其何必先行取 下李承謙之眼鏡再行攻擊?足證被告係刻意瞄準或明知會擊 中李承謙之眼部,才會事先取下李承謙之眼鏡。則被告於毆 擊李承謙之前,事先摘下李承謙之眼鏡,其目的不論係為避 免李承謙之眼睛受傷,或避免自己之手部受傷,或兩者兼有 ,仍然無法排除李承謙之眼睛因遭被告毆擊而受傷失明之可 能。況李承謙係重度近視者,若其於遭被告揮拳攻擊當時有 配戴眼鏡,其會有足夠之空間與時間得以適切閃躲被告之拳
擊,應不至於輕易遭到被告之拳頭擊中。原判決忽略上開對 被告不利之各項具體情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論斷 亦有不當。⑶原判決另謂「倘被告有重傷告訴人眼球暨視覺 機能之主觀意思,於徒手未執工具或器物之情況下,藉由質 地堅硬之眼鏡為媒介,實質上充為傷害工具,將拳擊之力道 施加其上,不論鏡片是否碎裂,諒較單以拳頭本身之接觸, 顯然較可能因鏡片或鼻托支架之割劃或戳刺,造成告訴人臉 面甚至眼球更嚴重之傷害,應屬日常生活經驗之常識」云云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原判決此項推論,不免忽略李 承謙所戴眼鏡與其眼部所在位置相同,以及被告係奮力毆擊 李承謙之眼部等具體情形。且被告既明知李承謙所戴之眼鏡 可能會造成李承謙之臉部及眼球較為嚴重之傷害,卻直接朝 向李承謙之顴骨及眼窩部位奮力加以毆擊,其拳擊力道更造 成李承謙之眼部鈍傷、複視、臉部變形等嚴重傷害,在在顯 示被告並不在意眼鏡之鏡片或鼻托支架之割劃或戳刺所造成 李承謙臉部甚至眼球之嚴重傷害,否則其攻擊力道應當會有 所節制,或注意朝向李承謙其他非身體要害部位攻擊。乃被 告竟捨此不為,猶朝向李承謙脆弱之眼睛部位使盡全力予以 拳擊,顯有使李承謙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原判決 遽謂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使李承謙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認定其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同有未洽云云。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 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斷 。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傷害力大小)、攻擊之部 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 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於事後表現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本件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使李承謙受重傷未遂之犯行,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嫌。 然卷查被告始終否認有使李承謙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其於事實審並辯稱:伊雖朝向李承謙之臉部拳擊1下, 並造成李承謙臉部受傷,但伊本意僅係在教訓李承謙,且伊 於出拳之前先行取下李承謙之眼鏡,以避免其眼睛因此受有 嚴重之傷害,況伊僅對李承謙臉部揮擊1拳,並未持續追打
李承謙,可見伊並無使李承謙受重傷之犯意等語。查本件檢 察官上訴意旨雖援引前述各項理由,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並 無使李承謙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不當云云。然原 判決已說明:被告於拳擊李承謙之臉部以前,固先行摘下李 承謙所戴之眼鏡,惟依李承謙所受傷勢以觀,李承謙遭到被 告拳頭擊中處係眼眶下緣之顴骨部位,並非眼球所在之眼窩 部位,尚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係針對李承謙之眼睛部位加以毆 擊。又被告於出拳之前摘下告訴人所戴之眼鏡,其目的可能 包括被告所辯係為避免眼鏡鏡面玻璃破裂造成李承謙受有較 嚴重之傷害,或如李承謙所稱係避免被告揮拳攻擊時造成自 己手部受傷,或兼有上述兩種目的。惟衡諸被告揮拳擊中李 承謙之眼鏡所可能造成李承謙眼睛受傷之嚴重後果,相較於 被告手部可能造成之皮肉傷勢,堪認被告摘下李承謙眼鏡之 舉動,應有考量避免造成李承謙之眼睛被破裂之鏡片刺及而 受有較嚴重傷害在內。故被告既於出拳毆擊李承謙之前,先 行摘下李承謙之眼鏡,以避免其眼睛受有較嚴重之傷害,足 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使李承謙受重傷之直接故意,且本件亦無 確切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倘若李承謙受重傷 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亦難認被告有使 李承謙受重傷之間接故意。再依被告及李承謙於檢察官訊問 、第一審及更一審審理時之陳述,被告與李承謙係成大會計 系同學,僅因同學間關於異性關係之事項發生齟齬,並無深 仇大恨,應不致於在諸多同學在場且眾目睽睽之下,絲毫不 顧自身使李承謙受重傷應擔負之嚴重刑責,以及李承謙必須 終生承受身體殘障之身心痛苦,而對李承謙痛下毀敗或嚴重 減損其一目視能之兇殘手段,堪認被告僅係一時情緒衝動而 出手教訓李承謙,尚難遽認被告有使李承謙受重傷之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況李承謙於案發後至「e 世代眼科診所」及 「臺南醫院」就醫,均未發現其眼球受有嚴重傷勢,且李承 謙於案發翌日至成大醫院急診診療結果,係「右眼鈍傷、右 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醫囑並建議「追蹤即可」。而李承 謙其後經成大醫院詳細診斷結果,其所受「右側顴骨骨折( 合併眼眶底部缺損)」之傷害,業經成大醫院(整型外科) 進行眼底板開放性復位矽板植入及複雜性顴骨開放性復位手 術,已經恢復正常,並未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結 果。至被告雖係針對李承謙之臉部以拳頭猛力攻擊,惟被告 並非習武之人,其係徒手毆擊李承謙之臉部,並未持用傷害 力較為強大之堅硬及銳利器械,且衹毆擊李承謙一拳,並未 持續追打李承謙,尚難遽認被告有以此拳擊方式毀敗或嚴重 減損李承謙之右眼視能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認其主
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使李承謙受重傷未 遂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自不得遽 認被告有使李承謙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普通傷害罪,而非重傷未遂罪,且普通傷害罪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而李承謙於90年5 月25日遭被告毆傷,卻遲 至94年2 月16日始提出告訴,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已詳敘其取捨證據 及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 頁第6 行至第18頁第10行)。 原判決既詳細斟酌被告傷害李承謙所採用之方式、攻擊之部 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並深入觀察被告與李承謙之 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 李承謙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被告於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綜合予以研析,而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故 意,核其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依上開說明 ,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論斷 說明於不顧,徒執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要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⑴雖另謂:原 審並未囑託專家或專業機關鑑定調查被告出拳之施力點究在 何處及如何分配出拳力道,用以釐清被告主觀上有無避免使 李承謙之眼睛遭受嚴重傷害之意思等事項,而據以指摘原判 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本件案發時李承謙之頭部 並非固定不動,且李承謙被擊中之部位亦非必然係被告針對 攻擊之部位,尚難以鑑定之方法正確判斷被告出拳之施力點 及如何分配出拳力道,且原判決係說明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 能證明被告係特別針對李承謙之眼睛部位攻擊,而非明確認 定被告係針對李承謙之顴骨部位攻擊,並據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見原判決第5 頁第8 行至第7 頁第2 行),則上述事 項與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無直接關聯,亦不足以影響原判 決認定事實之結果,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贅為上述 無益之調查,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云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並仍就被 告有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單純事實, 再為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