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061號
TPSM,107,台上,2061,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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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程秀蘭
被   告 賴大王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陳哲宏律師
      陳 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7 年3 月7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金上更㈣字第
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3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大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大王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力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內部人,被告為鞏固其對於力特公司之經營權,另設立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運公司),而以宏運公司名義持有力特公司之股票。力特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上旬因遭投資人檢舉,指該公司有將大量不良品藉試機而轉列遞延費用之情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稱證期局)遂指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進行查核,證交所即於同年月14日發函至力特公司了解該公司存貨及不良品處理程序(證交所上開函文,以下或稱「證交所94年12月14日函文」),力特公司財務處協理吳育宜隨即彙整相關資料並擬具覆函,經被告於同年月22日批示後,於同年月23日函覆證交所(力特公司上開覆函,以下或稱「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覆函」),被告於獲悉證交所上開查核動作後,明知力特公司94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以下或稱系爭財務報表)中,以新舊機器設備試機耗用之存貨轉列固定資產資本化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3.5億元,此部分之帳務處理並不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如重編系爭財務報表將導致力特公司產生鉅大虧損,屬重大影響力特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亦明知在該重大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力特公司股票,詎其為減少宏運公司因力特公司股價下跌所生之損失,竟於上開消息公開之前,指示力特公司資深課長彭紹華(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自94年12月23日起至95年1 月12日止,接續多日在臺灣證券交易市場賣出宏運公司所持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力特公司之股票共2,301 張,得款1億4,026 萬2,700 元。嗣力特公司於95年1 月17日19時43分在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評估試機成本資本化之合理性,94



年前三季轉列費用金額約在10.5億元至16.5億元,詳細之金額待專家及會計師之查核後,將予以重編前三季之財務報表」等訊息,力特公司股價於該訊息公開後持續下跌,被告前揭賣出宏運公司所持有力特公司之股票因而減少損失約3,046 萬5,240 元,影響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及相關投資人權益之犯行,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違反禁止內線交易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違反禁止內線交易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或存有重大疑竇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力特公司接獲證交所94年12月14日查核函,於同年月94年12月22日批示「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覆函」後,明知力特公司於系爭財務報表中,將新舊機器設備試機耗用之存貨轉列固定資產資本化之金額23.5億元,此部分之帳務處理並不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極有可能被主管機關要求重編財務報表,如重編系爭財務報表將導致力特公司產生鉅大虧損,屬重大影響力特公司股票價格之利空消息,亦明知在該重大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力特公司股票,詎其為減少宏運公司因力特公司股價下跌所生之損失,竟於上開消息公開之前,指示力特公司資深課長彭紹華自94年12月23日起至95年1 月12日止,接續多日在臺灣證券交易市場賣出宏運公司所持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力特公司之股票共2,301 張,得款1 億4,026 萬2,700 元,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禁止內線交易之犯行。原判決雖以:力特公司接獲「證交所94年12月14日函文」後,旋即於94年12月22日擬具「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覆函」,以「生產設備試機材料費用」、「產品開發測試材料」為由,向證交所解釋帳列存貨金額過高之問題,並引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之規定,稱將試機費用予以遞延,並分期攤提轉入費用,為其將龐大試機費用予以資本化之會計上依據,復於94年12月26日另補具相關資料函覆證交所,足以證明證交所於94年12月14日行文力特公司時,尚屬搜集資料階段,而力特公司亦因而於94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透過函覆及補具資料等方式對證交所提出說明,斯時證交所是否能接受力特公司所為之說明,仍處於尚待調查釐清之不確定狀況,自難認力特



公司或被告此時業已獲悉系爭財務報表不為證交所接受,嗣後勢必發生應重編系爭財務報表之重大利空消息。是就上述各情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在當時(即94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6日)尚難認力特公司系爭財務報告重編之事於一定期間內必然會發生,自難遽認被告於94年12月26日前,即已知悉證交所無法接受力特公司將試機費用列於分期攤提之成本,未來系爭財務報表勢必應予重編之重大影響力特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7頁第17行至第22頁倒數第1 行)。然稽諸本案卷內所附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證交所於94年12月14日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力特公司於文到5 日內檢具相關佐證資料,說明:⑴、92年、93年底及94年第3 季止,帳列存貨金額及占當期總資產比率變化之原因,相較同業有無異常?⑵、力特公司產品相關生產流程,及92、93年度及94年度第3 季之產品不良率及不良品金額,暨存貨跌價損失提列情形。⑶、提供92、93年度及94年度第3 季止公司遞延費用明細資料,及說明力特公司對不良品之相關處理程序及會計處理政策,暨有無將庫存不良品轉為開發部試機費用,且將應當期認列之費用轉入遞延攤銷之情事?⑷、洽請簽證會計師提供查核94年半年度存貨及遞延費用相關工作底稿,俾以審查等情(見95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第2 宗第116頁)。稽其函查原因係出於投資人向證期局檢舉;函查內容係要求力特公司提供具體資料並說明該公司對不良品之相關處理程序及會計處理政策,暨有無將庫存不良品轉為開發部試機費用等情事,更要求公司洽請簽證會計師提供存貨及遞延費用相關工作底稿,其除明白質疑力特公司前揭會計帳務處理方式及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外,並要求力特公司必須提出具體資料以供查核,並就其上揭帳務處理方式加以說明。而力特公司於接獲「證交所94年12月14日函文」後,雖於94年12月22日擬具「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覆函」,以「生產設備試機材料費用」、「產品開發測試材料」為由,向證交所解釋帳列存貨金額過高之問題,並引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之規定,稱將試機費用予以遞延,並分期攤提轉入費用,為其將龐大試機費用予以資本化之會計上依據,復於94年12月26日另補具相關資料函覆證交所。但證人吳育宜於原法院上訴審證稱:「(問:94年12月26日補充資料,是否23日回函〈即「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覆函」〉的佐證資料?)是的」等語(見原法院上訴卷第1 宗第253 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亦證稱:「(問:證交所之承辦人曾否於95年1 月6 日前往貴公司(即力特公司)查核存貨之帳務?)有,他們有來。在94年12月26日,他們對於我們在23日的函文(即「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函文」)有些意見,請我們再說明給他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633 號卷第1 宗第50頁



),且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問:94年12月證交所經過檢舉有查核力特公司的財務報表,嗣後並要求力特公司重編前三季的財務報表,該重編財務報表的消息於95年1 月17日盤後在力特光電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證交所於94年12月14日來函,力特光電於94年12月23日回函,94年12月26日證交所打電話請我們補充說明……」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 宗第29頁)。嗣原法院金上更㈠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上開第一審審判筆錄內容暨令其辨認,並訊問被告及被告於原法院金上更㈠審之選任辯護人有何意見時,被告答稱:「所言都實在」等語;而被告於原法院金上更㈠審之選任辯護人亦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法院金上更㈠卷第2 宗第214 頁背面)。苟俱屬可信,則力特公司雖於94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先後以函文檢具相關資料向證交所解釋說明,但力特公司所為之解釋說明及所提出之資料似均不為證交所所接受,故證交所於94年12月26日再以電話要求力特公司另為解釋說明。而被告係力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其對於該公司處理不良品之程序是否與帳務資料記載內容相符,以及該公司將庫存不良品轉為開發部試機費用之會計處理方式是否符合一般會計處理原則,暨該公司將庫存不良品轉列為試機費用金額是否顯然過高而不合理等亟待釐清之疑點,均不能提供充分之資料予證交所查核,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以資澄清,將來勢必無法通過證交所所為之查核,而有被要求重編財務報表之高度可能性,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亦自供承:「關於試機成本的內部控管程序,力特公司是有,只是成本的內控部分有缺失」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 宗第103 頁)。則被告對於力特公司因無法提供充分之資料予證交所,亦未能對該公司前述控管缺失及帳務處理作出合理之解釋,將來勢必無法通過證交所所為之查核,致該公司系爭財務報表與實情不符而極可能被主管機關要求重編,而財務報表重編後,勢必影響該公司經營盈虧之重大影響力特公司股票價格之利空消息,是否均能諉為不知?猶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況證人即證交所承辦人員黃逸宗於第一審審理時並證稱:「94年12月我有接到主管機關金管會函轉投資人的檢舉函,我們剛開始請該公司作書面回答。……我們發現該公司有如檢舉人陳述將鉅額存貨資本化的情形,我們就請該公司提供有關的內部控制及相關憑證的單據給我們,但該公司祇給我們領料單據及簡單的試機報告,我們又詢問該公司有無事先就試機的規劃及預算編制,……也有詢問該公司在試機當中,有無相關的工作紀錄,但公司都沒有提供給我們,他給我們的資料大概都是1 頁、2 頁的試機報告,10頁、20頁的領料紀錄,根據我們的判斷,不符合上市公司內部控制的控管程序。……我們認為這個金額相當大,查核當時是以94年第3 季為主,試機領料已



經領用了23億6 千多萬元,其中包含原料、再製品及成品,所以我們認為上開試機領料在領用的原料成品不符合會計上資本化的條件,我們就跟公司及會計師討論,公司在95年1 月17日重編報表,同年1 月18日請他們公司的人到我們公司去開記者會,說明相關的試機成本資本化之合理性。……我們對於上市公司的內部控制程序,以本案而言,因為它的金額很大,所以要求它應該要有事前的規劃、預算的控制及整個執行的控管。……本案重點是它的試機金額太高,且沒有合理的內部控管,事實上資策會(即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以下稱資策會)後來也認定本案祇有3 、4 億元內的試機領料費用予以資本化是合理的。……因為力特公司的內部控制有問題,所以我們認為成本不能可靠衡量。……我們還有去查核該公司投入試機的過程、費用、工作紀錄、投入的員工等相關資料,但力特公司沒有提供,……我們要知道的是試機的過程,這部分是沒有資料的,而我們需要這部分的資料,來判斷其結果是否符合真實狀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 宗第89至96頁)。其上開所述苟屬可信,可見力特公司對於試機過程、控管程序及帳務處理均有瑕疵而亟待釐清。究竟力特公司及被告何以無法提供相關之工作計畫、公司投入試機之過程、費用、工作紀錄及投入之員工等相關資料,俾供證交所審查?何以重編後力特公司94年原帳列成本之試機費用自34.6億元減為4.15億元,相較重編前之試機金額,相差達30.4億元之多(見95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第3 宗第165 頁之查核報告)?又何以自94年12月迄95年1 月19日止之證交所查核期間,被告之父母賴耀亭、賴周彩鳳均大量賣出力特公司股票(見95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第2 宗第15頁、第20頁、第24頁)?其等適巧於證交所發函及派員調查力特公司前揭控管及財報問題期間大量出脫力特公司股票之原因何在?以上疑點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違反禁止內線交易之犯行攸關,猶有詳加審究釐清及剖析說明之必要。原審對上開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論敘明白,遽謂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原判決引用證人吳育宜、范有偉及資策會人員詹文男陳賜賢(按力特公司於公告須重編系爭財務報表後,經證交所同意曾委託資策會評估該公司94年前三季之試機成本可資本化之合理金額,資策會受託後於95年1 月26日提出「偏光板產業前景暨力特評估報告」1 份)所為之相關證詞,認力特公司將試機費用列為資本,並非全部不符合會計原則,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見原判決第33頁倒數第1 行至第34頁倒數第9行)。但原判決引用詹文男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只有評估試機期間是否合理,並不是評估試機成本的合理性,後者是會計師與財務的專業」等語。苟屬可信,則力特公司將試機費用列



為資本是否符合會計原則,以及其所列費用之金額是否合理,似屬會計師及財務人員專業判斷之範疇,並非資策會上開受委託而進行評估之範圍,是詹文男陳賜賢所為之證詞似不能作為原判決上開論斷之依據。又吳育宜係力特公司之財務主管,且為實際製作力特公司系爭財務報表之人,而范有偉則係力特公司系爭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其等對於力特公司前揭會計處理方式是否合乎會計原則暨所編財務報表內容是否翔實正確均應擔負相關責任,是本件上開爭點與吳育宜及范有偉本身具有利害關係,則其等所為之證詞是否全無為卸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尚非全無疑竇,仍待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遽採用上開猶有疑義之證據資料,泛謂力特公司將試機費用列為資本,尚非全部不符合會計原則云云,而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依上述說明,亦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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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