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8年度,50號
IPCV,108,民著訴,50,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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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8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
3原告李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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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被告許哲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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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0主文
1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日起12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3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15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16後,得免為假執行。
17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8事實及理由
19壹、程序方面
20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未於最後言詞21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22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23貳、實體部分:
24298,00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26之5計算
27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原告為「布咕布咕美食小天地
11」部落格(下稱「布咕布咕部落格」)攝影著作與語文著作2之著作人,被告為「蘆洲老牌滷味」臉書粉絲頁管理者,於3民國106年6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上開部落格之4攝影著作與語文著作6篇,係故意侵害原告著作權,爰提起5本件訴訟,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請求如訴之6聲明所示。
7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8三、得心證之理由:
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10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謂創作,即具「11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12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



13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意性14或創意高度,即作品須係基於人格之精神作用,以表達著作15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足以顯示著16作人之個性。
17按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18感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19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20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又攝21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22,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磁片、記憶卡)或紙張(23如拍立得)等感知媒介,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24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25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26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27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經
21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5上方所示的照片係其拍攝,此未2據被告爭執,而該等照片係原告以店面、食物作為拍攝主題,3其拍攝的角度及距離、光量之調整、主題的佈局,可見原告欲4表現店面的特色及食物外觀的視覺效果,足以展現原告拍攝時5精神作用之創意,堪認具有原創性,此有原告所提出「布咕布6咕部落格」附表編號1-5上方之照片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5頁),堪認原告8附表編號1至5上方之攝影著作具有原創性,是原告就該等攝9影著作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為有理由。至於附表編號6上方10之照片(本院卷第83頁),係1張沾有一些汁液之透明塑膠11盒蓋放在一個桌墊上,由視覺及感覺整體觀之,似屬無意的拍12攝,無法感知創作者一定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形式,而不足以13顯現創作者精神作用的個性或獨特性,是就附表編號6上方的14照片,認不具創作性,而非屬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原告就此15張照片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並無理由。
16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語文著作包括詩、詞17、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據18此,語言著作可分為語言著作與文字著作,語言著作係以口述19產生之著作,而文字著作非必實際上以文字書寫,凡用暗號、20符號、記號而得以文字轉換者,均屬文字著作。惟無論語言著21作與文字著作均須具有原創性,才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標的。22經查,附表編號1至6上方照片均佐以文字說明,原告就該23等文字部分主張係其所創作,被告亦未爭執其原始性;惟依附24表編號1至6照片旁之文字內容記載「【蘆洲美食】蘆洲老



25牌滷味-甜滋滋貴松松的老店滷味今天要介紹一間號稱30年26老店的滷味店而他就位於蘆洲信義路上的【蘆洲美食】蘆洲27老牌滷味-甜滋滋貴松松的老店滷味從外觀感覺不出有30年
31因為裝潢都滿新的感覺~」、「酸菜是免費贈送的~這個酸菜2的口感帶微微的一點點脆感口味是偏甜的很多人不喜歡,3但布咕先生覺得還滿喜歡的歡的話別忘記按個讚持續關注哦4」、「甜不辣3片45元真的第一次買到甜不辣可以貴的這麼5誇張一片就要15元……就算是之前買過天婦羅等級也沒有6貴到這麼誇張但口感還不錯吃起來帶微微的Q彈感~口味7是偏甜的,很入味辣醬必加~可以提升味道豬血糕15元他8們豬血糕的價格就能接受味道也是甜甜的口味~」、「豬頭9皮50元他們的豬頭皮的份量跟外面一份30元一樣價格卻是10非常的貴~而且味道普普~沒有甜滋滋的感覺也沒有入味的11感覺~不太建議點~豆干20元他們豆干從外面到裡面都有把12滷汁滷進豆干的中心點味道也跟前面的甜不辣一樣而他們13的豆干我而覺得比較值得推薦」、「整體吃下來他們家的東14西真的是無敵的貴味道的話幾乎者是甜滋滋的口味而其中15有幾樣,貴的很誇張,味道也只有普通就不建議點~如果喜16歡吃甜滋滋滷味的可以試試不過以這種價格、味道來說嚐嚐17就夠了…」、「菜單店內的價格都是用筆寫在玻璃上面的他18們家的價格者比一般貴很多~而且不是普通的貴~~~像是豬19頭皮一份就要50元……真的不是普通的可怕~此外有人說他20們的店員很正不過每個人的審美觀不同就大家還是著重於21食物比較好~」等節,乃是就【蘆洲美食】蘆洲老牌滷味之所22在地點,及食物種類例如酸菜、豬頭皮、豆干…等之味道、口23感、價格等作常態性簡單、重覆地描述,而在一般情況下關於24相關店家食物的特色或評價仍可透過思想感情作用,顯示具有25個性之表現形式來描述,原告卻以一般對食物味道、口感、價26格之常態方式表述,無法顯出創作者之獨特個性,因而無法表27現出達到具有個性之精神作用之創作程度,是難認附表編號1
41至6之文字內容具創作性,是該等文字部分尚非屬著作權法2保護的著作。
3附表編號1至5上方所示之攝影著作具有原創性,業如前述4,被告於106年6月間,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原告5前開5張攝影著作於其「蘆洲老牌滷味」臉書粉絲頁,此未經6被告爭執,並有被告重製前開攝影著作之網頁截圖在卷可稽(7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5頁,如8附表編號1至5下方之照片所示),而被告明知前開具有著



9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係公開在原告之「布咕布咕部落格」,其10著作財產權係原告所有,卻未經同意或授權而直接擷取使用,11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08年5月20日,經原告以手機開12啟「蘆洲老牌滷味」臉書粉絲頁,被告仍未刪除前開重製之攝13影著作,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71頁),被告顯有侵14害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5上方所示攝影著作財產權之故意。1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16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17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18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19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0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21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22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前開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已23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24原告前開攝影著作,未有相關授權他人使用之授權金足供參酌25,則原告實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是其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26第8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酌定賠償額,尚無不合。本院審酌27被告重製原告前開附表編號1至5上方攝影著作的張數及創
51作高度,被告利用前開攝影著作於「蘆洲老牌滷味」臉書粉絲2頁與其所經營蘆洲老牌滷味店之營運有關,及原告之「布咕布3咕部落格」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08年5月20日止,累積4人氣是58,952,242次,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至5上方所示攝影5著作之點閱人次是16,865次,按「IIike」是968次,被告重6製附表編號1至5上方所示攝影著作使用於「蘆洲老牌滷味7」臉書粉絲頁按「讚」有290個,及被告對著作財產權尊重8意識之高低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9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10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11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12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13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14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15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16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17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22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19院三重簡易庭卷第4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20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同年11月1日



21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2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24駁回。
25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26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核原27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
61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2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3六、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4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5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6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7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8。
9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10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1法官杜惠錦
1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3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14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16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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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