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8年度,24號
IPCM,108,刑智上易,24,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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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 年度智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㈠被告陳保仁明知中文片名「寒戰2 」(英文片名:Cold War 2 ,下稱本案電影)之電影係安樂影片有限公司專屬授權予 告訴人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視聽著作,告訴人得以著作 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 明知使用P2P (peer-to-peer,即點對點網路分享傳輸)軟 體下載影音檔案,影音檔案下載儲存至電腦硬碟內之同時, 亦會強制上傳分享至網際網路上供他人下載,竟基於擅自以 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3 時52分36秒起 至同年月22日4 時57分36秒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住所內,使用電腦設備及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所申請之IP位址「○○○○○○○○○○○○○○」( 下稱本案IP)連接網際網路後,利用上開軟體自「速貢論壇 」下載而重製上開電影檔案至其所有之電腦硬碟內,同時亦 上傳分享該電影檔案至網際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下載而公開傳 輸。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㈡檢察官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羅 崇於警詢中之指述、專屬授權證明書、英文授權協議暨中譯 本、港澳電影戲劇總會有限公司證明書、中華電信IP位置查 詢資料、「BitTorrent7 .8」軟體視窗翻拍畫面及速貢論壇 網路列印資料為其論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上訴理由




1.原判決認該IP查詢資料之取得程序是否合法,已非無疑等語 。然查被告於原審107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中 華電信IP位置查詢資料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其答稱:「同 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因此,上開中華電信IP位 置查詢資料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而依上開中華電信IP位置 查詢資料內容,顯示該IP位址「○○○○○○○○○○○○ ○」確實係被告所申請使用的。
2.關於原判決認被告辯稱伊與伊太太都會使用家中網路,如果 有朋友來到家中,也會告訴朋友WIFI密碼等語,核與常理並 無不符乙節,然查此部分係屬被告單方辯詞,其所辯是否屬 實,被告並未舉證以明其說,而原審復未就此加以調查,是 原審遽而採認被告上開辯詞,有違證據法則,尚有未洽。 3.原審復謂「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例如被告個人使用之電腦設 備或行動裝置,存有或曾有本案電影檔案,或其他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使用本案IP下載本案電影之證據,自難僅憑被告為 本案IP位置之租用人,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查 本案固未有查扣被告個人使用之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然依 卷內相關證據顯示,上開IP位址「○○○○○○○○○○○ ○○」之使用人確實有為如起訴書所載之行為,而該IP位址 「○○○○○○○○○○○○○○」之申請使用人確為被告 本人,已如上述。此外,被告復無法證明於起訴書所載之時 間內,有其他人使用該IP位址,從而自應認被告有為如起訴 書所載之行為。因此,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其所為 論斷,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容有未洽。
㈡補充上訴理由:
1.警方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法院聲請調取票即逕向電信公 司調取IP使用者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所取得之證據,除有違 背任意性之問題,因屬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 除原則之適用,在並無不法,且非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所 取得之情況下,自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本院106 年度刑 智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可參。
2.登入他人網路,無論有線或無線,均需有申裝人之帳號、密 碼始得登入,此應為普及之知識。即便公共場所所提供之網 路,亦經常有需要輸入密碼者,更遑論一般家用網路。不論 申裝網路時ISP 業者所提供之網路數據機(Modem )抑或個 人購買之無線網路路由器(Router),輸入帳號及密碼後傳 輸至數據機及路由器之過程均有加密機制及防火牆,破解不 易。又使用BT軟體,需先打開防火牆中特定通訊埠(Port) 供BT與網路聯繫,並讓BT封包通過,一般鄰居或路邊之人要 完成此操作亦屬困難。無論多熱門之檔案,透過BT下載仍需



要相當之時間,鄰居或道路邊之盜用無線網路溢波使用者是 否有此等時間耐心盜用,亦值得懷疑。原審判決並未斟酌以 上各節,遽以「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例如被告個人使用之電 腦設備或行動裝置,存有或曾有本案電影檔案,或其他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使用本案IP下載本案電影之證據」為由,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置客觀證據資料於不顧,原審判決顯有 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P2P 軟體,也沒有下載「寒戰2 」影片,我們家有裝MOD ,我看電影都是在MOD 看,我不是 速貢論壇網站會員,也沒有速貢論壇之帳號,我與我太太都 會使用家中網路,如果有朋友來到家中,也會告訴朋友WIFI 密碼。下載時間105 年8 月21日上午10點35分26秒我在上班 ,不可能在家中下載等語。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稱:「按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 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 罪。』此乃揭示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大 陸法系國家或有將之明文規定於憲法者,例如意大利憲法第 二十七條第二項、土耳其憲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葡萄牙憲 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等,我國憲法雖無明文,但本條規定原 即蘊涵無罪推定之意旨,爰將世界人權宣言上揭規定,酌予 文字修正,增訂為第一項,以導正社會上仍存有之預斷有罪 舊念,並就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提供其基礎,引為本法 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張本,從而檢察官須善盡舉證責 任,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又被告得保持緘 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同法第9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同法第156 條第4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五、被告固承認係該IP位址之申請租用人,然告訴代理人指述及 上開軟體之翻拍畫面,僅能證明有人使用該IP位址於105 年



8 月19日3 時52分36秒起至同年月22日4 時57分36秒止,連 結網際網路至「速貢論壇」下載本案電影。經比對上揭「速 貢論壇」網路列印資料顯示使用本案IP者曾於105 年8 月21 日上午10時35分26秒下載本案電影(見偵查卷第83頁)兩者 在時間上固有重疊,然以目前一般民眾常用之WIFI無線分享 器,係指在得接收訊號範圍內之網路裝置使用者即得透過該 無線網路所分配之網路IP位置連線至網際網路,縱有設定WI FI密碼,亦無法排除將密碼分享與他人使用或遭他人破解密 碼後,使用被告家中之無線網路連結上揭網站下載本案影片 之可能,是為確認使用本案IP上網下載本案電影之人確係被 告,自須有確實證據證明。本案被告辯稱:我與我太太都會 使用家中網路,如果有朋友來到家中,也會告訴朋友WIFI密 碼等語,核與常情並無不符,且被告於原審審判時明確否認 曾經申請加入「速貢論壇」會員(見原審卷第70頁),參以 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並未查證被告是否 為「速貢論壇」會員,上傳1 個載點需要會員,且有權限限 制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被告復辯稱上開下載時間其在 上班。則上揭使用該IP下載本案電影之人是否確係被告即非 無疑。
六、參以本院之前審理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9號之被告簡oo被 起訴非法下載影片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情節與本件類似,該件被告 承認申請承租IP位址,惟否認其有下載該影片,辯稱其家中 WIFI無線分享器非只其一人使用,有時會分享親友使用,起 訴下載時間當時其陪同其妻在高雄市某醫院住院待產、生產 後出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出生證明書證明其當時在醫院 陪產,且經原審函查其使用之自小客車確於當時自快官- 烏 日沿國道三號南下抵達田寮- 燕巢系統,有交通部台灣區國 道高速公路局委遠東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可稽, 足證其所辯應屬信而有徵,該下載影片者另有其人,原審乃 諭知無罪判決,經本院維持,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所以 引述上開另案情節,乃要說明目前家中IP位址常有多人使用 或共用為社會常情,如同本件被告上開所辯一樣,故不能以 被告係該IP位址申請承租者,即推論係其非法下載上揭影片 。本件被告雖未能如上開案件之被告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以 為證明,但被告本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享有默秘權,並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或許其可能知悉是其親友中何人下載者 ,惟欲其供出該親友勢為強人所難,縱其須擔負管理該IP之 責,然不得因此即要由其頂罪。再者,本件檢警並未搜索查



扣被告個人使用之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存有或曾有本案電 影檔案,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使用本案IP下載本案電影 之證據,自難僅憑被告為本案IP位址之租用人,即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審以縱認警察向中華電信公司取得本案IP租用 人資料查詢程序合法,惟依該查詢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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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