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茂嘉
選任辯護人 羅名威律師
林玉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聰筆
選任辯護人 林正航律師
楊玉珍律師
黃炫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啟明
選任辯護人 洪舒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俊勇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
第739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屏
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25 、37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聰筆、曾啟明、蔡俊勇均無 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及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本院卷五第72至77頁)略 以:
一、被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之登記地 係○○縣○○鄉○○街00號,代表人係魏○○(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243 號、103 年度偵字第36
7 、8945、10646 、10647 號起訴,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1 907 號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1 號、103 年度智易字第98號及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 號為判決,以下合稱另案),所營事業包括食用油脂製造業 、食用油脂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並於屏東縣○○鄉○○ 路00號(內埔工業區)設立屏東廠;被告陳聰筆係被告頂新 公司之油脂課課長,負責採購橄欖油、葡萄籽油等基礎油品 ,銷售(分裝後)基礎油品予手工皂或化工原料等業者,及 採購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經另案判 決)所委託製造之指定規格油品等業務;被告曾啟明係被告 頂新公司屏東廠之廠長(擔任廠長期間自民國98年起迄今) ,綜理廠內油品品質之管控、油品原料進貨及成品出售等事 宜;賴○○(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與被告蔡俊勇係 頂新公司屏東廠品管組之前後任組長(賴○○擔任組長期間 係自93年8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被告蔡俊勇擔任組長期間 係自100 年6 月起迄今),負責油品原料進貨前之樣品檢驗 及油品原料進貨時之原油抽驗等事務,均為法人之受僱人。二、爰脂肪酸種類與組成影響油脂的熔點、水溶性、氧化安定性 與生理機能等性質,決定油脂的主要特性,故我國對於食用 橄欖油及食用葡萄籽油之品質等規範,均參考歐盟等國際標 準,分別規定於中華民國食用橄欖油及橄欖粕油國家標準CN S4837 (下稱CNS4837 )、中華民國食用葡萄籽油國家標準 CNS14875(下稱CNS14875),另於中華民國食用油脂檢驗法 - 脂肪酸甲酯之測定國家標準CNS14759(下稱CNS14759,與 上開CNS4837 、CNS14875合稱CNS 國家標準)訂有「以氣相 層析儀測定植物油脂之脂肪酸組成參考值」(起訴書附表一 【按:起訴書之各附表如本判決附錄一所示】),詳列食用 橄欖油及食用葡萄籽油之脂肪酸組成容許數值(比例),而 此等脂肪酸組成項目,多有一合理區間比例(有部分項目之 合理區間甚寬),食用橄欖油更有特級冷壓橄欖油、良級冷 壓橄欖油、普級冷壓橄欖油、精製橄欖油及橄欖油等5 級之 分;又參照財政部關務署統計橄欖原油及精製橄欖油之進口 價格(起訴書附表二-1、二-2)及坊間經銷食用橄欖油或食 用葡萄籽油油品之廠商就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平均進貨價格 (起訴書附表三),亦可知不同等級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之 一般市場行情價格;而一般經銷食用油品之業者對於油品品 質之審核及把關方式,有維持原裝進口而不分裝、追蹤來源 、取得產地證明、自行檢驗、自費送驗及判斷價格是否合理 等,即在採購階段,應注意油品來源是否安全無虞而可靠, 並以之為合理價格的判斷,又於進貨階段,應注意進貨前樣
品之檢驗及進貨後原料之檢驗,最後在成品售出階段,亦應 為成品之檢驗,方為正辦,而為一般消費大眾之食品健康安 全負責。
三、高○○(經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下稱他案】另 為判決)係公司登記地○○縣○○鄉○○○○路0 號之「大 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之代表人, 大統公司營業項目包含食用油脂製造及調味品製造等業務; 溫○○及周○○(均經判決)則受僱於大統公司,分別擔任 調配室課長及調配作業員,均依高○○指示負責油品調製。 高○○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純橄欖油」、「葡萄籽油」之 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竟試行調製以橄欖油為基底,再攙 入葵花油、棉籽油等油類,冒充純橄欖油;若為偽冒純橄欖 油之色澤,以冒充為純橄欖油(綠色)者,即再加入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以調色;另亦試行調 製以少許葡萄籽油為基底,攙入葵花籽油,並再加入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調色之方式,偽冒純 葡萄籽油之色澤,以假冒為純葡萄籽油。以上配方確定後( 惟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以 紙張書面記載或口頭告知的方式,指示溫○○、周○○依其 指定之配方調配,製造攙偽、假冒及添加違法添加物之純橄 欖油或純葡萄籽油。
四、被告陳聰筆、曾啟明、蔡俊勇(以下合稱被告陳聰筆等3 人 )與賴○○明知被告頂新公司為商品生產、製造商,於各類 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須依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標示商品內 容之主要成分或材料,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依據商品標示,正 確認識其所生產商品內容物之成分,做為選購商品之主要考 量基礎,且知悉「銅葉綠素」尚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而不得添加於食用油脂中,被告陳聰筆並明知大統公司及其 負責人高○○可調配出攙偽其他油品或添加違法添加物,製 成與CNS 國家標準脂肪酸組成相似,且價格低廉之橄欖油及 葡萄籽油,更有大量長期供應之能力,被告曾啟明、蔡俊勇 則可預見大統公司提供之原料油有攙混情事,且縱使發生商 品之品質虛偽標記,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亦無違其等本 意,竟為降低產品成本,提高獲利,自96年初某日起至102 年11月6 日止,共同意圖欺騙他人、為被告頂新公司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商品虛偽標記與調配、包裝攙偽假 冒及含違法添加物之食品進而販賣之直接、間接犯意聯絡, 由被告陳聰筆先在○○地區,以電話等方式與高○○聯繫購 買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事宜,其中更向高○○表示只要提供 可以通過檢驗之橄欖油、葡萄籽油即可等語;另被告陳聰筆
為製造所購置的原料油品均為合乎檢驗結果之假象,即陸續 於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各進貨時間前約2 個月內,向高○○ 要求先提供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樣品至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 接受檢驗,並表示樣品通過檢驗才允諾進貨等情,待被告頂 新公司屏東廠收受前揭樣品後,該廠品管組組員即以氣相層 析儀檢驗樣品之脂肪酸組成是否合乎標準,或以風味檢驗樣 品是否合乎該類油品之味道等方式實施檢驗,而品管組組長 賴○○、被告蔡俊勇檢驗上開樣品時即發現常有風味不符規 定或脂肪酸組成不符CNS 國家標準等情形,且每次進貨前之 樣品檢驗不合格之次數達3 至4 次之多,雖曾屢向被告曾啟 明及陳聰筆告知樣品經常不合格,惟最後就如起訴書附表七 、八所示樣品檢驗脂肪酸組成不合格之情形,仍以忽略脂肪 酸組成棕櫚酸(C16 :0 )或亞麻油酸(C18 :2 )等數值 之方式,判定樣品檢驗合格。樣品檢驗合格後,被告陳聰筆 隨即以被告頂新公司名義,陸續向大統公司購入如起訴書附 表四所示攙偽、假冒或添加違法銅葉綠素之橄欖油及葡萄籽 油(下稱附表四油品),並運送至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而 被告曾啟明、賴○○及被告蔡俊勇等人均明知前揭樣品檢驗 有如起訴書附表九-1、九-2所示脂肪酸組成不合格之情形, 卻仍於抽驗入廠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時,刻意忽略脂肪酸 組成棕櫚酸(C16 :0 )或芥酸(C22 :1 )等數值,而判 定原料檢驗合格,而共同與被告陳聰筆完成原料油檢驗合格 之假象,並由被告曾啟明、賴○○及被告蔡俊勇等人於被告 頂新公司橄欖油原料品質檢驗表上簽名表示予以核收,再利 用不知情之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員工,製造分裝如下產品並 販售:
㈠分裝附表四油品,並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6 日止 ,向台○○○菁、厲○等手工皂或化工行等業者(詳卷)佯 稱附表四油品為百分之百純橄欖油或純葡萄籽油,使該等業 者陷於錯誤,訂購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數量之橄欖油或葡萄 籽油(下稱附表五油品),並支付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共計 新臺幣(下同)802 萬6,259 元,而受有損害。 ㈡以附表四油品調配、分裝並包裝味全公司指定規格如起訴書 附表六所示之65項油品(下稱附表六油品),佯稱為百分之 百純橄欖油、純葡萄籽油或以上開百分之百純橄欖油、葡萄 籽油所調配之調合油(實際上以百分之百純橄欖油或純葡萄 籽油所調配之調合油中卻含有葵花油、棉籽油等油類或攙有 銅葉綠素,其等攙偽情形如前所述),再由味全公司透過不 知情之○福股份有限公司、全○○利中心、○買、○青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或通路商(詳卷)批購後,陳列於賣場
、店面而轉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調配、分裝、販賣 攙偽、假冒及添加違法添加物之上開油品,使不特定消費者 誤信而購買,受有損害,被告頂新公司因而取得7 億9,145 萬475 元之代工費(銷售數量、銷售金額如起訴書附表六所 示)。
五、嗣因○○縣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高○○攙偽、假冒及添加違 法添加物於油品中,並通報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偵辦,並於102 年10月16日前往大統公司之○○縣○○鄉○ ○○○路0 號廠區執行搜索,查扣銅葉綠素4 桶、調配紀錄 表、調配比例筆記、調配比例總表、產品標示單等物,且為 高○○坦承在案,另供稱該等攙混油品係銷售至被告頂新公 司,經檢警蒐證後,於同年11月6 日前往被告頂新公司、被 告頂新公司屏東廠、址設○○縣○○鄉○○巷00號之○○廠 及址設○○縣○○鄉○○路○段00號之○○辦公室等處執行 搜索,扣得相關帳冊、電磁紀錄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陳聰筆等3 人就前述四、㈠之行為,均係犯(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 前述四、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 標記罪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102 年6 月19日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下 稱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10款 之攙偽、假冒、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罪嫌;被告頂新公司則 應依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5 項、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參、檢察官認被告陳聰筆等3 人及被告頂新公司涉犯前揭犯行, 無非係以:⒈被告陳聰筆等3 人於偵查中供述;⒉證人常○ ○、葉○○、賴○○、吳○○、高○○、溫○○、周○○、 呂○○、周○○、同業廠商A 、B 、C 、D 、E 公司之負責 人或會員(年籍詳卷)、手工皂業者歐○○、陳○○、黃○ ○、樓○○、林○○於偵查中之證述;⒊大統公司歷史交易 紀錄表1 份、頂新公司向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葡萄籽油之 採購收料明細表1 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通報單1 份、1.5L 健康廚房橄欖油之作業標準書1 本、1.5L健康廚房葡萄籽油 之作業標準書1 本、大統公司出具予頂新公司之橄欖油、葡 萄籽油檢驗報告6 張、頂新公司橄欖油原料品質檢驗表26張 、頂新公司屏東廠品管組GC儀連接之檢驗檔案資料(如起訴 書附表七、八所示)、統一企業中央研究所之簡報資料1 份 、味全公司與頂新公司聯合聲明網頁資料(102 年11月5 日 )1 份、美和科技大學農水產品檢驗服務中心檢測報告、味 全公司與頂新公司聯合聲明網頁資料(102 年11月8 日)1 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速報單1 張、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 月10日函暨該署檢驗報告書1 份 、味全公司委託頂新公司之加工合約書1 份;⒋檢察官勘驗 筆錄1 份、檢察官勘驗頂新公司屏東廠檢驗室及現場照片13 1 張、21項油品之成品之近觀照片54張、屏東縣政府衛生局 封存頂新公司屏東廠向大統公司購買之橄欖油、葡萄籽油原 料及代工味全公司21項產品之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 於102 年10月29日、11月3 日之責付保證書、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CNS 國家標準,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則均堅詞否認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
一、被告陳聰筆辯以:
㈠伊向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係基於大統公司為國 內最大量進口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供應商,可配合被告頂新 公司先行提供樣品進行檢驗,且退換貨較為便利,又可少量 採購,提昇油品新鮮度,及降低公司倉儲成本,有正當商業 考量;且伊向大統公司採購該等油品之價格均係基於味全公 司之林○○指示下屬廖○○所計算之進口價格成本,於市場 訪價後再行採購,與市場行情相當,甚至有高於市場行情之 情形,並未有異常低價情形,另案被告魏○○亦從未要求被 告頂新公司降低產品品質、以低價採購原料;證人高○○所 稱其售價較便宜且有麻油味等供述,推論伊知悉其油品攙偽
一節,不僅供述有諸多自相矛盾之處,且與卷內事證不符, 自無足採。
㈡大統公司所供應之橄欖油、葡萄籽油經品管人員檢驗,從未 發生脂肪酸組成異常情形,僅橄欖油曾發生過風味問題,伊 亦與賴○○主動前往訪廠,惟經確認後判斷為取樣問題,而 未懷疑大統公司之油品有遭攙混之可能;又被告頂新公司早 於95年3 月23日即已開始向大統公司大量採購橄欖油原料, 而味全公司員工施○○所審核之PF-189健康廚房橄欖油作業 標準書(下稱PF-189作業標準書)直至96年7 月9 日方制訂 完成,證人賴○○自無從依PF-189作業標準書所訂之油酸標 準(C18 :1 )55~83%作為95年3 月23日被告頂新公司改向 大統公司進油後驗收原料之標準;再者,被告頂新公司均係 以自身所制訂之標準驗收其所採購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而 被告頂新公司用以驗收大統公司油品之原料品質檢驗表,自 93年至102 年間,從未因味全公司之作業標準書內容之調整 而隨其進行更改,其中脂肪酸C18:1 更自始至終均為71~81% ,未有放寬驗收標準以便大統公司之原料油可通過被告頂新 公司檢驗之情形。
㈢橄欖油乃係自橄欖樹之果實所製得之天然原物料,其顏色依 橄欖之品種、氣候、地區等因素即可能隨之不同,且依CNS4 837 對橄欖油顏色之規範,綠色之橄欖油,可能為冷壓橄欖 油或混合橄欖油,而黃色之橄欖油,則可能為冷壓橄欖油、 精製橄欖油或混合橄欖油,是於油脂專業本不得單以顏色推 論橄欖油之品質、種類。且伊向大統公司所採購者乃Pure等 級之橄欖油,係由10% 之初榨橄欖油(即Extra Virgin)與 90% 之精製橄欖油混合而成,屬CNS4837 中「混合橄欖油」 或「橄欖油」,依104 年9 月23日修正前、後之CNS4837 , 顏色範圍應為淡黃色至綠色,可知Pure級橄欖油本即可能為 黃色或綠色,此亦有被告頂新公司所提法國橄欖樹科技中心 主任000000000 0000000 出具之專家意見書(下稱系爭專家 意見書)可證,自不得僅憑本件所查獲橄欖油之顏色即為不 利被告等之認定。
㈣被告頂新公司向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原料時,即有向大統公 司索取產地證明,並經大統公司直接寄送給賴○○,再轉交 予味全公司人員,且被告頂新公司採購橄欖油時,基於相同 原料規格,並不會逐批向大統公司索取產地證明,即便欲逐 批索取產地證明,因大統公司向國外進口之油品需經報關程 序,當然附有國外產地證明相關文件,大統公司應被告頂新 公司要求提供該產地證明文件並無困難,是不論被告頂新公 司有無每筆交易均要求提供產地證明,並非重點,事實上油
脂之品質仍必須依靠事後驗收之檢驗程序把關,從而,以大 統公司一定能提供產地證明而言,產地證明僅能證明油品原 料之來源,並無法確保油品未經攙混,此以大統公司提供之 原料油仍發生混油情事,即可得知產地證明之取得與原料符 合規格之確保間並無因果關係。
㈤綜上,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確有諸多違反法令之情,爰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賜無罪判決。
二、被告曾啟明辯以:
㈠被告頂新公司向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或葡萄籽油係基於合理 之商業考量,並非因另案被告魏○○指示控制成本,而低價 向大統公司購買攙混橄欖油、葡萄籽油,伊向來亦均遵循被 告頂新公司對油脂品質之要求,兢兢業業從事油脂生產工作 ,並依公司規定監督品管,為油脂品質把關,絕無為配合上 級政策、任由大統公司摻混油品流入市面之主觀故意;且被 告頂新公司屏東廠並不負責採購,待油脂入廠後,乃係由各 組人員各司其職進行入料檢驗,伊對採購之價格並不知悉, 就入廠之油脂亦僅會核對品管人員之檢驗結果,確保油脂品 質符合入廠規格,而不會實際見到油脂本身;又橄欖油之顏 色本因產地、氣候、熟成度、品種等不同而有差異,不能單 以顏色論斷等級,故縱伊於進貨過程中曾見到橄欖油之顏色 ,因Pure等級橄欖油本有黃有綠,自亦不可能預見綠色橄欖 油有摻入色素之情形;再者,伊經品管組長賴○○反應大統 公司橄欖油樣品偶有風味不符之情形後,即積極指示賴○○ 赴大統公司訪廠查明原因,嗣經高○○向賴○○解釋風味異 常係管路污染問題後,因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亦有管路共通 之情形,故賴○○即接受高○○之解釋,並提醒大統公司不 要再發生類似問題,此後,賴○○即未再向伊反應過大統公 司之樣品有不合格情事。準此,足證伊並無基於配合被告頂 新公司「降低成本」之目的而有容認攙混油品流入市面之行 為。
㈡伊係於97年7 月始接任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廠長職務,是味 全公司縱於96年有變更成品規格,其變更之過程、原因均非 伊所得知悉,而與伊無關:且被告頂新公司並無為順利收取 大統攙偽油品而與味全公司人員協商放寬驗收規格(將C18: 1 之標準從71~ 81% 變更為55~ 83% )之情事,又被告頂新 公司原料品質檢驗表之制定乃品管人員之權責,品管組依據 相關法令規範製作,伊並無參與;至起訴書附表七至九-2所 列原料之C16:0 、C22:1 檢驗數據,固有與CNS4837 未盡相 符之處,惟此乃屬合理誤差範圍,C16:0 、C22:1 亦不應做 為判斷橄欖油是否摻混之依據。
㈢產地證明為大統公司進口油脂之必要報關文件,當被告頂新 公司要求其提供產地證明時,大統公司提供並無困難,因此 橄欖油與葡萄籽油是否嗣後遭混摻與大統公司有無提供產定 證明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是產地證明之取得無助於判斷油脂 有無攙偽;又使用重複使用、且封口重新回封之油桶(即「 二次桶」),乃油品業界之常態,並不因使用二次桶而質疑 該油品有攙混可能,且市面上有諸多Pure級橄欖油以「特級 橄欖油」中文表示之情形,顯見「特級」二字僅為食品業界 常見之形容詞,意欲表達品質優良,與等級無涉。 ㈣於大統案爆發前,大統公司乃經經濟部工業局核發17項食品 GMP 認證之公司,且國內衛福部、經濟部工業局等政府機關 並無檢驗銅葉綠素之檢驗方法,本案大統公司之油品若非經 由檢方查出大統公司手抄本等偽造事證,縱以公權力介入查 核均難以發現大統公司油品造假,遑論被告頂新公司僅為民 間企業,縱各品管單位均克盡職責,對樣品、原料嚴格把關 ,仍難以有效檢測出有心人士之惡意攙混,是伊係無端捲入 此事件中,毫無任何不確定故意之違失情節。
㈤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蔡俊勇辯以:
㈠味全公司從未因被告頂新公司改向大統公司購買油品而放寬 檢驗標準,被告頂新公司歷次驗收系爭油品時,C18:1 亦符 合71~81%之規格,根本沒有因C18:1 不符71~81%規格而有放 寬為55~83%之需要,且附表四油品每次入廠前,伊及品管人 員均兢兢業業加以檢驗,就脂肪酸部分從未發生不合格情事 ,僅曾有風味不符問題,伊於發現後,即如實向主管賴○○ 反應,經賴○○認為可能取樣過程有汙染,而非被故意混油 ,並因此親赴大統公司訪廠,待確認無誤並於原料檢驗合格 後方收貨,並無怠於把關;至起訴書附表七至九-2所列原料 之C16:0 、C22:1 檢驗數據,固有與CNS4837 未盡相符之處 ,惟實際上C16:0 、C22:1 本不應做為判斷橄欖油是否經混 油之標準,故被告頂新公司所定之檢驗標準並未要求核對棕 櫚酸(C16:0 )之數值,芥酸( C22:1)亦非本質上不得檢出 ,且油脂之脂肪酸因產季、產地、製程不同而不盡相同,檢 驗本身無可避免之誤差亦會導致油脂之脂肪酸檢驗數值未能 完全符合CNS4837 之範圍,此仍屬合理誤差範圍。 ㈡橄欖油之顏色本因產地、氣候、熟成度、品種等不同而有差 異,不能單以顏色論斷等級,Pure級橄欖油之顏色本可能為 黃到綠色;況銅葉綠素於大統案爆發前並無標準品及檢驗方 法可供檢驗,伊確實無從發現;再者,附表四油品係以二次
桶裝載,而業界關於二次桶內容物之標示,應依桶上A4標示 紙之中文標示判斷。是伊以附表四油品桶上A4標示紙上之中 文標示「特級橄欖油」認定內容物,而非以桶蓋上之英文字 Extra Virgin為認定,與業界常規作法相符,亦與商品標示 法第7 條明定標示應以「中文」為準之法令規定相符。 ㈢又業界僅會於採購之初或不定時向供應商要求提供產地證明 ,並非逐批要求提供;且產地證明為大統公司進口油脂之必 要報關文件,當被告頂新公司要求其提供產地證明時,大統 公司提供並無困難,因此橄欖油與葡萄籽油是否嗣後遭混摻 與大統公司有無提供產定證明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是產地證 明之取得無助於判斷油脂有無攙偽;再者,被告頂新公司於 98年間為通過國際標準組織ISO( International Organizat ion for Standardization)所制訂之國際通用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制度ISO22000之驗證,就原料驗收、產品製造、包裝出 貨等各食品加工階段制訂標準作業程序,其中就原料驗收( receipt of raw materials)部份訂有「原物料驗收標準作 業程序」,符合國際食品安全管理系統規範之作業程序,而 該程序針對原料驗收並未要求品管人員須核對進口原料之產 地證明,可證即使依照國際通用之標準,產地證明亦非品管 人員就原料驗收之品質把關須核對之文件,國內法令亦未要 求須核對產地證明,是伊並無核對產地證明之義務。 ㈣本件證人葉○○修改13個電腦檔案,完全係其個人之行為, 與伊無涉;至伊雖曾請證人葉○○將3 個「原料」檢驗之圖 譜改成「樣品」,惟此乃因伊向來奉公守法,於大統案爆發 後,突然因新聞媒體報導發現可能長期受大統公司蒙騙,亂 了方寸,於發現並非每批「樣品」均有留存圖譜時,才讓葉 ○○拿「原料」檢驗之圖譜來充數,此處置縱有不當,然衡 諸被告頂新公司每批「原料」進貨均有原料品質檢驗表,即 可知品管人員於每批「原料」進貨時,確實均有依公司規定 檢驗「原料」,從未怠於檢驗把關,而「樣品」檢驗之圖譜 本無需保存,自仍無從推論伊於本案爆發之前即有怠於檢驗 把關之情,甚至知悉附表四油品被攙偽之不確定故意。 ㈤大統公司於本案爆發前,年年均領有GMP 認證,商譽卓著, 經濟部工業局每年查核、抽樣檢驗油品,均未察覺任何異常 ,迄本案爆發後,從卷內大統長基手抄調油比例多非整數, 亦可知大統公司之調油比例應係經特別精算,以求脂肪酸組 成調配成與純橄欖油、葡萄籽油相似,經濟部工業局亦向媒 體表示,大統公司造假之食用油不飽和脂肪酸,與送官方查 驗的參數一模一樣,已非GMP 賴以檢驗樣品品質的食品衛生 管理法規定可以驗出等情,顯見連國家機關亦無法檢出混油
,自無從認伊之檢驗流程有何不當。
㈥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頂新公司辯以:
㈠另案被告魏○○並無指示降低生產成本而要求員工降低產品 品質,被告頂新公司係為把關油品品質始將橄欖油、葡萄籽 油之供應商由康合公司改為大統公司,並無任何降低成本罔 顧品質之不法動機,且證人高○○就有關大統公司之價格是 否較便宜乙節,證詞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無從採信;實則 被告陳聰筆與大統公司議價之價格區間係由味全公司依市場 行情、廠商利潤等計算而得,故大統公司橄欖油、葡萄籽油 之價格並非低於市場行情之低價。
㈡大統公司進貨之油脂僅曾因風味不符而退貨,並未發生過脂 肪酸問題,又自93年至102 年間,被告頂新公司之原料品質 檢驗規格,從未因味全公司於96年7 月9 日間審核完成PF-1 89作業標準書而調整相關之驗收標準,足證PF-189作業標準 書並不影響被告頂新公司驗收大統公司橄欖油原料之標準; 且被告頂新公司直至102 年間方將C18:1 之規格自71~ 81% 變更為55~83%之規格,而味全公司之作業標準書係於96年間 即變更C18:1 之規格,自無可能發生被告頂新公司協同味全 公司變更驗收標準以利收取大統摻混油品之情形;況被告頂 新公司收取之22批原料油中僅有1 批之C18: 1檢驗數值不在 71~81%之範圍,然此差異係在10% 之合理誤差範圍,故姑不 論被告頂新公司未協同味全公司放寬標準,縱認被告頂新公 司始終採行71~81%之驗收規格,亦無法驗出大統公司之油脂 有攙偽情形,無從證明被告頂新公司有放寬C18:1 檢驗標準 之情事。
㈢被告頂新公司就不同採購之油種分別制定有不同之原料品質 檢驗表,並列有外觀、風味、夾雜物、酸價、過氧化價、色 澤、水份及揮發物、碘價、脂肪酸組成之項目及標準,其中 就橄欖油之原料檢驗規格係由前任品管組長賴○○所制定, 脂肪酸組成之數值更符合CNS 國家標準,在當時以C18:1 、 C18:2 、C18:3 為判斷標準即足以判別橄欖油是否有遭混油 之情形,且被告頂新公司會額外進行冷卻試驗並檢驗碘價, 亦可判斷有無摻混到其他油脂之情形,足見被告頂新公司係 採嚴格之把關程序,洵無任何放水之情形;至起訴書附表七 至九-2所列原料之C16:0 、C22:1 檢驗數據與CNS4837 雖略 有不同,惟僅屬輕微偏差,可能係實驗室本身之誤差所致, 況C16:0 、C22:1 均非橄欖油之主要脂肪酸,本不應作為判 斷橄欖是否有混油之依據;再者,被告頂新公司就C22:1 芥
酸之檢驗標準,係參照我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訂定之 芥酸含量標準為「不得超過5%」,而為相同之制定,以確保 原料油符合檢驗芥酸之數值符合CNS4837 ,而起訴書附表九 -2所指檢驗不合格之情形,其芥酸數據均小於1%,全數符合 上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中所定之規格,公訴意旨稱起訴書 附表九-2所列之橄欖油芥酸檢驗不合格云云,洵屬有誤。 ㈣產地證明為大統公司進口油脂之必要報關文件,當被告頂新 公司要求其提供產地證明時,大統公司提供並無困難,因此 橄欖油與葡萄籽油是否嗣後遭混摻與大統公司有無提供產定 證明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是產地證明之取得無助於判斷油脂 有無攙偽,油脂品質之確保仍須仰賴科學檢驗之結果,洵無 可能單以有無取得產地證明而認定油脂品質。
㈤足以證明影響橄欖油顏色之因素甚多,本案所涉Pure等級之 橄欖油之混和比例更無固定標準,僅由橄欖油之顏色實無從 判斷其油品等級;況依104 年9 月23日所修正公布之CNS483 7 ,Pure等級橄欖油之顏色本即屬黃色至綠色,是以,本件 自無從僅以扣案橄欖油之顏色,即判斷其並非為Pure等級橄 欖油,此亦有系爭專家意見書可證;又在市面上諸多以「特 級橄欖油」為名稱之橄欖油產品,均屬Pure等級之橄欖油, 而與被告頂新公司所採購者相符;再者,於油脂實務上,倘 有使用二次桶包裝油品之情形,則應以桶身上所貼之標示判 斷內容物為何,且針對該等使用二次桶盛裝之油品,應另以 中文之標示內容表彰其內容物為何,且因業界使用二次桶之 情形甚為普遍,故無從以廠商以二次桶盛裝油品即率予認定 其油品品質之良窳,而仍須賴檢驗把關品質,參以商品標示 法第7 條亦明確規定:「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 」,足見此乃業界所慣行之作法。準此,倘以本案油品桶身 所標示之「特級橄欖油」,認定被告陳聰筆等3 人對於大統 公司之橄欖油係經摻混有所認識,實與油脂業界實務運作相 違。
㈥原判決雖認定被告頂新公司於本案獲有799,476,734 元之犯 罪所得云云,惟查,原判決漏未扣除被告頂新公司銷售本案 油品所繳納之營業稅34,916,302元等中性支出,亦未扣除被 告頂新公司銷售本案油品時遭銷貨退回之金額共33,709,016 元,且就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4、24、25所示之「2L綠茶多酚 健康油」、「2L玄米珍饌寶健康調合油」及「2L葵花珍饌寶 健康調合油」等產品,並非以大統公司所提供之橄欖油及葡 萄籽油為原料,原判決竟亦將此部分銷售金額共32,525,378 元列為犯罪所得,自有違誤;又原判決並未敘明本案被告等 何以明知大統公司之葡萄籽油為摻混之油品,故相關葡萄籽
油純油產品及僅含有葡萄籽油之調合油產品之銷售金額,均 不應列為犯罪所得;另被告頂新公司為味全公司所代工之油 品中,除純油產品外,均屬橄欖油或葡萄籽油含量僅有1%之 調合油產品,原判決竟以調合油產品銷售金額之全部作為被 告頂新公司之犯罪所得,復未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扣除成本,亦屬違法;再者,被告頂新 公司於代工生產本案油品時,曾向大統公司支付40,100,017 元以採購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原料,倘本院認本案被告陳聰 筆等3 人與大統公司高○○等人具有共犯關係,則由於被告 頂新公司尚須就所獲取之銷售金額中支付款項予大統公司, 此部分之款項並非被告頂新公司所實際之分配所得,自不應 諭知沒收。
㈦綜上,原判決有諸多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無罪諭知。
肆、經查:
一、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 假冒」或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 之構成要件解釋:
㈠實務見解認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之添加物」之行為即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