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 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
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曾卜禎、曾麗琴、曾君凱
就高雄市○○區○○里○○街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被告曾卜禎、曾麗
琴、曾君凱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乃本於代
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確認及請求塗銷之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20,200 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備位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為135,475 元,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
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原告僅繳納1,440 元,尚欠2,0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2,09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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