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楊雪英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劉重均即劉德仁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謄安
訴訟代理人 李秋德
丁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電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旁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為違章建築,若需用電,需向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以產權證明文件、所有 權相關證明文件等提出申請。被告劉重均以用電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00 號3 樓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供系爭 房屋使用,應屬違法。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用電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0 0號3 樓,裝設地址高雄市○○區○○路 000 00號旁建物,電號00-00-0000-00-0 號之電表(下稱系 爭電表)拆除。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劉重均則以:原告已對其提出多次訴訟,實是浪費司 法資源。原告利用買賣不動產方式,詐騙劉重均,使劉重 均於14年前交付價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惟原告卻遲 遲無法移轉產權登記予劉重均,此後便不斷對其濫訴,其 申請用電均屬合法,原告做賊喊捉賊,屢次興訟擾民,請 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台電公司則以:原告稱申請用電應主動提示產權證明 文件云云,與台電公司規章不符,劉重均申請用電,皆依 台電公司營業規章辦理,並無原告指稱之違法供電之處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於95年8 月24日連同坐落基地一同出售 予劉重均,而當時兩造於契約內約定原告應辦理土地過戶
,並協助被告申請建照、使用執照至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惟劉重均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原告 雖已將系爭房屋交予劉重均占有使用,卻因原告因向他人 借款,土地權狀供人取走,其僅提供劉重均土地權狀影本 ,並未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劉重均,且未能申辦相關執 照供劉重均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劉重均拒不交 付尾款90萬元,原告於100 年間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 遷讓房屋之請求,經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98 號 認原告未履行契約給付義務在先,無法解除契約,判決原 告敗訴確定,於103 年間,原告再對劉重均提出終止合約 之訴訟,惟仍經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旗簡字第92號、10 3 年度旗簡字第109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原告提出之 買賣契約書、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上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可認定。
(二)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 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著有決議。是 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雖不能辦理移轉登記,惟原告已依 上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重均,且 交付系爭房屋予劉重均占有、使用,則劉重均即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對系爭房屋為使用、處分、收 益,且原告、劉重均之買賣契約既仍合法有效,業經上開 判決確認無訛,是劉重均基於上開買賣契約占有系爭房屋 ,對原告而言自有權源,要無侵害其所有權之虞,亦非無 權占有。是劉重均為使用系爭房屋申請電表供電,自屬合 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範疇,而台電公司依劉重均之申請供電 ,要無違法可言,原告自無排除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電表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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