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266號
原 告 陳瑋鋼
被 告 鄭宗祐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
給付積欠租金,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起訴時交易價額,即起訴時之房
屋市價為計算基準,而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需參酌
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
資料,必要時並得命原告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
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
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上述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
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未依
前揭第三項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x12月÷10%=1,44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