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3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魏淵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4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7年3月15日止尚欠 新臺幣(下同)28,209元(含利息20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利息未清償;㈡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約定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分期清償, 被告至106年12月11日止,尚積欠276,720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 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還款 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