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74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蔡有為
陳柏翰
被 告 鄭素月即篆日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昌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日向訴外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迄至102年10月31日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735元,屢經催討,被告 均未清償,嗣上開債權於102年10月31日轉讓於原告,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35元,及 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帳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臺北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 為證。而被告雖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辯 稱尚有糾葛云云,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與原告請求並無影 響。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735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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