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勞簡字,108年度,35號
STEV,108,店勞簡,35,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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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
      照護型) 
法定代理人 胡世賢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被   告 左婉芬 

      葉亞如 


      李樹愛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3 人分別具狀提起反訴,被告左婉芬於民國 108 年5 月21日提起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左 婉芬新臺幣(下同)51,000元,及自本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葉亞 如於108 年5 月21日提起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葉亞如502,809 元,及自本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樹愛於108 年5 月17日提起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葉亞如 74,784元,及自本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本件因訴之客觀合併訴訟標 的金額已達628,593 元,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及第2 項之範圍,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且經 兩造於108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時均同意本件改依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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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