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27號
聲明異議人 臺北市信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字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黃英子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所為駁回 107年度
司促字第 20530號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要 旨: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 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 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 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 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 ,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爰依法對該裁定駁回聲請部 分提起異議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 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有關督促程序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04年7月 1日公布,自104年7月3日生效,而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係修正前 所無。可知,民事訴訟法於上開修正後,債權人應釋明其請 求。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 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 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 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 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亦配合 前揭修法而增定第2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 毋庸命其補正」。從而,有關督促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法 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
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 明。
三、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因相對人積欠98年7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 日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4,700元,聲請本院對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固據提出住戶規約、催繳98年7月1日起至 106年8月止管理費20,200元部分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為佐 (見107年度司促字第20530號卷第29、43頁),惟並未依司 法事務官之裁定而補正提出相對人欠繳106年9月至107年11 月管理費通知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之文件及「公告期間」相對 人確實際居住信義路4段60之33號2樓址之證明文件,是異議 人就相對人積欠106年9月至107年11月30日止管理費部分並 未釋明已向相對人為合法之催合。異議人所提文件既不足以 釋明已就上開期間管理費為催繳,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該期間管 理費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異議人援引之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異議人仍執前揭判例為由 聲明異議,委無理由。
㈢綜上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