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935號
STEV,107,店簡,935,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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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935號
原   告 林樑全 

訴訟代理人 林秀蘭 
被   告 林美玲 
      鄒雙喜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文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美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貳元。被告林美玲、被告鄒雙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參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美玲鄒雙喜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美玲如以新臺幣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美玲鄒雙喜如以新臺幣柒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 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下稱 系爭294地號土地)、同段298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298地號土地)土 地所有人,所有權為全部,被告林美玲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林美玲所有系爭建物之水泥地板無權占有系爭298地 號土地,其占有位置及面積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0 7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298(1)面積10.46平方公 尺,被告林美玲雖於107年11月13日已自行拆除上開水泥地 板,但被告林美玲無權占有系爭298地號土地,受有使用收 益系爭29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美玲 返還自100年8月12日起至107年11月12日(被告林美玲自行 拆除水泥地板前一日)計算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林美玲、被 告鄒雙喜2人居住於系爭建物,共同使用系爭294地號土地、 系爭29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出入使用,其2人通行範圍位置及 面積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面積8.23平方、編號B面積11.55平方公尺,被告林美



玲、被告鄒雙喜2人係無權占有使用上述編號A、B部分土地 為通行,受有通行使用系爭294地號土地、系爭298地號土地 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美玲、被告鄒雙喜2人返 還自103年1月11日起至108年6月3日止計算之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林美玲應自100年8月12日起至107年11月12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2)被告林美玲、被告鄒 雙喜應自103年1月11日起至108年6月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00元。
二、被告共同抗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林美玲,系爭建物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98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林美玲已經於107 年11月13日拆除完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通行部分,被 告2人所出入通行位置屬公眾所使用之既成巷道,為道路預 定地,所有權人從未主張權利,且通行位置為同排5棟房屋 住戶均需要通行,原告不得單獨對被告2人主張收取通行費 ,且若收取通行費,亦應按照政府公告地價等規定為之,又 原告於出入連接道路路口位置設置鐵欄杆並上鎖,已影響被 告通行及消防安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294地號、系爭2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林美玲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水泥地板占有 系爭298地號土地,其占有位置及面積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107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298(1)面積10.46 平方公尺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294地號、系爭298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卷第207頁、第209頁),並經本院現 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7年10月25日現場勘驗筆錄(見卷第 83頁、第85頁)、現場照片(見卷第87頁至第91頁)在卷可 據,本院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鑑測,有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見卷第107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又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298地號土地之水泥地板,業據被告林美玲於107年11月 13日自行拆除完畢事實,則為原告所不否認,亦可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林美玲、被告鄒雙喜2人居住於系爭建物 ,共同使用系爭294地號土地、系爭29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出 入使用,其通行範圍位置及面積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 8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23平方、編號B面積 11.55平方公尺事實,則經本院現場勘驗在案,系爭建物前 確實有柏油鋪設供系爭建物對外聯絡通行使用無誤,有本院 108年4月18日現場勘驗筆錄(見卷第217頁、第219頁)在卷 可據,本院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鑑測,有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見卷第223頁)在 卷可稽,位置、範圍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3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23平方、編號B面積11.55平方 公尺,被告2人亦不否認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作為通行使用事 實,自亦可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通行系爭294地號、系爭298地號土地範圍屬公眾 所使用之既成巷道,且為道路預定用地,據此否認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事實。然查,系爭294地號、系爭298地號 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前請求被告應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94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5年度店 簡字第1292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在案,該案審理程序進行 中本院曾函詢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有關系爭294地號土地之使用及養護情形,經新北市政府 養護工程處以106年5月19日新北養一字第1063629840號函 覆:「旨揭地號依土地使用分區屬都市計畫區內之計畫道 路用地,惟非位於本處管養之市道、區道或代管省道範圍 ,是否已長久供住戶通行,應以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之資料 為據」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292號卷第67頁)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則以106年6月2日新北店工字第10620 86194號函覆:「系爭土地屬私人土地範圍,非新北市新 店區公所養護之範圍」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29 2號卷第69頁),依據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新北市新 店區公所函文內容,可見系爭294地號土地並無行政機關 管理、養護或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事實,而被告亦未提 出系爭298地號土地有經行政機關管理、養護或為既成道 路供公眾通行之證據,是被告抗辯系爭294地號、系爭298 地號土地乃供公眾使用之既成巷道,自未可採;再者,系 爭294地號、系爭298地號土地縱屬道路預定用地,然既尚 未經主管機關徵收,仍屬私人所有,所有權人仍得行使其 所有權而為相關權利主張,而被告未提出其有權使用系爭 294地號、系爭298地號土地證明(例如設定地上權、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書、租賃契約等),縱使原告前未曾向被告 主張權利,非謂原告已經放棄權利主張,是被告抗辯非無 權占有云云自未可採;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出入之路口 處設置鐵欄杆並上鎖,影響被告通行及消防安全等語,此 部分是否涉有違反法規,宜由相關主管機關處理,本院並 得據為計算被告通行土地利益審酌依據,然被告不否認原 告陳述行人仍得通行,係車子不能進出事實,且有欄杆設 置處照片可據(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不影響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94地號、系爭298 地號土地事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 之水泥地板占有系爭298地號土地,其占有位置及面積如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 號298(1)面積10.46平方公尺,又被告林美玲、被告鄒 雙喜2人使用系爭294地號土地、系爭298地號土地對外通 行出入使用,其通行範圍位置及面積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108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23平方、 編號B面積11.55平方公尺事實,均已如前述,是原告據此 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林美玲應返還自100年8月12 日起(即本院105年店簡字第1292號拆屋還地事件起訴日 起回溯5年)計算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9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298(1)面積10.46平方公尺之水泥 地板拆除之前1日即107年11月12日止之無權占有不當得利 ,原告並請求被告林美玲、被告鄒雙喜2人應返還自103年 1月11日(即追加此部分請求之日起回溯5年)至108年6月 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之通行土地之無權占有不當 得利,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系爭294地號、系爭 298地號土地周遭多為住宅使用,鄰近新烏路,交通出入 尚稱方便,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98地號土地為水泥地板, 被告林美玲僅供自用,未另作其他營利使用,被告林美玲 、被告鄒雙喜2人通行系爭294地號、系爭298地號土地亦 僅供住宅出入使用,其等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尚屬 有限等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被告林美 玲、被告鄒雙喜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堪稱適當。又原



告已經陳述計算被告林美玲、被告鄒雙喜2人通行系爭294 地號、系爭298地號土地不當得利,因該位置土地係供2戶 出入,以2分之1計算等語(見本院108年4月18日勘驗筆錄 ),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合理。而系爭294地號土地9 9年、102年、105年、107年每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72元、 2,720元、2,720元、2,400元,系爭298地號土地99年、10 2年、105年、107年每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72元、2,712. 9元、2,720元、2,400元,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北 店地價字第1085359118號函可據。基此計算,被告林美玲 、被告鄒雙喜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 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美玲無權占有系爭298地號土地 ,其占有位置及面積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298(1)面積10.46平方公尺,被告 林美玲、被告鄒雙喜2人無權占有系爭294地號土地、系爭29 8地號土地,其占有位置及面積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 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23平方、編號B面積 11.55平方公尺既屬可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林美玲應給付原告8,242元,被告林美玲、 被告鄒雙喜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7,0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




│編│占用面積 │期間 │應返還相當│備註(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新│
│號│(平方公尺)│ │於租金之價│ │臺幣) │
│ │ │ │額(新臺幣│ │ │
│ │ │ │) │ │ │
├─┼──────┼────────┼─────┼─────────────────────┼────┤
│1 │10.46 │100年8月12日至10│52元 │10.46平方公尺×72元×5%÷12月×(16月+20 │8,242元 │
│ │ │1年12月31日 │ │/31)=52元 │ │
├─┤ ├────────┼─────┼─────────────────────┤ │
│2 │ │102年1月1日至104│4,257元 │10.46平方公尺×2,712.9元×5%×3年=4,257元 │ │
│ │ │年12月31日 │ │ │ │
├─┤ ├────────┼─────┼─────────────────────┤ │
│3 │ │105年1月1日至106│2,845元 │10.46平方公尺×2,720元×5%×2年=2,845元 │ │
│ │ │年12月31日 │ │ │ │
├─┤ ├────────┼─────┼─────────────────────┤ │
│4 │ │107年1月1日至107│1,088元 │10.46平方公尺×2,400元×5%÷12月×(10月+│ │
│ │ │11月12日 │ │12/30)=1,088元 │ │
├─┼──────┼────────┼─────┼─────────────────────┼────┤
│1 │8.23 │103年1月11日至10│1,104元 │8.23平方公尺×2,720元×5%÷12月×(23月+ │2,927元 │
│ │ │4年12月31日 │ │21/31)×1/2=1,104元 │ │
├─┤ ├────────┼─────┼─────────────────────┤ │
│2 │ │105年1月1日至106│1,119元 │8.23平方公尺×2,720元×5%×2年×1/2=1,119 │ │
│ │ │年12月31日 │ │元 │ │
├─┤ ├────────┼─────┼─────────────────────┤ │
│3 │ │107年1月1日至108│704元 │8.23平方公尺×2,400元×5%÷12月×(17月+ │ │
│ │ │年6月3日 │ │3/30)×1/2=704元 │ │
├─┼──────┼────────┼─────┼─────────────────────┼────┤
│1 │11.55 │103年1月11日至10│1,546元 │11.55平方公尺×2,712.9元×5%÷12月×(23月│4,105元 │
│ │ │4年12月31日 │ │+21/31)×1/2=1,546元 │ │
├─┤ ├────────┼─────┼─────────────────────┤ │
│2 │ │105年1月1日至106│1,571元 │11.55平方公尺×2,720元×5%×2年×1/2=1,571│ │
│ │ │年12月31日 │ │元 │ │
├─┤ ├────────┼─────┼─────────────────────┤ │
│3 │ │107年1月1日至108│988元 │11.55平方公尺×2,400元×5%÷12月×(17月+│ │
│ │ │年6月3日 │ │3/30)×1/2=98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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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