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7年度,1676號
STEV,107,店小,1676,201906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6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辜玉印 
      郭上皓 
      林素鈴 
被   告 張蕙讌 
訴訟代理人 江正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馮浩勇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6 年5月17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因停車疏於注意安全間隔之 過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撞擊由訴外人馮浩勇停 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體及右 前大燈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馮浩勇 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1,613元(工 資11,465元、零件20,148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13元,及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已表明被告駕駛車輛與系爭 車輛之保險桿高低與碰撞位置有出入,被告當時並未承認有 發生碰撞事實,被告駕駛車輛右後側本來就有一些擦傷,跟 本件碰撞無關;又事發當初現場當初談話紀錄表僅記載右保 桿有一點擦傷,且雙方爭議就是照片所示手指位置,與大燈 無關,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前車燈的損害係被告造成,被告 不能認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 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駕照、行照、車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當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 核屬實。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損害為其所致,惟本件事故發 生當時,現場狀況為系爭車輛車頭向外停放於上址,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朝內停放於系爭車輛左方 ,其後車尾貼近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而系爭車輛右前保桿有 烤漆遭擦撞受損之擦痕,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右後保桿至輪框部分有連續之擦痕,且輪框部分擦痕為 藍色,與系爭車輛車身顏色相同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提供之交通事故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3頁至第133頁),佐以被告自陳其本來要倒車入庫,因為前 面門口有摩托車,寬度不夠,所以其改成車頭向前直接停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及依照片比對兩車擦撞受損位置 高度大致相符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1頁照片),堪 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肇因於被告停車過程未注意安全間 隔,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車尾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 所致,被告否認系爭車輛之損害非其所致,尚難採憑;是原 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輛碰撞發生 ,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至於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被告



已經否認系爭車輛右前大燈受損與本件車輛碰撞有關,且本 院審酌依前述交通事故彩色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記載,訴外人馮浩勇於事故發生後,於警察局談話紀錄僅表 示系爭車輛右前保桿有擦損,未表示系爭車輛車燈部分有所 損害(見本院卷第41頁談話紀錄表),且當時承辦員警就系 爭車輛受損位置照相存證僅為系爭車輛右前保桿遭擦撞位置 (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3頁照片),又依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車燈受損位置照片所示,車燈受損位置為車燈燈殼與車身 接縫處,相較於車燈其他部分,受損位置屬於較凹陷部分(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周圍車體(包括車 燈燈殼其餘部位)位置則無損傷,如該處車燈燈殼真為被告 駕駛車輛擦撞所致,應不致僅該處車燈燈殼小範圍受損而未 損及其他較突出部分,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前大燈亦為被 告駕車擦撞而受損,尚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 爭車輛車燈部分所受損害真為被告駕車擦撞所致,則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右前大燈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應予剔除;至於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前保桿、右前葉子板維修部分,應由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有據;另原告已經陳述假設系爭車輛 右前大燈受損非因本件碰撞所致,則維修費用應扣除右大燈 總成、拆卸/裝右前大燈、更換右前大燈、調整前大燈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10,990元(計算式:31,613元-右大燈總成20,1 48元-拆卸/裝右前大燈95元-更換右前大燈190元-調整前 大燈190元=10,990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10,990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