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秩字,108年度,54號
STEM,108,店秩,54,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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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志賢 



      鄭暐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5月31日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賢鄭暐霖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5月24日1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李志賢鄭暐霖之陳述。
㈡在場人朱聖豪劉士豪簡菱志、林維駒、高敏貴辜于橙廖振欽李建勳徐浩峰李立中林友文洪啟禎之陳 述。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 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李志 賢、鄭暐霖互相鬥毆致受有傷害,惟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 訴,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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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