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秩字,108年度,40號
STEM,108,店秩,40,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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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40號
 
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陳○源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柯○晨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劉○涵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4月15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837287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源柯○晨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部分,柯○晨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部分,均不罰。劉○涵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本件被移送人劉○涵陳○源柯○晨及其他在場人、被害 人余○彥等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 資訊,先予敘明。
貳、被移送人陳○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22日16時3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 棒)球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源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在場人余○彥、許○玟及被移送人劉○涵柯○晨於警詢 之陳述。
(三)扣案(鋁棒)球棍1支。
三、核被移送人陳○源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被移送 人陳○源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減輕處罰,並於處罰執行完



畢後,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2項規定,責由其法定代 理人加以管教。爰審酌被移送人陳○源違反本法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鋁棒)球棍1支雖經扣案, 惟移送人陳○源因持扣案(鋁棒)球棍傷害被害人余○彥等 非行,業經移送機關另於108年4月9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 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在卷可據,乃違反少年事件處 理法非行所用之物,宜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爰不予宣告沒 入。
參、被移送人陳○源柯○晨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加暴行於人行為,被移送人柯○晨被移送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行為,被移送人劉○涵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源柯○晨因友人即被移送人 劉○涵與被害人余○彥於108年2月22日中午發生糾紛,被移 送人劉○涵之男友王○玄知悉後心生不滿,要求被移送人柯 ○晨邀約被害人余○彥出面道歉,而於108年15時50分許, 被害人余○彥下課途中遭被移送人柯○晨攔阻,並由被移送 人陳○源騎乘機車載往新北市○○區○○路00號談判,被移 送人柯○晨將此事告知被移送人劉○涵,被移送人劉○涵乃 基於鬥毆之意圖糾集同學許○玟、許○華、蔡○崴、潘○翔 、林○星等5人一同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談判 處助陣,王○玄與被移送人陳○源柯○晨乃分持鐵製甩棍 及鋁棒球棍恐嚇被害人余○彥,並一同攻擊被害人余○彥, 致使被害人余○彥受有多處傷害及手機毀損,因認被移送人 陳○源柯○晨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 行於人之規定,被移送人柯○晨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器械之規定,被移送人劉○ 涵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 規定,爰依法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規定甚明。又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 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 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 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雖規定同一行為併觸 犯刑事法律時,仍得處以罰鍰,惟為免牴觸「一事不二罰」 之原則,自以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時,始得併 予處罰,故對於同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之處罰, 應以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為限。
三、查被移送人陳○源柯○晨因本案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經被害人余○彥提出傷害告訴,經移送機關另於108年4月 9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28752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少年法 庭處理,有移送書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陳○源柯○晨於上 開時、地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與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行為 為同一行為,被移送人陳○源柯○晨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既經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在案,自應由本院少年法庭依據少年 事件處理法辦理,尚無再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之餘地, 自不宜另以社會秩序維護法87條第1款規定加以處罰,故移 送機關將被移送人陳○源柯○晨前揭行為移送本庭裁處, 容有未洽,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又查扣案(鋁棒)球棍1支 乃被移送人陳○源攜帶,業據被移送人陳○源於警詢時自白 在案,核與在場人許○玟、蔡○崴、潘○翔於警詢中陳述內 容相符,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鋁棒)球棍乃被移送人柯 ○晨所攜帶,是被移送人柯○晨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器械行為,應為不罰之諭 知。
四、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 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查被移送人陳○源於警詢陳述係 由被移送人柯○晨邀約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談判地 點等語,被移送人柯○晨於警詢陳述由王○玄邀約到場等語 ,在場人許○華、潘○翔於警詢陳述被移送人劉○涵當時是 邀約說一起去安和夜市等語,並無被移送人劉○涵邀約上述 人等乃要爭鬥毆打之事證;再者,縱使被移送人劉○涵因與 被害人余○彥發生紛爭欲報復被害人余○彥,然出手毆打被 害人余○彥者乃王○玄及被移送人柯○晨陳○源,業據被 移送人柯○晨陳○源於警詢陳述在案,核與在場人許○玟 、許○華、蔡○崴、潘○翔、林○星於警詢陳述相符,被害 人余○彥於警詢亦陳述可以確定遭3個人出手毆打等語,據 此,出手毆打被害人余○彥為特定3個人,在新北市○○區 ○○路00號談判地點毆打被害人余○彥之人數既為特定3人 ,其餘在場人則無參與鬥毆之意,自難認被移送人劉○涵有 何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 衝突之情事,是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移送人劉○涵有意圖鬥



毆而聚眾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 罰之諭知。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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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