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曹思晨
卓可正
王建達
黃啟元
鄭建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8 年
4 月11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837278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可正互相鬥毆並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曹思晨、王建達、黃啟元施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鄭建全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建全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17時 許坐在新北市○○區○○路0 號店面外,見行為人卓可正駕 駛車牌號碼為1852-QV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急速 行駛進巷內,遂指責卓可正行車速度過快,雙方因此發生口 角並互相毆打。嗣卓可正暫時離開現場糾集被移送人王建達 、黃啟元、曹思晨再度回到上開地點毆打鄭健全,被移送人 鄭建全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被移送人卓可 正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第3 款之行為;被 移送人曹思晨、王建達、黃啟元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 款之行為等語。
二、裁罰部分:
㈠被移送人卓可正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第3 款部分:
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 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又 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者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 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次按,因普通 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 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 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上開事實,有被移送人卓可正、鄭建全、曹思晨於警訊時之 自白、現場監視器光碟、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4 張、被移送 人卓可正於台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事證證明屬實。查 被移送人卓可正、鄭建全等均坦承有動手互相鬥毆,核與現 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相符,是上開被移送人卓可正 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洵 堪認定。又本件雖經被移送人鄭建全於警詢時陳明對編號一 、二、四即本件被移送人黃啟元、卓可正、王建達提出傷害 告訴,然鄭建全嗣後已與被移送人卓可正、曹思晨、王建達 、黃啟元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 稽,故卓可正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仍 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⒊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 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 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 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 ,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查被移送人卓可正於上揭時、地 固有與人互相鬥毆行為,然查卷內被移送人黃啟元、卓可正 、王建達等人所為之陳述,及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 明被移送人卓可正主觀上係出於鬥毆之意圖而聯絡卓可正、 曹思晨、王建達、黃啟元至現場,是被移送人卓可正不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處罰,併予敘明。 ⒋核被移送人卓可正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 互相鬥毆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卓可正坦承上開違序行為 ,與行為後之態度及鬥毆之過程暨渠等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業與被移送人鄭建全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處罰鍰新 臺幣2,000 元。
㈡被移送人曹思晨、王建達、黃啟元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 款部分:
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 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又
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者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 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次按,因普通 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 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 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上開事實,有被移送人卓可正、鄭建全、曹思晨、王建達於 警訊時之自白、現場監視器光碟、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4 張 、被移送人卓可正於台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事證證明 屬實。查被移送人曹思晨、王建達等均坦承有對鄭建全施加 暴行,核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相符,是上開被 移送人曹思晨、王建達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 款之規定,洵堪認定。是被移送人黃啟元雖稱「伊 下車被人打」、「伊剛好經過現場,伊發現卓可正被人毆打 伊上前勸架,伊就被對方打了一拳,伊就倒在地上,伊爬起 來之後也不知道有沒有打到對方警方就到場阻止」、「伊是 先被打的」云云,然被移送人鄭建全於警詢中表示編號1 ( 即被移送人黃啟元)為傷害其之男子,顯見其確有施暴行於 被移送人鄭建全之事實,被移送人黃啟元上開辯稱,顯不足 採信。又本件雖經被移送人鄭建全於警詢時陳明對編號一、 二、四即本件被移送人黃啟元、卓可正、王建達提出傷害告 訴,然鄭建全嗣後已與被移送人卓可正、曹思晨、王建達、 黃啟元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 ,故曹思晨、王建達及黃啟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 款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⒊核被移送人曹思晨、王建達及黃啟元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卓可 正坦承上開違序行為,與行為後之態度及鬥毆之過程暨渠等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業與被移送人鄭建全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處罰鍰新臺幣1,000 元。
三、不罰部分:
被移送人鄭建全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部分: ㈠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 ,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件被害人黃啟元於警詢時表示於本件鬥毆過程遭鄭建全拳
頭打到鼻子有流血,有頭暈想吐,其先被鄭建全毆打,對鄭 建全保留傷害告訴,尚有追究刑責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本 件被移送人鄭建全之行為,自無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 款之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以避免有一事二罰之虞,應 諭知不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移送,於法尚有未洽,自應 不罰,並退回移送機關另行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2 款、第3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