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8年度,263號
SSEV,108,新簡,263,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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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江維鳳


被   告 程俊龍
      張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程俊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8 3,879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被告程俊龍之被繼承人程木 炎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其 上同段82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被告均係 程木炎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詎被告竟由被告張月 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協議分割行為,並請 求被告張月娥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程俊龍就系爭房地原繼承之應有部分 ,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以分割遺產繼承為原因之債權行為 及於同年11月30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 張月娥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 人所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 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 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 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 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



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 ,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 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 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347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 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 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 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 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 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28年渝上字第978號判例可資參照 )。
四、本件原告以程木炎之繼承人於107年11月30日所為分割遺產 之協議,及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張月娥所 有,有害及原告對被告程俊龍之債權為由,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依上開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程木炎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一同被訴 ,當事人始為適格。而依原告108年5月20日陳報狀所附程木 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有 無拋棄繼承之證明等件及本院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所調 取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含遺產分割協議 書),足認程木炎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其他繼承人程俊 翊、程俊銘甚明,且上述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均係由程 木炎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且分割標的為系爭房地全部, 而非僅被告程俊龍之應繼分。然本件原告僅對被告2人提起 本件訴訟,而未對程木炎之繼承人全體起訴,且請求撤銷標 的為系爭房地其中被告程俊龍可分得之應繼分,其當事人適 格即有欠缺,且僅撤銷該法律行為之其中一部,而該法律行 為之意思表示既然並非針對被告程俊龍之應繼分,且此應屬 不能割裂之法律行為,當不能僅撤銷其中一部。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且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應不能僅撤銷其中被告程 俊龍應繼分部分,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終 結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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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