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8年度,212號
SSEV,108,新簡,212,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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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莊寶城 
被   告 慶榮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賴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中旬向原告訂購原告種 植之虎尾蘭一批,兩造協議每株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元 。而原告分別於107年5月25日、同年6月8日各交付5,000株 、4,550株之虎尾蘭與被告,貨款總計171,900元(計算式: 9,550株×18元=171,900元)。嗣經兩造協議後原告同意折 讓約定以126,000元作為買賣上述植栽之貨款。被告則於107 年7月12日以訴外人台灣精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同面 額之支票1紙支付上述貨款,惟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20日、 同年月30日提示該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原告屢 次向被告催討上開貨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 出貨照片4張、估價單2紙、支票1紙及退票理由單2紙、手機 簡訊翻拍照片1張、存證信函暨回執1份、通聯紀錄4份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3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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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精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榮景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