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蕭夙婷
相 對 人 奕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105年5月31日起受雇於相對人擔任業務工作, 常需外勤,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聲請人於105 年6月懷孕,於同年7月告知相對人公司總經理,因聲請人懷 孕期間曾有出血狀況需要安胎,便請求相對人將聲請人調至 內勤,然遭相對人拒絕,詎料,相對人公司總經理告知聲請 人於105年8月31日離職,並於105年8月31日將聲請人勞工保 險退保,解僱聲請人。相對人上揭行為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11條,業經台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相對人 違法並裁處100,000元罰鍰,而相對人既因違反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11條規定違法解僱聲請人,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 不生效力,是自105年9月1日後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 ,而聲請人已於106年6月19日因生產完畢另覓工作維持家計 ,是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18日止, 該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於105年8月31日將聲請人勞保退保,顯已拒絕受領聲 請人勞務給付,而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合法存在,業如上述, 故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18日止,按 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每月薪資28,000元。
㈢兩造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18日止之僱傭關係仍合
法存在,業如上述,是請求相對人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 16,473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相對人明知聲請人懷孕,身心不適,竟拒絕聲請人合法請求 改調較為輕易職務,更解僱聲請人,明顯對聲請人有性別及 懷孕歧視,影響聲請人工作權、全薪產假、產檢假等權利, 已造成聲請人身心壓力及精神痛苦,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
㈤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 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 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再者,本院經審閱上開訴訟卷證,審酌聲請人之起 訴理由及其所附證據資料,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揆諸前揭 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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