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小字第526號
原 告 張峻榮
被 告 林清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 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而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民法第1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 、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 力(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 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未滿20歲,係未成 年人、未婚,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中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另於108年3月25日於本院108年度 交易字第172號過失傷害案件以言詞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亦未表明法定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顯於法未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